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执复1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严旭,男,1964年9月10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秦,四川秦和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执行人: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合江镇草莓广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复议申请人严旭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川0116执异7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四川卉缘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卉缘春公司)与成都绿银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绿银谷公司)、***、严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绿银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卉缘春公司1035264元及利息;二、严旭、***均应在各自未出资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绿银谷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绿银谷公司、严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双流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书;二、绿银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卉缘春公司酬金1035264元及利息;三、严旭在抽逃的196万元出资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绿银谷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在抽逃的5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绿银谷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卉缘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诉讼中,卉缘春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双流民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严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区芳草西××单元××楼××号的房屋(面积125.53平方米,监证1323782),查封期限为两年。判决生效后,绿银谷公司、***、严旭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卉缘春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严旭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严旭上述房屋。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严旭上述房屋,并将该裁定书送达严旭。2016年9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成都市房管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16日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严旭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常曼以1255680元最高价竞得。
另查明,在执行法院2014年10月16日《执行笔录》及2014年12月4日《执行笔录》中,严旭表明已收到法院邮寄的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书,且在(2014)双流执字第113号案卷内并未有严旭委托代理人的任何资料。
执行法院认为,针对严旭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就其异议是否成立评析如下:一、严旭异议称本执行案件中法院未向严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属程序违法,执行法院查明严旭在执行程序中未委托代理人;执行法院送达回证显示已依法向严旭送达执行通知书及(2014)双流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等,同时执行笔录中载明了向严旭送达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书等,送达回证及执行笔录上均有严旭的签名。严旭该事实主张不成立。二、严旭认为对案涉房屋的拍卖价格有恶意压低的嫌疑。严旭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严旭认为本案拍卖的案涉房屋系严旭唯一一套住房,是全家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如案涉房屋确系严旭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对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不持异议,**认为对案涉房屋应豁免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严旭的异议请求。
严旭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的程序严重违法。在案件执行期间,严旭及其代理人从未收到执行法院关于拍卖位于成都市××新区芳草西××单元××楼××号房屋的文书及通知,执行法院在评估时未及时通知严旭参与摇号确认拍卖机构也未及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严旭。另外,本案拍卖的房屋系严旭的唯一住房,可以豁免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严旭主张执行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执行法院在房屋一拍流拍之后对房屋重新进行了查封,查封裁定已送达给严旭,且在2014年10月16日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载明严旭收到了执行法院邮寄送达的评估报告书,因此严旭主张执行法院未向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关于严旭主张拍卖房屋系其维持生活所需的唯一住房,可以豁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严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在处置过程中如果严旭符合上述条件,愿意遵照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旭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执异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