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

盹某某、某某1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22执1405号
申请执行人:曹**,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申请执行人:**1,男,201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申请执行人:**2,女,200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执行人: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园艺办事处张知楼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25431772H。
法定代表人:王清月,经理。
被执行人:李明山,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现住南城办事处××市场××街区××楼。
被执行人:胡锁军,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现住西××街武馆家属院。
本院在执行曹**、**1、**2与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山、胡锁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向本院申报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及财产变动情况。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胡锁军名下有位于单县××镇小区××室房一处,在本案执行期间查封,现双方正在协商中,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并扣划已冻结的银行存款。除上述已经调查的财产状况外,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人进行了调查,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鲁17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邓朝宪
审判员 时社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郜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