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执41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
法定代表人:秦绍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述运,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龚凡清,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被执行人:王慧敏,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执行人:菏泽市定陶区中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烟台工业园鲁花东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CC4QH4X。
法定代表人:龚国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张知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25431772H。
法定代表人:王清月,经理。
被执行人:定陶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府前大道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310308449M。
法定代表人:王清月,经理。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与***、龚凡清、王慧敏、菏泽市定陶区中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定陶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鲁17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建公司偿还巨野农商行借款本金3334.5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支付巨野农商行律师费5万元,***、龚凡清、王慧敏、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巨野农商行对编号为社贷抵字2016年第20160202号、第20160202-1号、第20160202-2号、第20160202-3号社团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拍卖价款按照债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67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公司、***、龚凡清、王慧敏、天元公司、泉福公司负担。因中建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巨野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巨野农商行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本院认为,巨野农商行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鲁17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肖冰
审 判 员 徐建林
审 判 员 文广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淑芹
书 记 员 李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