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下民初字第34号
原告:余利。
委托代理人:李平、周锦慧。
被告:杭州绿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迪寅。
委托代理人:李航、徐广平。
被告:孙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倪敏。
原告余利与被告杭州绿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绿茵园林公司)、孙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绿茵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徐广平、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利起诉称:2011年5月6日22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河立交桥下时,追尾撞上被告孙永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浙A×××××号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现基本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绿茵园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2、被告孙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与被告绿茵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余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2.医院病历、检查报告、住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41天的事实。
3.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64769.93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
5.鉴定费票据1份,欲证明产生的鉴定费用。
6.户口登记本1份,欲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7、临时居住证1本,欲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杭州。
被告绿茵园林公司、孙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属于无责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孙永作为绿茵园林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绿茵园林公司、孙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系无责方,请求法院按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分项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伙食费愿意承担1000元,医保外费用及超过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都不认可;2、误工费计算到评残日止前一天,按30650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计算到装义肢的时间为止计67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4、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方不承担;5、伤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我方愿意承担的总费用为12000元。
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绿茵园林公司、孙永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绿茵园林公司、孙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杭居住尚未满一年。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的费用不承担以及发生事故时原告在杭居住尚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22时许,原告余利驾驶于青所有的浙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河立交桥下时,追尾撞上被告孙永驾驶的被告绿茵园林公司所有浙A×××××号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导致浙A×××××号车厢内装载的空液化气钢瓶受冲击后从车厢两侧抛起、撒落,分别撞击右车道同向正常行驶的范勇驾驶的南京赛福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临牌依维柯牌小型客车和在浙A×××××号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作业的陈明亮,造成原告受伤、陈明亮受伤、三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为原告余利驾驶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且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装载许可证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永、范勇、陈明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64769.93元,现基本治疗终结。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居住在杭工作。另原告夫妻育有一女,余雅洁。2005年3月2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绿茵园林公司所有浙A×××××号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永系被告绿茵园林公司职员,在发生本次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利驾驶浙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撞上被告孙永驾驶的被告绿茵园林公司所有的浙A×××××号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余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永、绿茵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取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原告要求本案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64769.9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费1230元,根据规定按每天15元计算,为615元;三、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为2500元;四、误工费5626.16元,按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至定残日6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5626.16元,本院予以确认。定残后的护理费,按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乘二十年乘30%,为183900元。合计护理费为189526.16元;六、残疾赔偿金43774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伤残鉴定费1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抚养费85718.4元,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抚慰金40000元,按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0元。上述共计818979.65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多余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过部分,根据本案的所确定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利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杭州绿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罗书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