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255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汽配城康济北街1500号11幢13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DFB653U。
法定代表人:蔡国平,执行董事。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558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94355246B。
法定代表人:龙进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045728248。
法定代表人:徐富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林,被告***,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建筑分项包工头,被告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实际承建者,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单位。原告受雇于被告***做小工,每日固定工资为22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在兰溪市××街道××工业园××区,兰溪市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5万吨/年危险物处置利用二期工程的工地工作中,被高处砖块坠落砸中头部,经兰溪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7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为精神类伤残10级;2019年12月1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日期150天、护理日期60天、营养日期60天。各被告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相互推诿至形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在各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中提供劳务,因在工作中受伤,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互推诿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15787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2.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就得到的赔偿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进医院的、原告亲戚来看原告的食宿费等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大概两万多,这个费用原告女儿那边有记录的。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因为没有提到特殊营养,我们认为按60元/天计算,伤残费用、其他费用在证据中没有看到相应的发票,不清楚花费的情况,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
3.协议书、承诺书、补充协议、泥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但原告认为在第一被告人就包清工的情况下,安全问题应当由具有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工作中受伤赔偿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原告出院之前,原告亲人和我商量过赔偿问题,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有个安全员魏工,说2万元可以去保险公司拿出来,因为他们工地上除了工伤保险之外还有个强制险的。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甲方没有签字过,只有一个公章,对于承诺书,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工程量按审计结算为准,对于补充协议,因为只有周晓个人的签字,没有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确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泥工承包合同,对于该份合同我们不知情,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对其证明目的存疑,原告所认为的内容,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相违背,富顺、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4.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出院病历、CT片诊断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兰溪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没有原件,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
5.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存在10级精神类的伤残,发生误工、护理、营养费等费用。到庭被告均无异议。
6.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现场。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这是原告受伤之后,第二天下午去现场拍的,那个时候安全网已经挂上了,事实上受伤的那天安全网没有的,事发当天原告是佩戴安全帽的,原告是被震伤的,不是被砖头砸伤的。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陈述的情况与当时情况不一样,我们认为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7.鉴定费发票(2600元发票复印件)、其他费用发票,拟证明因受伤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无异议。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光华司法鉴定没有发票原件,我们有异议,对法会鉴定所的发票没有异议,交通费中有两张交通费发票是王夏玉、夏印平,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费用374元也没有在证据材料中看到是哪一笔,小百货杂货店出具的收据也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来我工地干活,被砖块砸伤的时候,按道理应该由工地安全员处理。事情发生后,是我把原告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的,只有一个安全员打了1万左右到医院,原告看病,包括内科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期间他们没有做过任何事情。原告到工地上来,是和四个老乡一起到工地,工地上出的事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原告身份证递交上去,没有安全教育,导致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工地上阴雨天较多,安全员为了抢工期,在没有任何安全网的保护下进行施工,我这里有补充协议,要我们必须完成,不完成就罚款,所以我们赶工,导致砖块掉落,打伤原告的头部。我和被告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了合同,合同约定不属于乙方造成的事故不需要乙方承担,我们工作时是佩戴安全帽的,我们每天上班必须由安全员点名,原告上班这么多天都没有安全教育,这不是我的问题,是工地安全员的问题。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说他们没有责任是不现实的,因为保险是由他们交的,不是由我们交的,安全是由他们安全员抓的,安全员没有给原告做安全教育,保险公司无法理赔,他们就要负责。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份,拟证明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地段没有安全隔离网,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无异议。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当时现场不清楚,对其描述的情况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承揽协议2份。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双方在协议第11条中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加强自我保护,关注他人安全,若发生事故由乙方自负…”,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工程停工,在相关单位调解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结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出工地。本案中,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以大清包方式将劳务分包给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且对分包安全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由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后果,故本案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按照规定,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是为整个工地购买了工伤保险,双方是有约定,要由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把所有现场施工的员工的身份证提供到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或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把原告的身份证提供上来。他们承包的方式是大清包,除建筑实体材料外的人工、机械等,都是由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的,我们之所以把整个劳务分包给他们,初衷也是让他们对人员进行教育。如果在分包之下,还要我们承担员工的安全教育,那么就失去分包的意义了。我们是有分包资质的单位,我们认为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务价款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拟证明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已与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审计结果结清工程款,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退场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质证认为,劳务价款鉴定意见书是属于劳务双方对价款的问题,与本案员工受伤没有关联性。而且我们认为劳务价款仅仅是大包清工,工程不光光是清工费用,还有综合费用,我们认为劳务包清工费用不包括安全管理费用。我们认为雄鹰建筑公司对原告受伤有责任,协议书中未完成工程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也没有对安全费用进行管理。
2.承揽协议二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浙江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加强自我保护,并关注他人安全,若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负。如因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原因造成乙方或乙方工人、及第三人安全事故和伤亡事故的,所有责任与费用由乙方负责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承揽协议中的工程安全这块,我们认为工程安全这块是综合问题,发包方也认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并不按照本合同进行处理,发生伤亡、死亡的事故,应该另外处理。我们认为这块约定是违法的,工人去企业里发生工伤事故,有责任自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这个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受伤不是自己穿拖鞋、未戴安全帽,他是正常的按照操作规范,是由于不可预见的砖块掉落受伤的,原告受伤应该由雇佣者、工程发包方、承建者共同承担。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协议是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签的,我也没看到过,我也不清楚。机械操作证、安全员证我们是提供的,按道理讲,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也要安全员,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的安全员说一个人忙不过来,事情出了我们是不承担安全。安全要么是我自己人在工地上打架闹事,或者操作不当,这个才属于我们自己承担的。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因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自己所计算的列表,不属于证据,也未提供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为复印件,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非事发时现场照片,无法还原原来现场,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正式票据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及原告本人的火车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其对原告证据持证为非当时现场照片,无法反映,因自己说法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因在兰溪市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务工受伤,而诉之本院,但拒不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提供劳务受害损失,却连基本的医疗费票据都不提供,很多证据都只是复印件,致使案件不能正常审理,连正常的损失金额计算都无法进行,经本院要求也未在庭后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因此,其起诉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可再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格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