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5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现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龙进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何付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富润,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汽配城康济北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蔡国平,执行董事。

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原审被告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的一审起诉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雄鹰公司、元亨公司、富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20年6月17日,***就本案相同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事实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浙0781民初2554号,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而此时,(2020)浙0781民初2554号判决已生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020)浙0781民初2554号与(2020)浙0781民初3930号两案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本案原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显然与法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一审中,元亨公司、富顺公司均未提交雄鹰公司相关的建筑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证明。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元亨公司、富顺公司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具有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工地现场施工安全员系元亨公司、富顺公司指派,安全员未尽到职责。案涉事故发生系高出砖块坠落砸中***头部所致,非***的原因导致,自工地开工以来,安全员并未组织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能办理工伤保险亦系安全员责任未到位导致。综上,***的损失不应由***承担。

***答辩称:1、虽然前后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但是诉讼标的不一致,诉讼请求也不一样,所以并不属于一审二诉。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对***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是无异议的,因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元亨公司、富顺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义务,***是个人,对技术监管责任不符合资质状况,故元亨公司、富顺公司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3、前判阐述,如有相应证据可以起诉,故***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符合前个案件的判决,不存在一事二诉。

元亨公司、富顺公司共同答辩称:1、***在一审中自认从雄鹰公司承包了劳务工程,则***实际受雇于***。2、***在一审中已提供了雄鹰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不含涉外劳务。3、根据承揽协议,专职安全员由雄鹰公司派驻,***在(2020)浙0781民初2554号案件庭审中自认机械操作安全员是由其提供的,与上诉状的内容前后矛盾。4、元亨公司、富顺公司已为整个工地购买工伤保险,双方约定由雄鹰公司将现场施工人员身份证提供到元亨公司、富顺公司即可参保,而雄鹰公司始终未将***的身份证提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雄鹰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雄鹰公司、元亨公司、富顺公司连带赔偿***因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17731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元亨公司、富顺公司承包了兰溪市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5万吨/年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生产20万元/年电解铜项目二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无机处理车间和综合仓库工程分包给雄鹰公司。雄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泥工项目包清工给***。***雇佣***作泥工。2019年4月18日,***在该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砖块砸中头部,立即被送往兰溪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药费19235.31元。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60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期限150天。事发后,***已为***支付医疗费用1923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雄鹰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元亨公司、富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雄鹰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认***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2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506.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0139.81元,其中***已垫付医疗费用1923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904.50元;二、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3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2020)浙0781民初2554号案件的起诉状、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2、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提供劳务的施工现场,该工程的安全员系元亨公司、富顺公司派驻,安全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管义务。

***质证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安全员由元亨公司派驻,但安全员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尽到安全员的责任,元亨公司应当对安全员未尽到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的受伤具有过错。

***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明目的,因为起诉状与判决书一体,虽然驳回了***在前审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要求***如有新证据,可以重新起诉。既然保留了***的诉权,选择了再行起诉,不属于一事二诉。2、对证人的三性无异议,元亨公司有安全员派驻工地是履行其职责,对整个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监督。***有上交身份证,是合格招录的员工。当初工地上没有罩着安全网,导致砖块掉下来,富顺公司确实未尽安全管理义务。

元亨公司、富顺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同意***的质证意见;2、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内容不符事实:证人杨某与***有利害关系,系***所雇佣;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否认进行过安全教育,又表示告知过要求其戴安全帽等注意事项,前后陈述不一致;证人表示戴安全帽的措施是雄鹰公司告知他们,表示安全教育系由雄鹰公司负责,也与元亨公司、富顺公司与雄鹰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一致。证人也无法肯定其所述的安全员是受雇于元亨公司;关于是否有安全网问题,一审中***曾提供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状况,在此不再赘述。

雄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明目的结合下文表述;关于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时,证人杨某对安全员到底来自何公司并不知晓,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前诉(2020)浙0781民初2554号案件和本案原审判决的原、被告均相同,诉请的理由和内容也基本一致,但前诉案件基于***尚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起诉,且明确“原告有相应的证据,可再另行起诉”,故本案一审予以受理并审判并无不当。二、在案雄鹰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上明确,雄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系属合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间是一种选择性责任,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的伤害系第三人导致,***主张系受雇于***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予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翠丹

审 判 员 王玲雅

审 判 员 黄 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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