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393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汽配城康济北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DFB653U。
法定代表人:蔡国平,执行董事。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营业房信用代码91330781594355246B。
法定代表人:龙进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代码913307817045728248。
法定代表人:徐富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建筑分项包工头,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实际承建者,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单位。原告受雇于被告***做小工,每日固定工资为22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在兰溪市××街道××工业园××区,兰溪市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5万吨/年危险物处置利用二期工程的工地工作中,被高处砖块坠落砸中头部,经兰溪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7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为精神类伤残10级;2019年12月1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日期150天、护理日期60天、营养日期60天。各被告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相互推诿至形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在各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中提供劳务,因在工作中受伤,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互推诿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177311.4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2.协议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泥工承包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甲方没有签字盖章过;对于补充协议、承诺书,因为只有周晓个人的签字,没有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确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泥工承包合同,对于该份合同我们不知情,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对其证明目的存疑。
3.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住院病例复印件、出院病历复印件、CT片诊断报告打印件、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兰溪市中医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安徽省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病历。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物品是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
4.火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解决案涉纠纷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5.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存在十级精神类的伤残,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情况。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承揽协议2份。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双方在协议第11条中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加强自我保护,关注他人安全,若发生事故由乙方自负…”,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工程停工,在相关单位调解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结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出工地。本案中,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以大清包方式将劳务分包给***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且对分包安全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由***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后果,故本案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按照规定,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是为整个工地购买了工伤保险,双方是有约定,要由***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把所有现场施工的员工的身份证提供到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或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把原告的身份证提供上来。他们承包的方式是大清包,除建筑实体材料外的人工、机械等,都是由***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的,我们之所以把整个劳务分包给他们,初衷也是让他们对人员进行教育。如果在分包之下,还要我们承担员工的安全教育,那么就失去分包的意义了。我们是有分包资质的单位,我们认为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务价款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已与***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审计结果结清工程款,***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退场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这是被告之间对支付工程款的处理,与本案有关联性,也证明了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承包的关系。
2.承揽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施工员、管理人员、专职安全员等全部由乙方(***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同)负责、且负责做好三级安全教育工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加强自我保护,并关注他人安全,若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负。如因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原因造成乙方或乙方工人、及第三人安全事故和伤亡事故的,所有责任与费用由乙方负责处理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与***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对其中有关工程的安全,在工程的监督管理中,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有一个监督检查的责任,原告的受伤与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责任有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缺乏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该治疗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另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确认;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确认。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兰溪市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5万吨/年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生产20万元/年电解铜项目二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无机处理车间和综合仓库工程分包给***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泥工项目包清工给被告***。***雇佣原告***作泥工。2019年4月18日,原告***在该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砖块砸中头部,立即被送往兰溪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药费19235.31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60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期限150天。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9235.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2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506.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0139.81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923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904.50元;
二、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琴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方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