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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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6599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山嘴头下车门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1MA2FM3XH1B。
经营者:何为公,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兰溪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94355246B。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兰溪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为公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