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1民初7109号
原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振兴路558号营业房11-12号。
法定代表人:梁海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建亨、赵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金华洪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973号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洪威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洪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金华市锐昌建设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2月26日,金华市锐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徐建正持有,并在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股权转让手续变更之前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担保、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并由第四被告提供担保。2013年5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起诉第三被告及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支付钢筋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4年10月26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被告支付货款354851元,利息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4日,原告清偿了其中33万元的债务,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等302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333024元。二、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兰溪市元亨建设公司登记情况,证明公司原股东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徐建正持有的变更情况,及公司名称变更为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3、承诺书,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股权转让手续变更之前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担保、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并由第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1日锐昌公司对外担保,判决原告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5、结案报告,证明原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款333024元。
被告***、***、***、金华洪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0日,金华市锐昌建设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2月26日,金华市锐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徐建正持有,并在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股权转让手续变更之前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担保、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金华洪威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承诺提供担保。2013年5月9日,金华市锐昌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起诉***及原告,要求***支付钢筋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4年10月26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货款354851元,利息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4日,原告清偿了其中33万元的债务,并支付了案件执行费30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货款33万元及执行费3024元事实清楚。原告代偿之后按约有权向原公司股东***、***、***进行追偿。被告***、***、***未归还代偿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金华洪威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元亨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33024元;
二、被告金华洪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465元,由被告***、***、***、金华洪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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