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袁民二初字第695号
原告:宜春市龙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雨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80154。
法定代表人:左晓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148964-5。
法定代表人:施巨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春市龙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诉被告江西中正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慈亭、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巨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公司诉称:原告方因厂房施工建设需要,于2011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宜春市龙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二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将公司二号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建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期90天,2011年8月11日前完工,合同总价款78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将第一期合同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进行施工,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合同款被告也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宜春市龙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二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合同款,支付违约金(5万元加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被告返还200000元合同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江西中正钢构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中正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宜春市龙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二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1份、200000元银行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合同总价款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00000元合同进度给被告。
证据(三)《承台地梁施工合同》1份、《夯扩桩施工合同》1份、结算单据3份、采购原料增值税发票5张,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告自己购买原材料,由其他公司及个人完成了原告公司二号钢结构厂房实际施工。
因被告江西中正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论证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龙腾公司因厂房施工建设需要,于2011年4月25日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宜春市龙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二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一份,将龙腾公司二号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建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中正公司,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80000元,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日,合同总工期90天(以实际进场施工之日算起);2.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算至验收合格之日”,第十条约定:“一方违约时,除前面另有约定外,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合同签订后,龙腾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将第一期合同进度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巨明。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未曾履约,也未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合同进度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将该公司二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完成。而被告中正公司既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亦未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进度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69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中正公司在萍乡科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查封了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赣C×××××号的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春市龙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二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200000元合同进度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建设,构成违约。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上述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合同进度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十条均有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经审理可知被告的违约行为属于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情形,该条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如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每逾期一日,则按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算至验收合格之日。而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为2011年8月1日,因此违约金计算的起始的时间为实际违约之日即2011年8月2日,此外合同约定违约金终止之日为验收合格之日,但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违约金应算至该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综上所述,被告中正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以原告给付合同进度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江西中正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宜春市龙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二号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书》;
(2015)限被告江西中正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春市龙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合同进度款,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江西中正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萍
审 判 员 孙慈亭
代理审判员 易 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