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

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何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何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74、1975号
上诉人(原审第2040案原告、2080案被告):何为,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2080案原告、2040案被告):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伟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为、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40、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给何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609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给何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820.97元;三、驳回何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均由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负担。
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何为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与原审诉讼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其于2008年5月10日入职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珠江水利研究院),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珠江水利研究院2012年7月9日才与其签订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其协商续订或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经常加班,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每晚加班至22:30,有时通宵。珠江水利研究院2014年3月无故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或发回重审;2、珠江水利研究院向其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3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609元;3、珠江水利研究院向其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072.64元;4、珠江水利研究院向其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7134.08元;5、珠江水利研究院向其支付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4月10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2733.46元。
珠江水利研究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与原审诉讼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一、何为在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为全日制在读博士生,2008年至2012年是以实习人员身份在该院实习,与该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该院向何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有误。该院因何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才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两个月。三、该院无需向何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同期满后何为不配合续签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珠江水利研究院。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院无需向何为支付赔偿金85609元及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820.9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何为和珠江水利研究院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但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何为和珠江水利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何为与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