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616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2号。
负责人:于强,经理。
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广济小区锅炉房三楼(广济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安,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乐美小区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与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工程处(以下简称为元宝公司青岛工程处)、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元宝公司)、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宝公司、元宝公司青岛工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198.75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376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通过被告方工地管理人员**介绍、安排,在胶州市××街道××道青岛桃李面包有限公司工地务工,主要从事水暖管道及外网管道安装等工种。2022年2月22日,原告在进入工地的货车上搬卸污水管道时,被车上绑扎管道的绳索套住脚踝拖曳绊倒摔伤,被告方工地管理人员呼叫了120急救,并安排工地上行政人员***送往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肌部分断裂等伤。原告住院19天,于2022年3月13日出院,按医嘱待骨折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期间禁止行走,原告通过被告方工地管理人员**,协商后续治疗费及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元宝公司、元宝公司青岛工程处辩称,原告起诉元宝公司、元宝公司青岛工程处主体错误,涉案工程系元宝公司从青岛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将其中的暖通工程转包给大明公司,即涉案工程是由大明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在该项目工作,不是元宝公司或者元宝公司工程处雇佣,应当是大明公司雇佣,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大明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元宝公司转包合法,没有过错,故元宝公司、元宝公司青岛工程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元宝公司承包的,大明公司分包了其中的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并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系大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的水暖管道安装工。2022年2月16日到涉案工程从事水暖管道安装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20元,共工作了七天。2022年2月22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被卸车接绳弹到腿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公司现场负责人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安排员工陪同原告到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一切花销均是大明公司支付,包括住院期间的一切伙食费。而且,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派工人在医院日夜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后,被告依旧为原告提供食宿,并安排工人继续照顾原告,直至2022年6月10日原告基本康复回家。甚至原告回家的路费,都是由大明公司报销。被告大明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元宝公司与青岛桃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元宝公司承包了桃李公司位于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3#设备用房、4#**、7#门卫、8#食堂。被告元宝公司与被告大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元宝公司将桃李公司食品烘焙生产基地项目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大明公司,大明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是大明公司在该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原告称,被告**找到原告到涉案工程工作,考勤和工资结算由**负责。被告大明公司称,原告是被告**招用人员。
关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称,原告在货车上搬卸污水管道时,车上、车下很多人搬动管道,搬卸过程中被绳子拖住绊倒;被告元宝公司及元宝公司青岛工程处对原告受伤过程不清楚;被告大明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注意到脚下有绳索被绊倒。
2.原告受伤当日,到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胶州医院治疗,住院19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干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肌部分断裂。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大明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均是被告大明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大明公司提供**给原告居住并安排人员护理、提供伙食,直到2022年6月10日原告从**搬离。
3.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青大司法鉴所[2022]临鉴字第17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建议为30-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
4.原告明确其损失明细为:1.误工费29706.9元,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239元计算180天;2.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伤残赔偿金120478元;6.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7.鉴定费28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1718.4元(其中原告父亲65周岁28930.5元,母亲66周岁27001.8元、女儿5786.1元);9.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10.交通费600元。
原告有父亲***(1956年12月6日生)、母亲***(1956年7月21日生)需要扶养,由原告与其兄弟两人进行扶养;有女儿***(2007年2月3日生)需要扶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大明公司人员**招聘到项目工作,被告大明公司认可**系项目驻工地代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分包关系,因此被告**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大明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大明公司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明公司因原告提供劳务而获得利益,未举证证明是否进行了安全教育、现场监督及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大明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尽到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受伤过程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大明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为宜。
被告元宝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大明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大明公司缺乏相应资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元宝公司和元宝公司青岛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被告大明公司员工,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元宝公司、元宝公司青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759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误工费29706.9元(60239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天,本院支持误工期15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4750元(165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由被告大明公司派人护理,实际护理期限已经超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因原告住院伙食费用均由被告大明公司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04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元,本院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1718.4元(其中原告父亲65周岁28930.5元,母亲66周岁27001.8元、女儿5786.1元),根据原告家庭人员状况,其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系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建议为60-90天,本院支持75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原告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4756.4元(24750元+120478+11000元+2860元+61718.4元+3750元+200元),由被告大明公司按照60%的责任承担134853.8元(224756.4元×60%)。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8元,由原告***负担1108元,由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保全费822元,由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