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613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120101527H,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乐美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辽宁**(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4274245XE,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然,男,1975年11月1日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岩,被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岩,被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33.3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822.60元,住院医疗费15,710.73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6,8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5.20元,共计124,008.53元;2、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万科翡翠公园项目一期5#8、8-26门头及车库雨棚工程,该公司把该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中拆除架子的活又包给本案被告***施工。2018年7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此工地干架子工活,并约定每天给付原告工资320元,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左距骨后缘撕脱,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住院诊疗,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大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与被告丹东大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丹东大明公司自身的资质是齐全的,一切都是正常的,所以被告丹东大明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观点如下:鉴定结论认为二次手术的费用是合理的,发生在鉴定后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每天150元过高,原告脚部损坏,不影响活动,应按每天80元至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共住院32天,应为3,20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原告是农民工,不是每天都有收入,应按照上年度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达不到这个标准,也没有就收入情况出示有效的票据和证明,且每月收入超过5,000元应出示个人所得税证明;对交通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上述费用被告丹东大明公司不同意赔偿,我方没有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局报告中对直接责任有很明确的表述。原告在事故前一天酗酒,不按照流程进行操作,未系安全带,违章进行高处作业,且高空作业资格证已过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自己也要承担责任。被告丹东大明公司将脚手架搭建和拆除以10,000元分包给***,已支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还要面临巨额赔偿,被告认为与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我方有岗前措施,各项安保措施很到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错误,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丹东大明公司”在万科翡翠公园项目的架子工带班班长,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丹东大明公司”雇佣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34,990.4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大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诊查费1,100元。后转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手术、住院等医疗费为33,890.40元,两个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为34,990.40元,都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本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当时事发时救人要紧,***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现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应当将***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综上,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观点如下:对医疗费17,533.33元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不是17,533.33元,被告***已经垫付了34,990.4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应为52,523.73元;原告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没有提交医院护工护理费收据,故应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9〕294号文件《关于发布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三、家庭护工1被看护人自理标准即3200至3500元/月,每天按112元计算应为10080元(平均3350元/月÷30天×9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没有异议;对营养费9,000元有异议,每天营养费1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4,500元;对误工费76,800元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9〕294号文件《关于发布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附件1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434.其他建筑施工人员平均数为46,613元/年,每天工资应为128元(46613元÷365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0,720元(128元/天×240天);对鉴定费2,520元没有异议;对交通费155.2元没有异议。无论上述各项费用合计是多少,均应当由雇主“丹东大明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的无理诉求,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丹东大明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服务;室内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及产品销售;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幕墙公司于2018年6月与大连万城之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连万科翡翠公园项目一期5#、8-26#门头及车库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6月7日就大连万科翡翠公园项目一期5#、8-26#门头及车库雨棚工程劳务事宜,与丹东大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2343653元,合同内附有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在安全生产上的责任与义务。 2、2018年7月20日凌晨5时10分左右,被告***开车接原告***等人到万科翡翠公园项目工地,拆除地下车库2#出入口的施工脚手架。6时20分左右,在拆除脚手架顶层作业面最后一趟桥板时,单个桥板长3米,***踩在桥板的一端,由于桥板另一端未固定,造成桥板翘起并滑落,导致***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 原告在当日8时20分被送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最初在门诊治疗,于同日8时47分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时间至2018年8月21日,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左距骨后缘撕脱骨折。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3,890.40元,该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822.60元。 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再次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期间进行了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此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5,710.73元。 3、原告提供了发生在原告受伤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8张,合计金额为155.20元。 原告提供了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街道办事处敦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现居住在沙河口区,从2015年10月7日至今住在我辖区。 被告***提供了《关于发布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显示其他建筑施工人员的工资指导价年平均数为46613元。 4、2019年1月4日,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20”***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20”***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中写明:***系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作业人员;相关涉事人员的情况中写明:**系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连地区项目主要负责人,***系**在万科翡翠公园所负责项目的架子工带班工长。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性质认定如下:(一)直接原因。脚手架上的桥板未进行固定,作业面不稳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从业人员***未系安全带,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进行高处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二)间接原因。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向员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制止从业人员违章作业,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20”***高处坠落重伤事故系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被告丹东大明公司和被告***提供了**局的询问笔录。其中**在2018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2018年7月20日,我项目一名员工***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坠落受伤……***不是我单位的正式员工,是项目临时找的架子工,是***找***来的,***是架子工的二包和代班工长,脚手架施工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他找的……我和***没有劳务分包,我和他就是朋友,他常年给我干活……我单位为***配发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但没有配发记录……***在受伤当天工作的时候戴了安全帽,但没有佩戴安全带。据***跟我讲,督促***戴安全带,***说他工作的作业面比较矮,不需要戴,所以就没有戴……***、***、***当天早上都闻到了***身上一身酒气,***还能证明当天早上***不让***上架子干活,***不听。” ***在2018年9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我是在万科翡翠公园项目工作时受伤的……我有登高架设作业证,但是过期了……我的老板是***,他是我老乡,以前就认识,他是包工头,有活就找我去干……我与***没签订用工合同……我受伤后是***开车送我去的东关街骨科医院拍的片子,后转院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原大连造船医院)做的手术,手术费用全部由***承担……在项目工地工作前公司没有对我进行过安全教育,也没有配发安全带等劳动防护用品。” 被告***在2018年9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雇我找人给他找人拆脚手架,***是我找去干活的……我们工作时安全帽戴了,安全带都没戴,都放在车上了……早上,我闻到***身上有酒味,我问他还能干活吗,他说没事。” 另被告丹东大明公司、***提供的**局的档案资料中有署名为***、***、***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20日凌晨5时30分在万科翡翠公园拆除脚手架施工现场配备了安全帽、安全带;在拆除脚手架前,***对工人口头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其他工人都按规范佩戴安全帽、安全带,***表示很矮,不用戴安全带,违规操作导致意外发生;***2018年7月19日晚上喝酒了,第二天早上身上有酒味,***阻止他干活他说没事。 5、被告丹东大明公司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翡翠公园人工费柒仟元钱整(另外**支付医疗费伍仟元整),共壹万贰仟元。收款人:***。2018年7月25日”。 6、原告提供了2018年8月17日原告儿子、女婿与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协商的录音资料一份,其中,被告***表示:“医院里的钱都是我一个人掏的,老板一分也没给,但是我跟你爸爸说打算三个月,一个月补1万块钱,三个月就是3万块钱,三个月就养好了,药费发票我都给你掏,你爸爸说营养费这些不要紧,我现在给你认个三千五千的,就打算给你认五千,就是三万五,明年拆钢板,我还得给你掏钱,把钢板拆出治好还能走路……我现在医药费连照片都花了三万五了,老板到现在不管,老板不露面,一会说上云南,一会说到丹东没回来……我只能认我自己倒霉,但我只有这么个能力,你爸爸说行就出院,不行就在医院里住……”原告女婿问:“你们那干活多少钱一天?”被告***表示:“就说350嘛……那两天是320。”原告女婿表示:“我听他们工地上的说你包活没有资质?”***表示;“没得资质,本来也没得资质……干活方面,你爸有责任,我也有责任,说实话我们三方都有责任。”原告女婿表示:“你这是雇佣我爸,是雇佣关系。”***表示:“我没说没管啊,出了这个事情我在给他看啊,得看好啊,该给营养费给营养费,回来耽误工该给钱就给钱,动手术取钢板我再给你钱,像你这药费钱能报就报点,你说,我还怎么做……” 7、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顺德法医***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4月8日进行鉴定,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医鉴字第1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24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设1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90天(含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52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由被告***雇佣,在被告丹东大明公司分包的大连万科翡翠公园项目现场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过程中受伤,系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部门的档案资料,原告***未系安全带,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进行高处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只是丹东大明公司在万科翡翠公园项目的架子工带班班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原告***系被告丹东大明公司雇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一节,本院认为,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认定虽有关联,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方面,不能仅凭事故调查报告来认定真实、直接的雇佣关系。本案中,根据**部门的档案资料、被告丹东大明公司提供的收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能够证明被告***从丹东大明公司**处分包了万科翡翠公园工程的脚手架拆除项目,收取了**支付的人工费,***安排***等人到万科翡翠公园现场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并与原告约定按日计算劳务费,***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录音资料中,原告方表示“你包活儿,你没有资质”时,被告***未予否认,并表示“没有资质,本来也没得资质”,说明***认可其分包人的身份;在录音资料中,原告方表示“你就是雇佣我爸,是雇佣关系”时,***也未予否认,并强调“我没说没管呀”,说明被告***自己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承诺另行在医疗费之外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和营养费等,说明其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现否认双方的雇佣关系,自相矛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和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疗记录等,可以证明因原告此次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533.33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3,890.40元,合计金额为51,423.73元,且鉴定意见认为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上述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表示其另行支付了诊疗费1,100元,但本案并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0元,原告受伤骨折并进行手术,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鉴定结论认为伤后可设1人护理90日,参照当地护理费的通常标准,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护理费10,8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鉴定结论认为需要给予营养补偿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800元,从本案证据,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约定的每天劳务费为320元,被告***在录音中也表示每月误工费按1万元计算,全年收入7万元左右,本院考虑原告系从事短期建筑劳务,并不是每天、每月都有固定收入,不能按双方约定的3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建筑安装业的工资价位平均值为73,786元,即每月为6,149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按8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9,192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5.2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需要复诊等情况,认为该费用较为合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金额为125,070.93元。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12,563.84元,扣除***已付的33,890.4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673.4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丹东大明公司、**幕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幕墙公司将大连万科翡翠公园项目一期5#、8-26#门头及车库雨棚工程分包给被告丹东大明公司,被告丹东大明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等内容,也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幕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幕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东大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明显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8,673.44元; 二、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6元,由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4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252元,由被告***、丹东大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