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6民初1029号
原告秦皇岛市丹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北街村铁道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金山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副局长。
原告秦皇岛市丹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秦皇岛市丹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中标抚宁县卫生局“2014年度农村改厕项目工程”。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抚宁县卫生局签订了合同,约定:抚宁县卫生局向原告购买11007套橡胶瓮体水泥防护罩,每套499元,总价款549249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抚宁县卫生局实际向原告购买了橡胶瓮体水体防护罩4685.5套,货款为2338064.5元。抚宁县卫生局给付货款2054982元,退回原告材料折款2675.3元,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280407.2元。2015年8月30日,抚宁县卫生局名称变更为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407.2元。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丹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04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