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丹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秦皇岛市丹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6民初356号

原告:***,女,1977年7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医生,户籍地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男,1988年6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秦皇岛市丹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丹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丹奇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丹奇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52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冲驾驶×××号货车沿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政府路口处,在处理情况时,车辆侧滑至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因伤情可以在家治疗,为节约开支,没有住院,而是定期就医。

×××号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秦皇岛丹奇建材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以及被告**、秦皇岛丹奇建材公司应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待保险公司核实保险事故后,如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拒赔免赔情况,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除20%费用,并扣除2000元非治疗本次事故用药,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不应给付。原告交通费不合理不应给付。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合理不应给付。施救费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秦皇岛丹奇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孙冲驾驶证复印件1份,×××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号货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4.诊断证明4份,门诊病历本3本,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5.医药费票据16张4684.86元;6.行医执照复印件1份;7.业务变更登记单1份,电费收据3张,物业费票据1张,房产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8.汽车租赁费票据1张,租赁合同1份,租赁登记表1份,交通费票据18张624元;9.住宿费票据1张200元;10.施救费票据1张1500元。

原告***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028.8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165元/天×50天=8250元;4.交通费10544.5元;5.住宿费200元;6.施救费1500元。合计27523.36元。

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伤情照片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原告2017年6月份以外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检查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自助凭条门诊费、挂号费。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费用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且凭条上提示不作报销凭证,故本院对非正式票据的自助凭条不予认定。2.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仅提供了656元的检查费票据,未提供需后期治疗的相关医嘱,亦未提供其他后期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后期医疗费656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行医执照、执业医师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诊所执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卫生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6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提供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医嘱和检查治疗的误工实际,及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在诊所收费并开车接送孩子上下学的事实,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期20天。4.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去北京就诊产生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供确需去北京治疗的相关医嘱,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去北京治疗的必要性,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去北京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作认定。5.根据原告居住地、就诊医院及检查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使用事故车辆产生财产损失及生活工作中用车的实际需求,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6.对车辆施救是当事人为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支出的施救费属于当事人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施救费1500元予以认定。7.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冲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政府路口处,在处理情况时,车辆侧滑至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皇岛丹奇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和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被保险人为被告秦皇岛丹奇建材公司。

原告***受伤后分别就诊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等症,支出合理医疗费4653.8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秦皇岛市某口腔诊所执业。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赁一车辆用于上下班和接送孩子上下学,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当事人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4653.86元;2.误工费165元/天×20天=3300元;3.交通费200元;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5.施救费1500元。合计12653.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冲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冲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冲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秦皇岛丹奇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53.86元(医疗费项下4653.86元+死亡伤残项下35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孙冲垫付医疗费问题,由被告**与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自行解决。被告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653.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孙冲、秦皇岛市丹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