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6134号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北段2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594425603R。
负责人:陈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鏸元,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万家岭镇万家岭村铁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65520484M。
法定代表人:吴长强。
被告: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27号1单元4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88069358Q。
法定代表人:周明霞。
被告:吴长强,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姜军,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支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与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植源公司”)、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吴长强、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鏸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银行诉称,2015年10月9日,我行与景植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本合同最高额信贷包括下列一种或多种信贷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等;本合同所称最高额信贷额度是指我行给予景植源公司最高额信贷余额的最高限额,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等;最高授信额度为4800000元,授信期为两年,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2015年8月7日,我行分别与国立公司、吴长强、姜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立公司、吴长强、姜军对景植源公司在《最高额信贷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限额为48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我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国立公司、吴长强、姜军承担。2017年1月18日,我行与景植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我行为景植源公司开立承兑汇票并进行承兑,票面金额为8000000元;汇票到期时景植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我行发生垫款的,我行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垫款利息,景植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起五日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我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景植源公司承担。同日,我行与景植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景植源公司将400000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我行处开设账号为53×××83的保证金专户内;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景植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我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扣划保证金。同日,我行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国立公司将40000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我行处开设的账号为53×××80的保证金专户内;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景植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我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扣划保证金。同日,我行向景植源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共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办理承兑手续,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7月18日。但景植源公司违反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向我行交存票款,导致该笔承兑汇票发生垫款。景植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承担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等责任。国立公司、吴长强、姜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景植源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垫款本金3334576.34元;二、被告景植源公司自2017年7月18日起向我行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1636694.95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垫款本金3334576.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国立公司、吴长强、姜军对被告景植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确认我行对被告国立公司质押的账号53×××80内的保证金4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景植源公司、国立公司、吴长强、姜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营口银行(乙方)与景植源公司(甲方)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签订《最高额信贷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定义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信贷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等一种或者多种信贷业务,最高额信贷额度指乙方给予甲方最高额信贷余额的最高限额,最高额信贷余额是指甲方在合同项下因申请使用最高额信贷额度而产生且尚未清偿的乙方债权余额之和,包括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等,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包括汇票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等后的剩余金额以及承兑手续费、因乙方发生垫款项下甲方应付的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最高额信贷额度及使用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4800000元信贷额度,甲方申请使用最高额信贷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信贷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只要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信贷期限和最高额信贷额度内,甲方可分一次或分次使用最高额信贷额度,而不论具体业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最高额信贷期限;甲方在申请使用最高额信贷额度时,书面申请应载明拟使用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等,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其信贷条件及本合同约定的,与甲方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并按约定履行。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保证按时偿还信贷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式为:国立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吴长强、姜军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或者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偿还债务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同日,营口银行(债权人、乙方)与国立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景植源公司与营口银行所签订前述《最高额信贷合同》(主合同),甲方自愿为乙方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因乙方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等;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4800000元,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作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等,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的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则保证期限为垫款之日起二年。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同日,营口银行(债权人、乙方)与吴长强、姜军(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事项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
2017年1月18日,营口银行(承兑人、乙方)与景植源公司(承兑申请人、甲方)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依据甲方的申请对甲方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而提交的汇票予以承兑,甲方承兑的汇票为三张,票面金额共计8000000元,甲方在乙方开立账号为53×××53的存款账户;汇票到期时如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乙方发生垫款的,对乙方的垫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垫款利息,甲方应在汇票到期日起五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垫款本息;本协议项下乙方的承兑债权分为承兑非敞口债权和承兑敞口债权,承兑非敞口债权的担保方式为出质人景植源公司、国立公司分别与乙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承兑敞口债权属于甲方与乙方签订前述《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信贷额度范围,由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甲方没有按期足额交存票款等视为违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发生争议,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同日,营口银行(质权人、乙方)与景植源公司(出质人、甲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景植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乙方依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银行承兑债权,质押担保本金为8000000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非敞口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甲方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银行工作日内将4000000元保证金存入在乙方处开立的账号为53×××83保证金专户中;若甲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在保证金专户中存入新的资金,双方确认存入的资金作为甲方追加提供的保证金,与先前存入的保证金一起共同作为乙方债权的担保;乙方有权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情况下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保证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同日,营口银行(质权人、乙方)与国立公司(出质人、甲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除约定保证金专户账号为53×××80以及保证金金额为400000元外,其他约定事项与前述《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同。
同日,景植源公司、国立公司分别在前述各自的保证金专户存入4000000元、400000元。
同日,营口银行向景植源公司开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7月18日、收款人均为大连冬晓经贸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8日,前述三张承兑汇款到期后,景植源公司未能交付票款,致营口银行全额垫付。营口银行自行扣划了景植源公司的4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后,实际垫付合计3984576.34元。景植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26日、2019年5月8日、8月12日、9月29日、9月6日、6月10日、10月31日陆续向营口银行偿还本金共计650000元。截至2019年11月15日,景植源公司尚欠营口银行垫款本金3334576.34元及利息1636694.95元。
另查,国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在辽宁省区域内办理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
上述事实,有营口银行提供的起诉状、《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垫款凭证(银承按协议备款)、保证金专户清单、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回执及营口银行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信贷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前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营口银行如约向景植源公司开具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景植源公司未能及时交付票款,致营口银行自行扣划了景植源公司的4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实际垫付3984576.34元。其后,景植源公司又未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起五日内向营口银行向偿还全部垫款本金,陆续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偿还了部分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营口银行要求景植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334576.34元、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1636694.95元以及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口银行要求国立公司、吴长强、姜军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国立公司系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营口银行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国立公司、吴长强、姜军对前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立公司应以最高限额48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吴长强与姜军也应以最高限额48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营口银行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营口银行要求对国立公司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国立公司为景植源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国立公司亦按照约定在保证金专户中存有足额款项,现景植源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营口银行要求对40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营口银行要求景植源公司、国立公司、吴长强、姜军承担其本案花费的公告费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支行垫付承兑汇票票款本金3334576.34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1636694.95元,并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3334576.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欠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额4800000元限度内向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吴长强、姜军对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欠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额4800000元限度内向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长强、姜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支行对被告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53×××80的账户中保证金400000元在前述第一项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长强、姜军共同给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支行公告费6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六、驳回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0元(原告已预付),由四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春燕
人民陪审员 许爱秋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