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93民初428号
原告:*家友,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万家岭镇万家岭村铁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6552048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植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三,计息天数自划款日起至收款日止。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该笔860000元借款本金划入至被告***账户中。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至,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景植园林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的银行卡银行流水,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景植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860000元,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所借款项到达该账户,本合同即生效(户名:***,开户行:农行,账号:62×××66),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三,计息天数自划款日起至收款日止。被告景植园林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同时盖有***法人印章。同日,原告将86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根据***的账号62×××66流水显示,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并未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景植园林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植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款项860000元打入到被告景植园林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景植园林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景植园林公司偿还借款860000元及利息(以8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后,***并未将案涉款项打入被告景植园林公司账户,案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860000元借款系***个人使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景植园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家友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以8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大连景植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彭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