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寿,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勐烈镇江曲路养猪场旁。
法定代表人:高慧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杰,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洱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3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的调查、询问。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寿,被上诉人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孟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827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514884.87元,案件受理费5897元;3.由森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森林公司主张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488.87元的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虽然孟连公路分局与森林公司在《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工期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中逾期违约金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并且实际工期总日历天数317天但是逾期的原因都是发包人、森林公司的原因所致。具体表现为没有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主要是森林公司的施工条件不成就,比如“三通一平”,迟延开工、竣工的主要责任在森林公司,与***无关。森林公司提供的所谓“一系列承诺书”《申请书》《施工负责人的聘用》《保证书》的前提必须在发包人,森林公司施工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具有效力,本案超期的原因就是因为发包人、森林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二、在孟连公路局起诉森林公司、***工程质量一审作出判决后,森林公司没有上诉,且对森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14884.87元,在(2021)云08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只有***上诉)已经裁判,森林公司对同一法律事实另行起诉于法无据,系滥用诉权。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起诉孟连公路局(2021)云0827民初80号还在审理中,(2021)云0827民初80号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21)云0827民初8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本案的审理依据,一审提前对该案进行审理并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综上所述,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错误,支持***的上诉请求。
森林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的上诉,因***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一、原审法院判决书采信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8月3日森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在森林公司与孟连县公路分局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后,***书面申请要求承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亲笔所写各项保证书并向森林公司作出承诺。森林公司聘请***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人,***于2018年6月30日写了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的保证书。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开工建设,2018年8月初***在没有向森林公司说明或者报告就擅自停工,造成工期迟延,2018年9月1日森林公司执行董事长带领施某,游某,黎某,等施工队对***未完工的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孟连公路分局于2018年11月9日向森林公司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是合格。2018年6月5日发包方向***发出会议纪要作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进度问题。2018年7月20日孟连公路分局向***发出督促建设项目工程进度。孟连公路分局再次通报***施工进度问题。***是森林公司聘请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施工进度问题和项目工程修复问题导致竣工时间的迟延,造成森林公司在工期竣工交付问题上迟延的违约行为,工期迟延和违约与***丢弃工程停工行为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4.***是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挂靠森林公司施工的***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向森林公司作出按工期竣工交付的书面保证,并承诺逾期工期竣工***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包括赔偿责任的保证。二、孟连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森林公司不上诉的原因是***违约在先。1.(2021)云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由森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连公路分局支付工期竣工违约金514884.87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采信和认定法律事实是庭审中***自己本人的陈述和认定的法律事实。2.***上诉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云08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是:森林公司与孟连公路分局是合同关系。***与森林公司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应当双方另行解决,森林公司诉***主张是合法维权主张。3.根据以上认定法律事实,***自己为了承建该项目工程向森林公司作出一系列申请书,承诺书,工期保证书等,与森林公司形成合同约定,具备书面法律因果关系。为此,森林公司向孟连公路分局赔偿了514884.87元之后有权向施工人***主张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判决书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1.***向孟连县人民法院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案件编号(2021)云0827民初80号。诉讼主张是工程款结算。与案件编号(2021)云0827民初683号森林公司诉***应当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514884.87元。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主体。而且两个案件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提起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的上诉主张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
森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森林公司垫付孟连县公路分局违约金514884.87元,案件受理费5897元,其它费用50000元,合计570781.87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森林公司为中标人,工期120日历天。2017年8月30日,孟连公路分局与森林公司签订《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孟连县娜允镇、景信乡芒街村、勐马镇;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等内容。2017年8月27日,***向森林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担任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在申请书中承诺施工进度严格按照经监理工程师或(和)业主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保证必要的人、财、机的投入,严格控制节点工期,满足合同总工期要求,若因非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进度滞后的,森林公司有权解除***的施工负责人职务,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担,因工期未达到《施工合同》要求,尚未造成公司信誉损失的,向业主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均由***承担,造成逾期交工给公司信誉损失的,公司有权给予罚款和任何处罚等内容。同日,森林公司与***签订了《施工负责人的聘用》,森林公司决定聘用***作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后***向森林公司作出了一系列承诺书。2018年6月30日,***向森林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我***承建的《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局养护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项目,我保证在2018年7月30日完成此项目交于甲方,如完成后公司配合***后面工作,如2018年7月30日前,我未能交于甲方,所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我***负责。”。2021年4月1日,孟连县公路分局以森林公司、***在工程中存在工程逾期和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与森林公司连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4884.87元及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违约金1441677.63元,以上合计1956552.5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云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普洱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连县公路分局支付违约金514884.87元;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孟连公路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不服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云08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森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连公路分局支付违约金514884.87元);2.撤销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孟连公路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孟连公路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9元,由孟连公路分局负担16512元,森林公司负担5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孟连公路分局负担。2021年10月14日,森林公司向法院履行了违约金514884.87元。2021年10月18日,森林公司向法院缴纳了判决中确定的诉讼费5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和森林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局养护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的项目中***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8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中,森林公司因涉案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履行义务,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判决向孟连公路分局支付违约金514884.87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5897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履行,而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根据***在《申请书》中承诺若因非业主方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进度滞后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担,及***在《保证书》中保证在2018年7月30日完成此项目交于甲方,如未能交于甲方,所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因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森林公司依据与***的约定,向***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森林公司主张其他费用50000元,因森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违约金的问题主要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延误了工期,该主张在(2021)云08民终671号生效判决中已经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森林公司诉请的违约金514884.87元、案件受理费5897元,共计5207814.8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普洱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4884.87元、案件受理费5897元,共计520781.87元;二、驳回原告普洱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计4754元,由原告普洱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由被告***负担4337.5元。
二审审理期间,森林公司提交证据一组:证人施某、游某、黎某的证言。欲证明,***丢弃工程不做是造成工期延迟的主要原因,同时还造成森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即赔偿孟连公路分局违约金514884.87元,以及案件审理费5879元。最后,孟连公路分局后期支付工程款的实际用途。
***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个证人均是森林公司的员工,有明显袒护或者维护森林公司的权利,同时能够证明当时芒街、允角的施工条件不成就,特别是对游某、施某的证明8月份下来的时候过了几天才拆大棚才施工的,故对施工条件不成就的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认可部分工程是森林公司完成,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经本院审查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森林公司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认为,逾期交付工程的原因是孟连公路分局和森林公司的施工条件不成就,故其不应向森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本案中,森林公司中标孟连公路分局涉案工程并签订合同。***向森林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担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并承诺若涉案工程因施工进度滞后,工期未达到《施工合同》要求,对给森林公司造成的信誉损失,向业主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均由***承担。***被森林公司聘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工程开工后,***向森林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8年7月30日完成此项目交于甲方,如未能交于甲方,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负责。后因涉案工程逾期交付,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森林公司向孟连公路分局支付违约金514884.87元,并由森林公司负担受理费58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在保证书上承诺的时间进行交付,因森林公司已经向孟连公路分局承担了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和受理费,基于***的承诺该违约后果应由***承担。***认为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因系孟连公路分局和森林公司的施工条件不成就,该主张与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公民的道德规范亦提出了“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准则和基本价值标准。***在出具保证书后不能按期交付工程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准则,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森林公司是否滥用诉权的问题。本案中,森林公司基于***出具的保证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2021)云08民终6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虽涉及部分案件事实但并没有对***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实体处理。故对***认为森林公司滥用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认为,因(2021)云0827民初80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本案审理依据,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2021)云0827民初80号民事案件系***要求森林公司、孟连公路分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森林公司要求***对逾期交付工程所作的保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需以(2021)云0827民初80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坤
审判员 田田
审判员 史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