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孟连公路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寿,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连公路分局,住所地:云南省孟连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康,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林,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普洱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烈镇江曲路养猪场旁
法定代表人:高慧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杰,男,1964年9月26日生,系原审被告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连公路分局、原审被告普洱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康、高小林、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杰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判决支持***的诉请。3.由孟连公路分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上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后,孟连公路分局才以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主张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4884.87元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一是本案虽然孟连公路分局与森林公司在《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养护项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工期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程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壹仟元;工程延期超过10天以上的,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贰仟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并且实际工期总日历天数317天,但是逾期的原因都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二是被上诉人提出超过合同约定工期责任在被上诉人。具体表现为:没有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不属于质量案件审查的范畴;没有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主要是被上诉人的施工条件不成就,比如“三通一平”,迟延开工、竣工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与施工方无关。三是被上诉人提供的16组证据大多数证据只是证明该工程的合法性、公开性,没有一组能够直接证明施工方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第三方鉴定加以证明,在庭审中提出的分包违法、超过工期等等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存在质量问题。四是质量问题具有时效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质期为工程验收后的24个月,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11月10日,那么保质期间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超过保质期且在***起诉被上诉人工程款后,被上诉人才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常理。二、孟连公路分局主张支付工期延误所产生的违约金51488.87元于法无据。施工方森林公司、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及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全面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系滥用诉权。在***起诉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案件中,被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人民法院没有受理其反诉,证明被上诉人就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吞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这进一步说明涉案工程无超期和质量问题。三、涉案工程的终验报告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表示对该验收报告无异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已经就被上诉人提出的14个问题进行整改、验收并交付使用二年多,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在发包、转包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主张,一是在整个工程过程中,被上诉人都知道实际施工人是***;二是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需被上诉人与森林公司的施工条件成就后方能够施工,本案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施工场所不具备条件所致,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与森林公司也没有协调好以上问题,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孟连县公路分局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森林公司述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挂靠森林公司负责孟连公路分局项目的施工人,***按约定时间进行施工,由于孟连公路分局在编制该项目时的漏项,再生工程出现在施工中,该项目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再生工程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施工人***于2018年8月擅自停工。2018年9月1日森林公司执行董事长汪伦林带领项目经理施从刚等,把施工人***尚欠工人工资以及工程材料款垫付近30万元以上,继续将施工人***没有完成的工程做完,并向孟连县公路分局提交验收结算书,这个验收结算书的工程价款与签订合同时价款不一致时,孟连县公路分局不认可,不予结算。该项目施工人***提交;普洱市建筑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结算出该项目工程造价是6496798.79元,孟连公路分局与森林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是5148848.66元,实际孟连公路分局在编制预算漏项的,该项目产生的再生工程款,应当由孟连县公路分局按约定支付森林公司。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工期迟延和采用建设施工合同事实清楚。孟连县公路分局主张的工期问题,由于人***在施工建设中的再生工程产生,引发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应当通过森林公司来主张再生工程款的主张,***作为施工人没有正确处理问题,而是停止施工,作为主张再生工程款的行为,是导致工期迟延的根本原因。孟连县公路分局在编制预算中漏项的再生工程,***发现后应当通过森林公司向孟连县公路分局呈报再生工程问题,但施工人***没有采取这样正确处理方式,因此,该项目工程工期迟延与施工人***停止施工,主张再生工程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质量主张期限是诉讼时效,采用法律依据和认定法律事实清楚。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孟连公路分局与森林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主张期限期间。孟连公路分局提起诉讼主张工程质量,时间上已经超过了约定时间。工程质量已经由施工人***修复并经过孟连县公路分局的认可和承认合格。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施工人***承担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亲笔所写的申请书和工程质量承诺书,施工工期承诺书,工程工期完工保证书等客观、真实,相互证明了***的违约行为。请求依法改判由***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工期迟延违约金514884.87元。
孟连公路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4884.87元(按合同总价10%计);2.判令森林公司支付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违约金1441677.63元;以上合计1956552.5元;3.判令***对森林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森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省公路局作出《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2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云南省发展改革委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2017年7月6日,招标人孟连公路分局通过招标代理机构云南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17年7月27日,森林公司作出《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招标投标文件》,2017年8月3日,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森林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5148848.66元,工期120日历天。2017年8月27日,森林公司聘用***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之后***向森林公司作出了一系列承诺书。2017年8月30日,森林公司委托具有房屋建筑资质的王建新作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项目名称)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60天。同日,孟连公路分局与森林公司签订《养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孟连县娜允镇、景信乡芒街村、勐马镇;工程内容:该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中所含土建、装修、水电、围墙、大门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5148848.6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王建新;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等合同内容。2017年9月1日,森林公司、孟连公路分局、云南博奥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开工申请、开工令》,定于2017年9月1日开工。2017年11月16日,孟连公路分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该证上载明合同工期:2017.11.17—2017.12.29。森林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开工。2018年6月5日,孟连公路分局形成《世行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指出了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2018年6月15日,孟连公路分局再次形成《世行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通报了世行项目建设施工方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要求。同日,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发出《孟连公路分局关于督促世行项目进度相关事项的函》。2018年7月20日,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发出《孟连公路分局关于督促世行项目建设进度相关事项的函》《孟连公路分局关于再次督促世行项目进度相关事项的函》。2018年8月7日,孟连公路分局形成《世行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通报了世行项目进度情况,并提出了相关要求。2018年11月1日,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发出《孟连公路分局关于组织世行项目验收的函》,2018年11月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等相关人员形成《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初验纪要》,提出了工程存在的问题及整改。2018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2月28日,普洱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清单结算价》,清单结算价为6496798.79元。2019年3月28日***以森林公司名义向孟连公路分局移交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清单结算书共两册。2019年5月24日,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发出《孟连公路分局关于要求质量整改的函》,之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于2020年5月整改完毕。2020年12月24日,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发出《孟连公路分局关于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竣工结算事宜的函》,2021年2月24日,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分局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审核结论:项目建安费结算送审金额6496798.79元,审定金额4992331.56元,审减金额1504467.23元。至今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530616.46元。2020年孟连公路分局开始使用涉案工程。2020年5月6日,***以森林公司名义向孟连公路分局移交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竣工图和竣工变更图各一套。2021年4月1日,孟连公路分局以森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与森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属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主张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4884.87元的问题。本案孟连公路分局与森林公司在《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工期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程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壹仟元;工程延期超过10天以上的,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贰仟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但实际工期总日历天数317天,森林公司逾期竣工197天,故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主张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4884.87元(合同总价5148848.66元×1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孟连公路××向森林公司××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违约金1441677.63元的问题。本案孟连公路分局与森林公司在《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段养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1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018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2019年5月24日,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发出《孟连公路分局关于要求质量整改的函》,之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于2020年5月在缺陷责任期内整改完毕。故孟连公路分局向森林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违约金1441677.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孟连公路分局向***主张对森林公司的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森林公司和***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孟连公路分局主张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孟连公路分局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为:一、森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连公路分局支付违约金514884.87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孟连公路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9元,由孟连公路分局负担16512元,森林公司、***负担5897元。
本院二审期间,***、森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即:照片,欲证明甲方在2018年8月15日都在拆除原有建筑,垃圾都没有清运,超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证据二(即:照片,欲证明芒街料仓在2018年8月10日场地都没有清开,还正在作业,超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系被上诉人所致,无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从在案的证据材料看亦无森林公司、***向发包人孟连公路分局反映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相关工程联系单等材料,***所主张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在案的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森林公司签字确认的2018年6月15日的会议纪要、2018年6月25日森林公司向孟连公路分局所作的书面回复等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存在矛盾,仅凭两张照片不足以证实***所提供的2018年8月10日、8月15日照片所反映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对两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证据三(即:2018年1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欲证明甲方三通一平没有做,2018年1月1日施工方自己清运,根本没有施工条件),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量签证可以反映合同项下涉及允角部分场地未平整的事实,但是否达到合同项下工程没有施工条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森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1.***亲笔写的申请书;2.施工负责人挂靠协议书;3.施工负责人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4.施工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5.***本人亲笔写的工期完工保证书。欲证明:1.孟连公路分局的工程项目施工人是***;2.***为了孟连县公路分局项目亲笔所写11项承诺和保证;3.实际施工人***与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及施工负责人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是合法有效;4.***作为孟连县公路分居项目施工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5.2018年6月18日施工负责人***亲笔所写工期保证书;6.施工负责人***作出工期交付甲方的保证书;7.施工负责人***应当根据自己作出工期保证书承担迟延交付工期的违约金的赔偿;8.森林公司不应当承担工期违约的赔偿),该组证据中***亲笔写的申请书、施工负责人挂靠协议书、施工负责人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施工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已提供过,并已组织质证,该部分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评判,该组证据中的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本案中***应承担迟延交付工期的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二审调查、审阅卷宗材料,还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27日,森林公司向孟连公路分局递交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显示森工公司作为投标人处的签章为法定代表人高慧林的签字署名,并加盖森林公司公章。投标文件中明确项目经理为王建新。工期为120日历天数。同日,森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森林公司授权由王建新为代理人,以森林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修改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7年8月27日,***向森林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担任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同日,森林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工负责人的聘用》的书面文件,该文件中载明:“森林公司就承接的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与业主之间签署了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提出要求担任该施工负责人的申请,根据该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森林公司决定聘用***作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与业主方、监理方、设计方案等进行业务接洽。聘用期限自本聘书前述之日起至该项目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自行终止。”。2017年9月1日,孟连公路分局与森林公司签订的《养护项目施工合同》显示,承包人森林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署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1月1日的案涉合同项下工程量签证载明:“由于甲方提供的场地堆有土堆未平整,我公司进场用装载机重新平整场地,用时25小时×360元/小时。”2018年6月30日,***向森林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我***承建的《利用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孟连公路管理局养护段养护基础设施采购工程》项目,我保证在2018年7月30日完成此项目交于甲方,如完成公司后面配合***后面工作,如2018年7月30日前,我未能交于甲方,所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负责。”。另,关于***与森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属于法律关系的评判认定,该法律事实并非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一审直接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不当,双方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应结合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等在法律评判中作认定。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该部分事实内容,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有《养护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案涉《养护项目施工合同》及履行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一审判处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得当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养护项目施工合同》系孟连公路分局与森林公司之间订立的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养护项目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7.3.2开工通知的约定,工期自开工通知载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开工准备约定,发包人应于开工前完成的准备工作包括施工许可证已办理。本案中,合同载明的约定的工期为120天的总日历天数,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开工申请、开工令确定的日期为2017年9月1日。案涉工程孟连公路分局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明确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孟连公路分局、森林公司及监理方等一致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确定的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结合***二审提供的2018年1月1日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反映的情况看,因孟连公路分局对提供部分场地未平整用时25小时,可以进一步对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形成合理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合同项下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并无不当。***所提供的证据仅为两张照片,不足以否定各方一致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确定的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即:120天的总日历天数),案涉工程直至2018年11月10日竣工,森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森林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森林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514884.87元的违约金,森林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处***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得当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不是案涉《养护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孟连公路分局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森林公司出借资质与案涉合同项下工程逾期竣工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处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对合同项下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森林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关于一审判处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森林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部分的违约金未予以支持,其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针对质量问题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不当之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森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连公路分局支付违约金514884.87元);
二、撤销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孟连公路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孟连公路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9元,由被上诉人孟连公路分局负担16512元,原审被告森林公司负担5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被上诉人孟连公路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熊西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专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