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1100号

原告: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本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兴,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义,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宇公司)与被告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前炼石化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兴、王承义,被告前炼石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人民币747804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承包了吉林油田热电厂脱硫系统拆除工程,因经营活动之需,被告邀请原告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并将该工程中的1至6号脱硫岛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因工期紧迫而未签订合同,于2017年5月2日开工,先期对工程中的4、5、6号脱硫岛予以拆除。施工进行到6月15日,建设单位解除了与被告的承包关系,被告同原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亦终止。工程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鉴于拆除工程的特殊性,原、被告现场负责人依据己完工程的形象进度(工程量)编制了《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以下间称明细表)。之后,原告又依明细表编制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47804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函》及《建筑工程结算书》,请求结算。被告以“无签证等结算资料,无法进行结算编制”为由,拒绝结算。2019年1月7日,原告再次致函给被告请求结算,被告仍以前述理由拒不结算。有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结算的理由荒谬,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故此,具状起诉。

前炼石化建公司辩称:被告没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固宇公司起诉主张,2017年4月,前炼石化建公司承包了吉林油田热电厂脱硫系统拆除工程,并邀请固宇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并将工程中的1至6号脱硫岛拆除工程分包给固宇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2日固宇公司开工,先期对4、5、6号脱硫岛予以拆除。施工进行到6月15日,建设单位解除了与前炼石化建公司的承包关系,前炼石化建公司与固宇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保关系亦终止。固宇公司当庭提供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2份、建设工程结算函、建筑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商榷函等证据,证明前炼石化建公司应按固宇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经质证,前炼石化建公司认为两张明细表真实性回去核实;结算函和结算书是单方面作出的价格认定,我方不认可;商榷函没有工程量签证等结算资料所以无法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据固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固宇公司分包了前炼石化建公司承包的吉林油田热电厂1至6号脱硫岛拆除工程,并对其中4、5、6号脱硫岛进行了施工拆除。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拆除后形成了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及吉林油田石化建筑有限公司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确认直接费用总计为455595元。上表中还记载:“费用以现场实际发生和按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签字为准;工具材料用量以供应站入库单为准”。固宇公司先后向前炼石化建公司提交请求结算的书面材料,前炼石化建公司均以无签证无法结算为由不予结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前炼石化建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并自起诉日2019年2月20日始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595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始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8元,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负担6879.58元(11278元×61%),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8.42元(11278元×3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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