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本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兴,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义,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宇公司)因与上诉人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前炼石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兴、王承义,被上诉人前炼石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价款人民币747804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始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确认的直接费为455595元,判决被上诉人以该数额给付上诉人工程价款,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工程发生了直接费,依据它才能计算工程价款,包括间接费、税金等。上诉人依此编制了《建筑工程结算书》数额为747804元,并按交易习惯向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对该数额并未作否定答复,一审法院应以该数额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只保护了直接费,应当发生的间接费分文未保护。二、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将《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中所署的时间认定为工程交付时间,即2017年10月26日。理由是拆除工程6月15日业已停拆,10月26日双方计算直接费。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2017年10月27日应当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前炼石化建公司辩称,上诉人固宇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固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前炼石化建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作为国有单位,给付工程款必需有依据,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固宇公司辩称,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与上诉人事实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有企业不能凌驾民营企业之上。上诉人自工程技术人员、工程项目经理至经理助理共五人签发的书面文件完全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前炼石化建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人民币747804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承包了吉林油田热电厂脱硫系统拆除工程,因经营活动之需,被告邀请原告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并将该工程中的1至6号脱硫岛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因工期紧迫而未签订合同,于2017年5月2日开工,先期对工程中的4、5、6号脱硫岛予以拆除。施工进行到6月15日,建设单位解除了与被告的承包关系,被告同原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亦终止。工程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鉴于拆除工程的特殊性,原、被告现场负责人依据己完工程的形象进度(工程量)编制了《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以下间称明细表)。之后,原告又依明细表编制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47804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函》及《建筑工程结算书》,请求结算。被告以“无签证等结算资料,无法进行结算编制”为由,拒绝结算。2019年1月7日,原告再次致函给被告请求结算,被告仍以前述理由拒不结算。有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结算的理由荒谬,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故此,具状起诉。

前炼石化建公司辩称:被告没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固宇公司起诉主张,2017年4月,前炼石化建公司承包了吉林油田热电厂脱硫系统拆除工程,并邀请固宇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并将工程中的1至6号脱硫岛拆除工程分包给固宇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2日固宇公司开工,先期对4、5、6号脱硫岛予以拆除。施工进行到6月15日,建设单位解除了与前炼石化建公司的承包关系,前炼石化建公司与固宇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亦终止。固宇公司当庭提供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2份、建设工程结算函、建筑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商榷函等证据,证明前炼石化建公司应按固宇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经质证,前炼石化建公司认为两张明细表真实性回去核实;结算函和结算书是单方面作出的价格认定,我方不认可;商榷函没有工程量签证等结算资料所以无法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固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固宇公司分包了前炼石化建公司承包的吉林油田热电厂1至6号脱硫岛拆除工程,并对其中4、5、6号脱硫岛进行了施工拆除。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拆除后形成了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及吉林油田石化建筑有限公司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确认直接费用总计为455595元。上表中还记载:“费用以现场实际发生和按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签字为准;工具材料用量以供应站入库单为准”。固宇公司先后向前炼石化建公司提交请求结算的书面材料,前炼石化建公司均以无签证无法结算为由不予结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前炼石化建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并自起诉日2019年2月20日始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595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始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8元,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负担6879.58元(11278元×61%),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8.42元(11278元×39%)。

经本院审理查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宇公司于2017年4月与上诉人前炼石化建公司口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7年5月2日固宇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至6月15日双方终止该合同的履行。2017年10月26日前炼石化建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出具“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吉林油田石化建筑有限公司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确认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为455595元。前炼石化建公司应按照该确认拆除工程费用给付工程款。该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固宇公司终止合同履行后,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随“建设工程结算函”一起给付了前炼石化建公司,前炼石化建公司均以无签证等结算材料、无法进行结算编制为由不予结算。因双方口头协议,终止合同履行后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固宇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747804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固宇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经查,双方2017年6月15日终止合同的履行,2017年10月26日前炼石化建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在“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吉林油田石化建筑有限公司热电厂脱硫岛拆除工程费用明细表”签字,此表明前炼石化建公司对固宇公司拆除工程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固宇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595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始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595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始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6元,前**油厂石化建设公司负担11278元,吉林省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刘祥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宁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