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201民初523号
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塔乃依北路24号怡苑大厦1幢1单元17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准予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阿布都热扎克·卡德尔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热孜宛古丽 ·帕萨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