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907号
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银亮,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亿房产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亿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亿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NO:CY1400917);2、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NO:CY1400917)该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69,784元(2014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以未付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784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NO:CY1400917),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和田市凯旋路2号凯旋国际公馆A区3幢1单元23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9.86m),屋款总金额为352,948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2014年6月22日之前支付30%房款105,948元,余款247,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105,948元,一直未提交贷款资料,也未出面支付后续费用,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未能联系到被告,现被告仍欠原告247,000元购房款未付。2020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支付购房款,否则将解除合同。2020年7月23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以更换电话号码等行为逃避债务,本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有权根据购房合同,撤销双方签网签、备案手续,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川亿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NO:CY1400917)原件及预告登记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凯旋路2号川亿·凯旋国际公馆A区3幢1单元23楼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9.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2,948元,买受人于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30%房款105,948元。余款2,47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并完成了网签、备案。和田市房管局在合同主页加盖了和田市房管局合同备案专用章;
证据2、律师函、邮寄底单及签收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22日支付了105,948元首付款,一直未办理贷款手续,2020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期限内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否则将解除合同;
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邮寄底单、签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7月24日再次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解除备案手续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不得已与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仍未履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3,000元。
证据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明细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按揭手续或直接向原告支付后续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该房屋已经在房产局办理备案,不能再出售给第三方,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收到全部还款的损失,以未付尾款2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根据交易习惯预留三个月的合理期限)至起诉之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未付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290元,原告起诉主张69,784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根据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原告川亿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为NO:CY1400917),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和田市凯旋路2号凯旋国际公馆A区3幢1单元23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9.86m),房款总金额为352,948元,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0%房款105,948元,约定余款人民币247,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3月25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及网签备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相关贷款资料及支付后续房款。2020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邮寄《律师函》,通知被告在限期内支付购房款,否则将解除合同。2020年7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手续,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庭陈述,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为NO:CY140091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交纳了30%的购房款105,948元,对后续房款项247,000元未予交纳,亦未提交相关办理贷款手续的资料,致使该房屋搁置近7年之久,属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律师在合理限期内向其发函,催其交款或办理贷款手续,在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再次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被告未予应答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为NO:CY1400917)的网签、备案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交纳房款及提交办理贷款相关资料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该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从被告已经缴纳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
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9,784元及支付律师费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为NO:CY1400917),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购房款,双方于2016年1月7日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于2016年3月25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及网签、备案手续。在此期间,原告未及时督促被告办理贷款手续,且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未付款24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对何时办理贷款手续及未办理贷款手续责任承担的问题并无明确约定。且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在此期间,被告亦未履行该涉案房屋的交付义务,在该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履行瑕疵,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为NO:CY1400917);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位于和田市凯旋路2号凯旋国际公馆A区3幢1单元2301室(合同序号为NO:CY1400917)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扣除撤销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费用后,将被告**缴纳购房款105,948元的剩余部分退还被告**;
四、驳回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芹
人民 陪 审员 韩 燕
人民 陪 审员 裴新华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蒙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