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3396号
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任古力·阿布拉,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亿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西任古力·阿布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任古力·阿布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亿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37,829.6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48.91元;4.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金额:61,17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NO:CY1500651)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和***旋路2号凯旋国际公馆A区项目7幢1**7楼7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5.38㎡),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房屋总金额为337,021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3.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2016年5月8日之前支付20%的房款68,021元,余款269,000元向公积金申请贷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鉴于出卖人已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了相关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承担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按揭保证金损失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按揭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追索按揭保证金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即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下同)。该费用由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付清,并向出卖人支付前述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也通过了公积金贷款审批,但自2021年起,被告未按约归还房贷,截至2022年6月1日共有[37,829.69]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未支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了上述的款项,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代偿费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西任古力·阿布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原告给我担保是事实。2018年我被开除以后我以为我的住房公积金里面自动扣除,2021年原告公司给我打电话之后我才知道原告给我清偿的事情。原告公司提前没有跟我说,清偿完了以后才给我说的,如果早点说的话我自己还款。我现在没有固定职业,没有收入,我愿意承担37,829.69元,剩下的违约金,律师费等给我适当地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NO:CY1500651)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西任古力·阿布拉购买原告川亿房地产公司位于和***旋国际公馆A区项目7幢1**7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5.38㎡),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房屋总金额为337,021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3.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2016年5月8日之前支付20%的房款68,021元,余款人民币269,000元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鉴于出卖人已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了相关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承担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按揭保证金损失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按揭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追索按揭保证金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即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下同)。该费用由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付清,并向出卖人支付前述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
2014年4月1日,原告川亿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楼盘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川亿房地产公司为其开发并预售的小区住宅项目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2年6月7日出具的《垫付按揭房贷付情况说明》显示,截至2022年6月1日,川亿房地产公司代偿被告西任古力·阿布拉欠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本金23,510.31元,利息及罚息14,319.38元,合计37,829.69元。川亿房地产公司代偿后向西任古力·阿布拉邮寄送达《关于支付垫付按揭款的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楼盘项目合作协议》,《垫付按揭房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导致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向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欠付的款项37,829.69元,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7,82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鉴于出卖人已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了相关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承担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按揭保证金损失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按揭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追索按揭保证金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即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下同)。该费用由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付清,并向出卖人支付前述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1,34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由于原告主***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任古力·阿布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37,829.69元;
二、被告西任古力·阿布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48.91元;
三、被告西任古力·阿布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3元,由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6元,被告西任古力·阿布拉负担58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买买提江·阿不都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热孜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