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和某某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2831号 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旋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彬,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万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39,300.8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90.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NO:CY1401104)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和***旋路2号凯旋国际公馆A区项目4幢1**28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9.86m²),房屋总金额为357,796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2015年6月3日之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30%的房款107,796元,余款人民币250,000元向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鉴于出卖人已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了相关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承担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按揭保证金损失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按揭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追索按揭保证金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即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下同)。该费用由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付清,并向出卖人支付前述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自2021年起,被告未按约归还房贷,截至2022年6月1日欠本金、利息及罚息39,300.86元未支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了上述的款项,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代偿费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万彬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序号NO:CY1401104)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和***旋路2号凯旋国际公馆A区项目4幢1**28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9.86m²),房屋总金额为357,796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2015年6月3日之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30%的房款107,796元,余款人民币250,000元向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鉴于出卖人已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了相关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承担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按揭保证金损失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按揭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追索按揭保证金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即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下同)。该费用由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付清,并向出卖人支付前述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 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楼盘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开发并预售的小区住宅项目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 另查明,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垫付按揭房贷付情况说明》显示,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6月1日,原告代偿被告欠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31,059.43元,利息及罚息8,241.43元,合计39,300.86元。2021年12月20日,原告按被告在合同中预留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被告邮寄《关于支付垫付按揭款的催促函》,该邮件因无法投送于2022年1月1日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补充协议》《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楼盘项目合作协议》《垫付按揭房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催促函以及快递运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楼盘项目合作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导致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向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欠付的款项39,300.86元,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9,30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鉴于出卖人已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买受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向按揭贷款银行承担了相关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承担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按揭保证金损失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按揭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追索按揭保证金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即执行、评估、拍卖等费用,下同)。该费用由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付清,并向出卖人支付前述损失总额30%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1,79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由于原告主***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39,300.86元及违约金11,790.26元; 二、被告陈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4元,由原告和**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陈万彬负担538.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万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