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11130号
原告:榆林智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东环路流沙杏小区E区1排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陕西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智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智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智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99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全部执结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10月份,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分10次借款共计699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时至今日,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原告无奈,只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被告向***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被告在2018年9月28日、10月6日、10月25日为了自己记账而制作的记账单,与向原告借款应使用的借款单模板完全不同,且向公司借款必须出具公司统一使用的借款单,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就是实际出借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亦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3.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款项2000元,被告已在10月29日为原告垫付的住宿费2200元抵消了该笔借款,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消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据两支,分别载明:“今借到***壹仟元整(¥1000).***.2018年9月17日”、“今借到***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2018年9月17日”。被告辩称该两笔款项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与案外人***就涉案款项进行谈话核实时,***陈述其个人与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延安市新区智慧安防项目工程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因***本人当时负责该项目的财务工作,故被告向***出具了借据。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声明(“声明致:延安弥尔智慧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包贵公司位于陕西省延安市新区智慧安防项目工程,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指派我公司员工***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管理、施工标准及施工规范管理等事宜……榆林智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收据(“收据.2018年10月8日.今收到***.摘由:现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此据.单位盖章.经手人盖章:***.负责人.会计.出纳.记帐”),本院依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为被告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同时,根据***陈述“被告提供的现金5000元收据上的字是我本人所签,所以如果我当时收到了该5000元现金,也在交账时将该5000元款项交回了公司”,本院认定被告所举5000元收据中的还款亦系被告向原告公司的还款。原告虽称该5000元还款系被告偿还其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款项,并提交借款单、网上转账受理单、记账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报账冲减8.7借款5000元”,与被告提交的现金收款收据不能相互吻合,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榆林智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生活费贰仟元整.***.2018年10月30日”。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于2018年10月29日为原告垫付住宿费2200元,已将该笔债务抵消,并提交住宿费发票一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借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而被告仅凭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该住宿费用与本笔借款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该2000元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2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称除前述三笔借款外,被告还向其借款合计金额56400元,并提交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25日的借款单七支,借款单格式均为“借款单.部门:.2018年×月×日.借支人姓名:***.职务:××.借支事由:.人民币(大写):××.¥××.核准.会计.出纳.借款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单均系其个人记账凭证并用于向原告进行费用报销,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经审查,原告庭审陈述“***是公司延安项目上的出纳,被告需要款项的时候经公司同意被告就和***写借款单,由***给被告支取。所有单据是由***在项目结束后返回给公司”,但案外人***在本院谈话询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有三种样式,为何同样是从你手上借款,出现不同的借据形式?”时答复“不清楚,我只知道写我名字的借据是从我手上拿的钱,但是钱都是公司的,至于其他没有写我名字的借款单是哪来的我不清楚,是不是被告直接和公司借的我也不清楚”,原告庭审陈述与案外人***所作陈述并不一致,且原告对于该七支借款单所载款项的交付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向***出具借据的款项,已按照***的指示由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被告通过垫付及代付的形式已全部清偿,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结算账单,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结算账单并无具体的形成时间,亦无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查明,因榆林智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付,***曾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榆阳区人民法院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情况说明、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声明、收据、裁决书、庭审笔录,本院与***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除了要交付合同的标的物,还须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共计向其借款69900元,但因第一,被告仅认可三支借据中所载款项系其的个人借款,对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第二,原告虽持有借款单,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实际交付,且其陈述借款单的来源与案外人***本人陈述并不一致,该借款单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单中所载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金额为13500元。被告虽抗辩前述款项中的11500元为其向案外人***个人所借,因本院与***本人谈话确认,其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公司的借款,现借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加重被告所应负担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三支借据所载款项均已通过其他方式清偿完毕之请求,因***只认可收到过原告偿还的5000元,并陈述已将该款项交回公司,故该笔还款应在履行中予以扣减,被告辩称的其他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9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以查明的8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据中并未记载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偿还原告榆林智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借款8500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智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榆林智能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