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弘汇机电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弘汇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10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蔡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波,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弘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青林商业中心6、15号(15-24)室。
法定代表人:祝永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永根,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珉,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天赋,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洲,上海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迟,上海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蒋米友,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弘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荷花桥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华联销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富士达公司、荷花桥村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三方(华联销售公司、富士达公司、弘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华联销售公司与荷花桥村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1.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及弘汇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和不正当行为,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均为华联销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员工,三人隐瞒华联销售公司及关联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合股注册弘汇公司,祝永根为法定代表人,意图借此抢夺电梯销售及安装业务。2.祝永根曾担任华联销售公司副总经理并长期掌管公司公章的使用审批和登记,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利用职务便利偷盖公章的文书不可作为华联销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祝永根称合同变更系华联销售公司补偿承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曾承认案涉合同均为自己全程操办,及华联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小平对三方《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等并不知情。3.三方《补充协议》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时间,与之前正常的电梯买卖合同的签署方式明显不同,不合常理。且编号为HSSC-HZ0156/12《富士达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同时签字、盖章”,故该三方《补充协议》不生效或无效。4.富士达公司对《补充协议》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与祝永根等人恶意串谋,故三方《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同理,华联销售公司与荷花桥村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也应属无效。荷花桥村负责人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明知祝永根等最初与合作社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是代表公司,在祝永根等明确告知富士达公司他们三人成立了新的公司要抢走涉案电梯业务时,荷花桥村负责人又表示只认祝永根个人,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故华联销售公司与荷花桥村于2014年2月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应属无效。二、基于前述理由及涉案电梯买卖已被实际履行,华联销售公司与富士达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且富士达公司明显存在前述过错,其应退还华联销售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54362元,且富士达公司曾于公安调查笔录中同意退还,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的判决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超出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答辩称:华联销售公司称蔡小平对相关事宜不知情不属实,根据公安笔录,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公章由蔡小平保管,且公司公章使用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华联销售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交了截至2012年1月6日的公章使用登记本,涉案期间的登记本并未提供。华联销售公司主张只有公章没有签字则合同不生效,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联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士达公司答辩称:公司无串谋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表明祝永根无犯罪事实。根据公安笔录,可认定富士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蔡小平认可合同真实性,故富士达公司不存在过错。同时,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退还,蔡小平也曾明确该笔定金不能退还,且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故华联销售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定金。
荷花桥村答辩称,赞成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的答辩意见。华联销售公司称公章系偷盖盗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公安机关笔录,蔡小平承认其授权祝永根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且财务人员姚亚波明确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公章由蔡小平保管。故华联销售公司无法证明公章系祝永根偷盖盗盖。同时,华联销售公司主张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联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华联销售公司、富士达公司、弘汇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解除华联销售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富士达公司退还华联销售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54362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154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富士达公司另行共同赔偿华联销售公司经济损失40116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401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华联销售公司、富士达公司、弘汇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确认华联销售公司与荷花桥村2014年2月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2.判令解除华联销售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富士达公司退还华联销售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54362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154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解除2012年10月华联销售公司与荷花桥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L201201010A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在富士达公司退还154362元给华联销售公司的基础上荷花桥村所付的预付款之间的差额29238元归华联销售公司所有;3.判令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富士达公司、荷花桥村另行共同赔偿华联销售公司经济损失401160元,如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预付款183600元未判决其所有,则要求弘汇公司等另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8476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法院确认的经济损失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7日,华联销售公司与荷花桥村签订编号为HL201201010A《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荷花桥村向其采购“华升富士达”电梯,型号为GLVFE-800KG-1.0m/s-11T/11F,设备总价3672000元,工程名称云龙镇荷花桥村安置房,合同签订后荷花桥村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即183600元;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生产前,荷花桥村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5%货款,即550800元;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交货期前30天内,荷花桥村支付合同价款总额60%的货款,即2203200元;设备到货后7天内,荷花桥村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的货款,即3672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自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起)10天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0%,即367200元;电梯合同签订之后,华联销售公司根据荷花桥村建筑图制作电梯施工图交给荷花桥村,荷花桥村应予以书面确认,华联销售公司收到荷花桥村此书面认可通知3个月内开始交货,具体交货日期另行商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办理,并需经双方商定,签订《合同更改书》或《合同解除确认书》等等。祝永根作为华联销售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24日,荷花桥村支付华联销售公司183600元。2012年11月15日,华联销售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编号为HSSC-HZ0156/12《富士达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富士达公司购买型号为GLVF-E-800KG-60MM-11T/11F电梯,合同总价308724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向富士达公司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其中设备价款总额的5%作为合同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交货期待定等等。祝永根作为华联销售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24日,华联销售公司支付富士达公司154362元。2014年2月,华联销售公司与荷花桥村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签订云龙镇荷花桥村安置房电梯项目的设备供应合同,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设备合同签订后荷花桥村向华联销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作为设备款,即183600元作为荷花桥村与弘汇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后的设备预付款,电梯设备的发票也由弘汇公司直接开给荷花桥村。祝永根将盖完华联销售公司公章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交给陈观明,由陈观明交给荷花桥村盖章确认。2014年2月,弘汇公司与荷花桥村签订编号为HL201402010A《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荷花桥村向弘汇公司采购“华升富士达”电梯,型号为GLVFE-800KG-1.0m/s-11T/11F,设备总价3672000元,工程名称云龙镇荷花桥村安置房;等。荷花桥村合计支付弘汇公司3488400元,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
华联销售公司另与弘汇公司、富士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编号HSSC-HZ0156/12(项目名称:云龙镇荷花桥村安置房项目),本是由华联销售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署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现因华联销售公司自身原因,现对合同作如下变更:华联销售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弘汇公司,华联销售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由弘汇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富士达公司予以认可。华联销售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支付的款项,富士达公司将该款项对应的发票直接开具给弘汇公司,华联销售公司予以认可。本协议签订后,华联销售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弘汇公司享有和承担。祝永根将盖有华联销售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寄至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钱桦处,钱桦将盖完富士达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寄回,祝永根再将盖完弘汇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寄回钱桦。2015年4月23日,弘汇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编号为HSSC-HZ0341/15《富士达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弘汇公司向富士达公司购买型号为GLVF-E800KG-60m/m-11T/11F电梯,合同总价2851200元等。弘汇公司合计支付富士达公司28512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6年9月5日,华联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以蔡小平2016年9月5日提出控告需要对祝永根、朱珉、孙天赋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蔡小平不服不予立案决定提出刑事复议,2016年10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终止刑事复议程序。
同时查明,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原系宁波华联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安装公司)员工,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离职。华联安装公司与华联销售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祝永根在华联安装公司任职时负责涉案荷花桥村安置房电梯项目。华联销售公司的公章由财务人员姚亚波统一管理,使用需要登记。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期间,姚亚波因受伤未上班将公章交给华联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平。另查明,弘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祝永根、朱珉、孙天赋为弘汇公司在册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为朱珉,于2017年4月19日变更为祝永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联销售公司主张其与富士达公司、弘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其与荷花桥村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弘汇公司与祝永根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华联销售公司利益应属无效。但华联销售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及确认书中所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陈述及公安机关向公司财务人员姚亚波所做的笔录来看,华联销售公司对其公司的公章使用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且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公章已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平本人保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由祝永根私自加盖;对于富士达公司及荷花桥村来说,祝永根持有已盖有华联销售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交由其盖章,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已同意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中的内容,变更、解除相关合同;现华联销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富士达公司与祝永根、弘汇公司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导致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的情形,该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也无其他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华联销售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弘汇公司享有和承担”,华联销售公司与富士达之间的关于电梯买卖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弘汇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华联销售公司无权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法院对于其要求解除其与富士达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SSC-HZ0156/12《富士达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富士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543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联销售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荷花桥村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合同编号HL201201010A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14年2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10月编号为HL201201010A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再诉请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对于荷花桥村已支付华联销售公司的183600元,也已约定作为荷花桥村与弘汇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后的设备预付款处理,现华联销售公司要求在富士达公司退还154362元的基础上荷花桥村所付的预付款之间的差额29238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于华联销售公司主张要求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富士达公司、荷花桥村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华联销售公司系基于《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提出的合同损害赔偿,因对其要求确认《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且祝永根、朱珉、孙天赋亦非涉案各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联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9647元,由华联销售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华联销售公司与富士达公司、弘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荷花桥村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是否有效,是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公章使用登记记录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富士达公司、弘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荷花桥村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华联销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位公章存在被盗用的事实,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华联销售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综合考虑电梯安装交涉过程、公章使用登记记录、合同签订细节等,难以得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华联销售公司上诉又称富士达公司同意退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154362元,但原合同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变更,且公安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富士达公司同意退还,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华联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7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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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