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晋08**民初84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龙,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永济市。
第三人: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运红,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得工伤赔偿款项及垫付医疗费用款项共计人民币177382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1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安排的永济裕和塑业工地搭建彩钢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伤,并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因此次受伤系工伤,原告向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运城市人社局)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运城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7月26日作出了七级伤残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疗养。在住院期间,原告自己及家人先后垫付了27100元的住院费用,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共计住院费用为46190.13元。后运城市人社局就此次原告所受工伤的赔偿事宜依照法律规定赔付了医疗费45390.54元,在工伤赔偿项目范围内赔付了150282元,该赔偿款项全部由第三人公司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返还原告。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工伤赔偿款依法属于受伤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侵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轻则属于民事违法行为,重则构成刑事犯罪,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过程、原告的伤残情况、工伤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地点属实。对原告住院的46190.13元费用没有异议,该费用是我在运城报销的,报销了差不多有四万,具体记不清楚了,打在我卡上了,回去了我查一下记录。原告的伤残赔偿为150282元,这笔钱也是打在我卡上了,并没有给原告。因为当时原告称自己没有卡,同意将该笔款打在我的卡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人社工伤认(2018)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晋运劳鉴(2018)3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3、被告书写的借柯征芳的9000元借条一份;4、2018年1月12日银行转账9000元的记录一份;5、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预交统一收据七份,总金额为12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9000元借据中的钱是因自己没有钱,让原告姐姐给垫付的医疗费,其中包含了单独给医生的6000元手术费。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1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安排的永济裕和塑业工地搭建彩钢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伤,受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此次事故向运城市人社局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运城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4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7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七级伤残的初次鉴定结论书。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花费46190.13元,其中原告垫付了21100元,剩余25090.13元为被告**垫付。原告住院的上述花费均由被告**进行了报销,报销所得款项由**持有。此外,原告做手术时还单独支付了6000元的手术费用,原被告均称该6000元系己方垫付。运城市人社局就此次原告所受工伤除医疗费外还在工伤赔偿项目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50282元,该赔偿款项全部由第三人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关于自己为原告处理此次工伤事故的花费和损失情况,在庭审中还称:原告住院的用品都是我买的,钱不多,这就不说了。原告住院期间开始是他妻子和母亲照顾,我基本每天白天都去医院。因为照顾原告,我误工了些时间,除了借钱期间,我基本都在医院陪护原告。原告的工伤手续都是我从永济来回跑运城办理的,我在运城没有住所,时间早我就回永济了,晚我就回不了永济。基本从给原告看完病之后,原告一直催要工伤款,我就一直跑这件事情,从去年过完年一直到10月份,只要有空我就去运城跑手续,一直到手续办完,大约有10次以上,具体记不清了。在运城住几次我也记不清了。还有因为原告的受伤,这个活干完之后老板少付了两万的工程款。我平时是干钢结构安装的,按天算每天约100-200元之间,有些活给的低,有些活给的高。
就被告所述情况,原告称,经核实6000元手术费为原告所垫付,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愿将该费用算为被告所支付的手术费用,同意作为被告垫付的手术费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中予以扣除。在住院期间,多数是由原告方的亲属进行陪护。工伤赔付的手续是被告办理的,但被告所述的办理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过高,该笔费用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所述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发包方未支付其两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
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18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作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在18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将其名下的晋M3D1**号车辆予以查封。原告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无合法、正当理由持有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给永济裕和塑业工地搭建彩钢瓦时受伤。第三人按照约定将事故赔偿款打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对扣除被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外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获得的赔偿为,在工伤赔偿项目范围内赔付了150282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报销金额,故以被告**陈述的报销的40000元认定为宜。故被告**持有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的款项合计为190282元。
对**垫付的及其为原告处理事故所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医院花费25090.13元予以认定。2、结合原告的意见,将单独给付的6000元的手术费用认定为被告**所支付。3、关于被告**在处理原告的工伤赔付手续时产生的实际花费及误工费用,结合本案原、被告所述及本案工伤认定机构及医疗报销机构的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间为50天,每天平均按140元计算,为7000元(50天×140元/天);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办理工伤手续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被告所述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发包方未支付其两万元的工程款,因该款项系其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论处。上述由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39690.13元。
关于原告花费的8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原告***作为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系为了使其债权将来得以顺利实现,该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占有原告的工伤赔偿款不归还的不当行为所引起,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属合理开支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50591.87元(190282元-3969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50591.8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8元,保全费143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合计4153.8元,由原告***负担627.8元,被告**负担3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