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关帝中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02民初345号
原告: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关帝中药有限公司。
被告:***,女。
原告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新东方公司)与被告山西关帝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关帝中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新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关帝中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新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元并承担违约金5×元,共计57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律师代理费2×8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关帝中药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山西关帝中药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承包量、单价及工程款总价,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安装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被告山西关帝中药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元,尚欠本金5×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该欠款的违约责任。按照该工程款的1%计算违约金,为5×元,合计575×元。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关帝中药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山西关帝中药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量、价格及工程总价,同时证明付款方式、工期及双方违约责任的事实;2、2016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6年6月23日尚欠原告工程款63×0元,同时证明对违约金承担的事实。
被告山西关帝中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二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关帝中药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量:50.4米*34.2米*5.7米高总计1723.68平方米;工程总价约为:柒拾柒万元整(7×00),每平方米单价为447元;合同签订一年后五日内付工程款:柒拾柒万元整(7×00元);工期约定:乙方进入工地后,70天完成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山西关帝中药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元,尚欠工程款63×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计划载明:“山西关帝中药有限公司欠新东方钢结构工程款陆拾叁万元整(63×0)2016年6月23日支付三万元整(3×0)2016年7月15日支付壹×元整(1×00)8月15日支付贰×元(2×00)9月15日支付贰×元整(2×00)10月15日支付壹×元整(1×00)全部结清.若有一次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总工程款的1%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山西关帝中药有限公司张春红13×32016年6月23日”并加盖了被告山西关帝中药公章及张春红个人签名。计划签订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0元,尚欠工程款5×00元。庭审中,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8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运城新东方公司承包被告山西关帝中药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00元,后陆续支付工程款2×00元,尚欠工程款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约定按总工程款的1%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元及违约金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8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关帝中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00元及违约金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7元,由被告山西关帝中药有限公司、张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伟豹
人民陪审员薛丽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