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3851号
原告:北京广水向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北路2号3幢四层504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成,经理。
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火,男,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广水向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与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公司、被告环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达公司给付广水公司货款86853.83元;2.诉讼费由环达公司负担。后广水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86785.8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广水公司与环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由广水公司为环达公司提供危化品改装车辆的镀锌包边配件,环达公司承诺收到货物后会立即付款。广水公司按约定共向环达公司提供了137391.43元的货物,而环达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收到货后仅仅支付了50537.6元货款后,便拒绝支付剩余86853.83元货款。经广水公司多次催促环达公司均无理拒绝。综上所述,广水公司认为环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广水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广水公司诉讼请求,判令环达公司偿还广水公司货款8685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环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广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何凤光不是我公司授权的采购人员。第二,广水公司没有提交买卖合同,只是有送货单,上面有签字。第三,关于送货数量我公司需要核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有关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环达公司对广水公司提交的送货明细10张称需要回去核实,后在核实意见中称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关于送货明细上的签字人李进田、孙凤亭,环达公司称不认可签字的合法性,由于环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广水公司称其向环达公司提供危化品改装车辆的镀锌包边配件。
广水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0张,总额为86785.83元,上有李进田、孙凤亭签字。环达公司称李进田、孙凤亭在2017年期间均系环达公司员工,孙凤亭在2018年春节后离职。环达公司称何凤光系其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危运车。
广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现有我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5月17日之间为环达公司供应危化品改装车辆的镀锌包边配件,共计11批次,其中第五批次已结账,其余十个批次尚未结账,共计86853.83元,望贵公司予以办理。另:因贵公司未能及时办理结算,导致发票过期无法认证退票造成税率、税额损失,应由贵公司负担责任,共计9553.92元,望贵公司予以补偿。落款处盖有广水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左边空白处手写字体载明“情况属实”并有何凤光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广水公司称其将涉案货物供应给环达公司,环达公司工作人员李进田、孙凤亭在送货单上签字,另何凤光在情况说明上亦进行确认签字。本院认为广水公司就其和环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环达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尽到了举证责任。故广水公司要求环达公司支付货款86785.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广水向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678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成桂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麻 莉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