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2674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车好多旧机动车经济(北京)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领,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奥达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十字口甲1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飞,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德奥达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达公司)、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领、被告德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良、被告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奥达公司退车并退还**购车款800000元、车辆保险22507.81元、车船费133.33元、购置税68376元、验车费1500元,共计892517.14元;2.要求德奥达公司、环达公司对**进行赔礼道歉,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编号和判决书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名片大小);3.判令德奥达公司、环达公司赔偿**鉴定检测费15000元、后期租赁费132000元,共计147000元;4.判令德奥达公司、环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与车好多旧机动车经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好多公司)签订《企业高级管理顾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车好多公司聘请担任高级管理顾问,合同期限3年,合同期内,车好多公司为**配置专用车辆供**使用。因车好多公司不具备北京小汽车购车指标,经双方协商一致,车好多公司借用**的购车指标。2016年11月26日,车好多公司与德奥达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车好多公司向德奥达公司购买奔驰威霆改装版3.0排量的商务车1辆,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辆价款、保险、车船税、购置税、验车费共计892517.14元,车好多公司当日付定金160000元,2015年12月24日付清余款,德奥达公司交付车辆,根据机动车统一发票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车辆系环达公司改装,环达公司作为商用车生产企业,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后以其名义进行注册登记。2015年11月30日,**与车好多公司签订《公司车辆使用合同》,约定车好多公司将涉案车辆配给**使用,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车好多公司将车辆交付**使用。2016年4月起,**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现车内散发浓烈的刺激性气味,明显感觉到身体不适,出现头晕、恶心等现象,**及车好多公司找到德奥达公司,德奥达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但是几天后,刺激性气味再次出现,**于2016年5月、8月两次经由车好多公司找到德奥达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处理,但刺激性气味未有任何减轻,**无法在车内停留,不得已停止使用该车,并不得不租用其他车辆作为替代选择。2016年9月,**经由车好多公司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劳动研究所)对车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车内苯、甲苯浓度高于标准限值,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7630-2011《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以下简称:评价指南)的规定。尽管该标准目前尚为非强制性标准,但国家环保部已经正式启动将该标准升级为强制标准的程序,并公开颁布了评价指南强制标准的征求意见稿,且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中心发布的数据则显示,近年来除变速箱、安全气囊和轮胎等问题致召回中,汽车异味导致的占56%,汽车臭味导致的占26%,因此汽车车内空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经被环境保护部门、质检部门认为属于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通过立法、实施产品召回制度予以解决。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而不符合该标准,则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德奥达公司、环达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车辆系缺陷产品,不仅车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已经导致**身体出现明显不适,且给**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德奥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车辆的买受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已经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出具了(2017)京仲裁字第026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26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并且履行完毕,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名下,根据购车协议、实际付款、提车等为车好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依据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管辖,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二,依据产品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设计、制造上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并给本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法定后果是赔偿损失,而**要求退车等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等合同方面的法律提出的主张,而不是侵权法律责任之下的主张。第三,涉案车辆经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上路使用,使用过程中未造成任何事故,本案涉案车辆不存在涉及、制造上的严重缺陷,依据侵权责任法,因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请求责任,德奥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责任,在0266号裁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好多公司,并非**,定制改装版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符合管理部门要求,正常上牌,上路使用。第四,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侵权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生活器具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且赔偿范围及项目应在产品质量合同之诉中解决,**并未因车辆设计缺陷发生事故,涉案车辆符合合同约定、上市要求,系合格车辆,不存在法定缺陷,评价指南非强制性标准,0266号裁决书已经认定依据该标准作出的报告不能说明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车好多公司已经依据0266号裁决书取得了检测费及仲裁费,**的诉求无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环达公司辩称,同德奥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与车好多公司签订企业高级管理顾问协议,约定由**为车好多公司提供企业基础管理等方面的日常管理顾问服务,期限为3年。2015年11月26日,车好多公司与德奥达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及奔驰商务车用户购车协议,约定车好多公司购买由福建奔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奔驰威霆改装版3.0排量商务车(该车系环达公司改装),车辆价款800000元,保险费22507.81元、车船税133.33元、购置税68376元、验车费1500元,共计892517.14元,合同签订当日,车好多公司付定金16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车好多公司付清尾款。2015年11月30日,**与车好多公司签订公司车辆使用合同,约定鉴于**作为车好多公司聘请的高级管理顾问,在提供管理顾问服务期间,车好多公司为**提供奔驰雷霆改装版3.0排量商务汽车1辆,车牌号为×××,**拥有该车的使用权,该车所有权人为车好多公司。2015年12月28日,上述车辆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所有人为**,车牌号为×××,品牌为环达牌BJQ5030XSWH,发动机号为80436412,车辆识别号×××,制造厂商为环达公司。2016年10月14日,车好多公司委托劳动研究所出具车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该车苯、甲苯浓度高于标准限值,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7630-2011评价指南的规定。车好多公司就此事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0266号裁决书,认定车好多公司与德奥达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奔驰商务车用户购车协议均未对涉案车辆车内空气质量标准进行约定,评价指南(GB/T27630-2011)系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认定车好多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德奥达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构成根本违约,故不支持车好多公司退还购车款、保险费、车船税等的仲裁请求,判定德奥达公司承担检测费用及50%的仲裁费用,后德奥达公司履行了上述费用。庭审中,**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表明因涉案车辆苯、甲苯浓度超标,租赁其他车辆。德奥达公司提交德奥达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授权经销协议,合格证及福建奔驰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德奥达公司具有梅赛德斯奔驰-威霆商务车的授权及资质,涉案车辆质量合格、手续齐全、来源合法,且经国家主管部门检测上牌、使用,涉案车辆为定制改装版车辆。环达公司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35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第15号公告,证明环达公司有资质改造车辆,涉案车无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主张涉案车辆属于缺陷产品,要求销售者德奥达公司、生产者环达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且其未举证证明因使用涉案车辆使其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鉴于此,对**所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八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