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20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
法定代表人:高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男,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女,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无需返还环达公司149315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环达公司承担。3.请求判决北京大兴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058号仲裁裁决书无效;4.***与环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和理由:环达公司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裁决书裁决***返还环达公司借款149315元。***认为环达公司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仲裁,该案件本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大兴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所谓借款大多发生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5日之间,环达公司于2021年2月中旬发起仲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环达公司在仲裁主张的费用不应该由***返还,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环达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恰恰是其给***造成工伤后在红星医院住院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餐费等费用的一部分,这笔费用理应由单位支付或垫付,在未取得工伤证之前不应由***来支付。在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6124号仲裁裁决结果中,没有主张住院治疗费、护理费、餐费等费用,其结果第四项为环达公司赔付伙食补助差额,环达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存在二次落入***个人账户情况,且住院治疗费全部缴纳至红星医院亦不存在落入***个人账户情况,与吴亚明的录音可以作证,相关款项是交至红星医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环达公司在***住院期间,在未发生行政复议和事实情况下便经常性的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治疗费用,导致***病情无法得到及时治疗保障,至今腿仍然疼痛难忍,环达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有相关医院证据和录音可以证明。为***治疗工伤是环达公司理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借款单签字是环达公司财务制度的问题,如***退还相关费用,客观存在环达公司既从保险公司或工伤报销机构报销相关费用又从***手中拿到相关费用,客观存在二次收受款项的情况,***提交的证据也表明每笔钱的用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环达公司以口头形式答应给***爱人拿护工费,按正常护工195不开票价格走,即每日180元,床铺费也答应给予报销,营养费也是应给予的既定事实,每月按5000元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与环达公司何敏的录音可知存在胁迫***的事实,环达公司是何居心。关于款项“生活补助费”本质仍然是营养餐费,根据借款明细不难看出生活补助费与相邻伙食费补助费间隔72天,标准仍然是按照每日180元给予支付,为何环达公司吴亚明在接手后让***签字治疗工伤等相关费用。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及诊断、门诊病历等证明***病情需要持续护理和留院治疗及康复。根据社会保险法,即便***在北京没有北京社保,也应该由环达公司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不存在***支付相关费用一说,更不存在所谓借贷关系。环达公司在得知***已有社保情况下,依然坚持通过不法途径给***办理北京社保,逃避本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等法律义务,且同意劳动仲裁员在详细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出具两份仲裁裁决结果,有理由怀疑环达公司在使用黑暗手段进行不法勾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环达公司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劝告环达公司撤销本案仲裁,***将继续保留申诉甚至向公安机关举证的合法权益。通过本案,***认为并非是一起简单的劳动仲裁案件,它所折射的是社会的黑暗和不公,***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未能切实得到应有的权益,环达公司颠倒黑白故意暗箱操作,严重违法违规,望法院公正审判,支持诉讼请求。
环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认可149315元中的63255元是治疗费,直接由环达公司支付给了医院,虽然在借款中有体现,但环达公司不要求***针对63255元进行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入职环达公司。2017年2月11日,***发生工伤。2020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9月24日,***以环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环达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992元;3.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03367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6元;5.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6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7.支付医药费1156.05元;8.支付交通费2583.70元;9.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3日(住院357天)、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住院16天)、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住院519天)伙食补助费共计140560元。该裁决书记载:“环达公司为证明***存在借款且无还款意向,***2020年8月起发生的费用抵扣借款,提交***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借款明细予以佐证,***称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2019年12月31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对该鉴定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2020年5月27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致残等级标准为玖级。受伤后,***住院治疗373天,期限为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3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后***……”2020年12月2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612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环达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环达公司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611.37元;三、环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6元;四、环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环达公司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3日、2019年4月1日至4月17日、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380元;六、环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七、环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600元;八、环达公司支付***医疗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双方均未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且均认可环达公司已履行了仲裁裁决结果。
2021年1月21日,环达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公司:1.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借款159715元;2.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8186.81元。2021年3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058号裁决书,裁决:一、***返还环达公司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借款149315元;二、驳回环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环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即本案。
庭审中,环达公司主张不要求***返还以下日期借款单中记载的金额:1.2017年9月22日用途记载工伤治疗住院预交款的借款单,金额为8000元;2.2017年9月29日用途记载工伤护理费(9月2日-10月1日)的借款单,金额为5400元;3.2017年10月13日用途记载工伤治疗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4.2017年11月3日用途记载工伤住院治疗费(暂借)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5.2017年11月29日用途记载工伤住院治疗费9950元;6.2017年11月29日用途记载工伤住院押金的借款单,金额为12000元;7.2018年2月5日用途记载工伤住院治疗费的借款单,金额为23305元。以上金额共计68655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用途载有“护理费”及“陪护床铺费暂借”字样的借款单,记载金额共计38660元是否应予以返还存在争议,上述借款单分别为:“1.2017年6月19日用途记载工伤护理费(6月份)的借款单,金额为5400元;2.2017年7月17日用途记载工伤护理费(7月1日-8月1日)的借款单,金额为5580元;3.2017年8月24日用途记载工伤护理费(8月2日-9月1)的借款单,金额为5580元;4.2017年11月3日用途记载住院护理费(暂借)的借款单,金额为5580元;5.2017年12月15日用途记载陪护床铺费暂借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6.2017年12月29日用途记载护理费(12月2日-1月1日)的借款单,金额为5580元;7.2018年1月31日用途记载工伤住院护理费暂借(自1月2日-2月3日共计33天)的借款单,金额为5940元。”***主张护理费为其2017年2月11日发生工伤,其妻子2月15日赶过来,当时白班一个、夜班一个两个护工,后来其中一个梁姓护工走了,公司就说让***妻子来,***妻子理所应该过来,让***妻子护理,给***妻子护理工资,***妻子从3月15日一直护理到2018年2月23日,“陪护床铺费”是医院的病床不让家属躺着,护工也要租床住的,其妻子护理***需要租床铺。环达公司主张护理费为出工伤2017年2月11日到5月31日都是由公司出资请家政公司人员进行护理,6月份开始支付***护理费因为不再请家政公司了,这个护理费就是给***妻子,***妻子负责护理***,环达公司给***妻子护理费,“陪护床铺费”是***妻子住院陪护的时候租床的费用,环达公司只出了护理费,床铺费不应该环达公司来出。
庭审中,双方对于用途载有“伙食补助”及“伙食费”、“生活补助”、“生活费”字样的借款单,记载金额共计40000元是否应予以返还存在争议,上述借款单分别为:“1.2017年6月23日用途记载伙食补助费(暂借)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2.2017年7月17日用途记载工伤住院伙食费借款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3.2017年8月4日用途记载工伤治疗预支生活补助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4.2017年9月1日用途记载工伤治疗生活费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5.2017年9月29日用途记载工伤伙食费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6.2017年11月2日用途记载住院伙食费(暂借)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7.2017年12月29日用途记载住院伙食费(暂借)(12月1日-1月1日)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8.2018年1月31日用途记载工伤治疗伙食费暂借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主张上述款项是治疗工伤期间,程双增和***说过一次,为了尽快好起来增加点营养,公司经过研究决定给的营养补助,不是***生活困难要的,还说可以报销,有意外伤害险,300%报销,从出事那天开始起算一天补助180元作为生活补助费,在借款单也能佐证这个数据。环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每个月***以生活困难要钱,住院期间每月固定拿5000元,环达公司应该给的住院伙食补助和工资都给了,一分都不少,写的是生活补助和伙食补助都是管吃管生活的,和治疗没有关系。当时双方没有商量,***说每个月必须给我5000元生活费,不给不行。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并未在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124号仲裁中进行抵扣。
对于2018年10月26日用途记载为工伤治疗、金额为2000元、现金付讫的借款单款项是否应予以返还双方存在争议。经询问,***主张该笔费用系其当时需要工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当时将票据全部交给了环达公司,故不应予以返还。环达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支付给***的治疗费,没有计算在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124号仲裁医疗费一项中,***已将相关票据交给了环达公司,***未返还该笔费用,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返还借款单款项的问题。环达公司不要求***返还借款单中68655元相应的款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用途记载有“护理费”字样及“陪护床铺费暂借”共计38660元的借款单款项,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该费用系***工伤治疗期间环达公司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环达公司现要求***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用途记载“伙食补助”及“伙食费”、“生活补助”、“生活费”字样共计40000的借款单款项,环达公司主张该费用为***住院期间每月固定索要的5000元生活费,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该费用虽记载于“借款单”字样的载体上,但实际为环达公司支付给***的生活补助类费用,并非借款性质,现环达公司要求***予以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10月26日用途记载为工伤治疗、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单款项,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系***治疗工伤产生的支出,且相关票据已交还环达公司,环达公司亦认可该笔费用未计算至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124号仲裁医疗费一项中,故环达公司要求返还该笔2000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决北京大兴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058号仲裁裁决书无效及***与环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需返还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14931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喜堂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都沛涵
书记员  黄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