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404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政府西街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杨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袁春林(实习),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琰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袁春林(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琰鼎公司支付给原告费用30540元;2.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61080元;3.被告***对上述被告1被告2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琰鼎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琰鼎公司将其与固始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的固始县2018年全面改薄项目(第十二标段)的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1.***对承包工程有权处理一切事务,独立承担该项目部的一切技术、经济、质量、安全与法律责任;2.***不得转让,未经认可,不得将工程随意分包,否则,一切责任由***自负;3.若发生工伤事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4.***按工程总造价2%向琰鼎公司上交工程管理费。2018年9月16日,***委托哥哥宋国华与***签订了固始县黎集镇汪庙小学教学楼内外墙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43480元(内含人工、材料及一切施工工具),并约定如发生任何工伤事故,由***全权负责。2018年10月18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工人***从施工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6日,固始县人社局作出豫(固)工伤认字【2019】2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2020年1月6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书,琰鼎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498281.15元。仲裁生效后,***在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琰鼎公司支付执行款505655.15元(含执行申请费7374元)。***实际收到赔偿款498281.15元。琰鼎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你院依据2021豫1525民初594号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同时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在***治疗期间向固始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14.77万元,微信转给***儿子5000元,合计15.27万元以及给***儿子的现金13万,合计282700元,法院告知另案诉讼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琰鼎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总费用为204205.97元乘以0.2为40841.19元;2.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为204205.97元乘以0.4为81682.38元;3.被告***对上述被告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现原告依法调取了***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病例,费用清单,发票,已经查实住院费用全部为申请人垫付,***的门诊费用不在此范围内,申请人垫付的上述住院费用总计为204205.97元。按照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对三方的比例划分的4:2:4,应该由被告琰鼎公司,被告***各自承担20%和40%的责任。其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琰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哥哥宋国华名义同被告***签订包工包料的粉墙协议;2.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97号仲裁裁决书、(2021)豫1525民初594号判决书;3.固始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用票据21张,合计14.77万元;此外***给被3儿子的微信转账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27万元。另外原告给被3儿子13万元现金,原告一共为被3垫付28.27万元;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承担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没有依据。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应该是宋国华起诉我,不应该是***起诉我;不管咋判,反正我没钱;看不懂证据;让宋国华买保险,他不买,我没办法。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固始县人民法院已经对相关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对相关主体责任进行了划分。2.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中的法定待遇。作为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因用人单位及被告琰鼎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无法享受工伤待遇。2.受伤期间,原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本人也不清楚,劳动仲裁时,仅仅主张了自己垫付的1万余元医疗费,并未对已经产生过的医疗费重复主张,本人至今生活无法自理。本案事实只能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琰鼎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委托其哥哥宋国华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所涉工程为《固始县2018年全面改薄项目(第十二标段)施工合同》,***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伤者***受雇于***从事劳务活动,***是***实际雇主。2019年6月6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固)工伤认字(2019)2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2020年1月6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书,琰鼎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498,281.15元。仲裁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琰鼎公司支付了该款项。2021年1月19日琰鼎公司以***、***为被告追偿该款项。2021年4月本院作出(2021)豫152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承担40%损失、***承担40%损失、琰鼎公司承担20%损失。该判决已生效。***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204205.97元,该费用因当时没有提交证据,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上是被告***的财产损失,现向被告琰鼎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2021)豫152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予遵循。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841.19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682.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25元,由原告***负担550.1元、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5元、被告***负担5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如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双磊
书记员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