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国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594号
原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政府西街8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0402838B。
法定代表人:杨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学,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琰鼎公司”)与宋国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宋国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琰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款和执行费共计505,655.15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宋国学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固始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的《固始县2018年全面改薄项目(第十二标段)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宋国学施工,约定:1.被告宋国学对承包工程有权处理一切事务,独立承担该项目部的一切技术、经济、质量、安全与法律责任;2.被告宋国学不得转让,未经原告认可,不得将工程随意分包,不得以原告名义筹集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需要的建设资金,否则,一切责任由被告宋国学自负;3.被告组织严格的施工现场管理,搞好施工区域环境保护,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与消防保卫工作,杜绝各种安全和人身伤亡事故发生,若发生工伤事故,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4.被告宋国学按工程总造价2%向原告上交工程管理费。2018年10月18日被告宋国学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工人龚华林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9年6月6日,固始县人社局作出豫(固)工伤认字【2019】2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龚华林受伤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随后工人龚华林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2020年1月6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一次性支付龚华林工伤待遇498,281.15元。仲裁生效后,因原告未支付龚华林工伤待遇498,281.15元,龚华林向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从我公司账户划拨包括执行费在内合计505,655.15元。综上,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宋国学辩称,1.琰鼎公司、宋国学、***之间内部需要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琰鼎公司未派驻项目经理、安全人员及监理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宋国学承担实际施工任务,纯粹是为收取管理费以及获取国家的退税款的利益所为,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应该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宋国学为实际施工人,负有一定的过错;***作为包工包料的粉墙的直接施工人,对现场安全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2.宋国学已经支付龚华林医疗费282,700元,加上琰鼎公司赔付498,281元,共计支付龚华林各项费用780,981元,远远超过宋国学应承担30%责任即234,29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国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1.施工协议书是宋国华(宋国学哥哥)写好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是从宋国华那里包的活;2.龚华林是我找来干活的,我们工资都没得到;3.龚华林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我给宋国学出具借支条后,宋国学直接将款付给医院);4.我是干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琰鼎公司与宋国学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琰鼎公司将其与固始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的固始县2018年全面改薄项目(第十二标段)的工程承包给宋国学施工。双方约定:1.宋国学对承包工程有权处理一切事务,独立承担该项目部的一切技术、经济、质量、安全与法律责任;2.宋国学不得转让,未经认可,不得将工程随意分包,否则,一切责任由被告宋国学自负;3.若发生工伤事故,宋国学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4.宋国学按工程总造价2%向原告上交工程管理费。
2018年9月16日,宋国学委托哥哥宋国华与***签订了固始县黎集镇汪庙小学教学楼内外墙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43,480元(内含人工、材料及一切施工工具),并约定如发生任何工伤事故,由***全权负责。2018年10月18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工人龚华林从施工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6日,固始县人社局作出豫(固)工伤认字【2019】2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龚华林受伤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2020年1月6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书,琰鼎公司一次性支付龚华林工伤待遇498,281.15元。仲裁生效后,龚华林向本院申请执行,琰鼎公司支付执行款505,655.15元(含执行申请费7,374元)。龚华林实际收到赔偿款498,281.15元。
本院认为,依据琰鼎公司与宋国学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宋国学委托其哥哥宋国华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害人龚华林受***指示从事劳务活动,***是龚华林实际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琰鼎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宋国学,宋国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三方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利益分配及损失情况等,本院确认由宋国学承担损失的40%,即199,312.44元(498,281.15元×40%),***承担损失的40%,即199,312.44元(498,281.15元×40%),由琰鼎公司承担损失的20%,即99,656.23元(498,281.15元×20%)。琰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琰鼎公司未能主动履行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产生的执行申请费7,374元,应由琰鼎公司自行承担。宋国学主张将已经支付给龚华林医疗费282,700元在本案中扣除,因其既未提供确凿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其主张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312.44元;
二、驳回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56元,减半收取计4,428.28元,由宋国学负担2,143.12元,***负担2,143.12元,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