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涛,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审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
原审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121民初1384号
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有***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作为舞阳县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负责协调现场施工和向公司汇报有关工作情况。在建设工程中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个人权利,没有任何个人行为,一切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一审中,***承认**是以缴纳相关税费的名义收取的3万元,该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收取的税费,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收取的相关税费也已经上交公司。一审中,***承认是缴纳的税费,而且该笔费用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缴纳税费是每个公民、企业应有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承担,与实际事实不符,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的建设工程合同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期。即便***自己所谓的3万元诉讼请求成立,但是该债权诉讼时效也已经过期。在一审中,**已近就诉讼时效问题向法院提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由**承担返还相关的税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笔税费应担有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将**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从而作出判决,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让**承担返还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2020)豫1121民初1384号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无非是打乱正常的法律审判正常秩
序,故作拖延正常的法律程序,给***造成多年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很明显**利用工程承包的条件搞非法集资,用口头协议让施工人员上当受骗,并且诈骗钱财,公开对抗劳动法、合同法,故意驳回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豫1121民初1384号判决,他们违法骗局拖延时间看一下几个方面。1、在二审中**让跟他去找交通局,结果约他没时间,等半个月后我们上午9点到,而他11点40到,当时交通局讲只照**的面,与别人没关系。2、法庭及**让追加两个被告,一个是交通局,一个是公司,交通局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挂靠的公司法庭找不到法人。3、本案**的一页合同纯属假合同,很明显是假的,是违法的,是骗局,是诈骗。发包是2014年,与上诉人施工是2016年5月不符。4、**2016年8月4日在舞阳县建设银行以工程结算为名骗取原上诉人(民工带队人***)30000元,说是交税款。至今没有任何票据,实际就是骗局。当时按交税应是50多万工程款,税款应包括施工预算合同清单,第一批款项给他含税款项属事实。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接二连三扰乱法庭秩序,拖延正常法律程序,没有任何理由证明拖欠的工程款(含老百姓工资、机械费、用料款)及骗取的30000元现金不还。6、以上施工直接联系人是**,其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口头协议是**打电话约的***,给***的款是**打电话然后打给***的,又是**骗取30000元现金的。**的上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必须承担一切在诉讼中的经济损失。7、**诈骗30000元现金应有票据事实,**一无清单,二无正规预算,三无一手合法合同,四无公司及交通局有关舞阳县马村乡关西村王许庄及保和乡村村通付款事实税务记账清单。8、**故意驳回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豫1121民初1384号判决是无效的,是违法的。9、请求漯河市中院查清事实,在维持原判**应交30000元及起诉费的基础上,追回该工程款、民工工资、机械费用、水泥用料费、集资利息(按当时一手合同)及诉讼费,共计48万元并追究**的法律责任。舞阳县城关法庭在受理判决中,是这样调查执行的,上已说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3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9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人**将其承包的舞阳县交通局在马村乡关西村王许庄村的修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按**当时口头协议每平方90元计算款合计为338400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保和乡修路工程中为被告修路基,共计用款包括机械费及人工工资9500元,该款项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以缴税款为名义又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至今没有任何发票手续,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马村乡王许庄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件二份。二、**收到一份、三原告写收到现款3万元证明一份。四、该工程用中联商砼公司对账函及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狡辩称,原告工程不合格,现五年之久,说工程不合格,其天大阴谋。**又称自己是涉案项目经理。本案发包方是舞阳县交通局,工程承包方是河南省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称纯属谬论,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通局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及合同。琰鼎公司查无此人,原件退回多次。经多次查明,原告诉称是**直接与他联系。原告建修舞阳县马村乡关西村王许庄及保和乡修路工程是**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事实清楚。该工程按**口头定为每平方90元为138400元未支付。保和乡路基工程9500元,被告**以交税为名收原告3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撤回对被告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切事实表明被告是直接分包给原告的,追回以上资金应按实际工程合同清算该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否则按诈骗钱财、非法集资、合同诈骗、重返诉讼,严惩违法者,再次请法庭给于明查正判,讨回我们的血汗钱,欠薪已成事实定居。
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述称,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与**,***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手续,更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关系,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加之**是否收到***的资金,是否应予返还与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无任何关联性,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3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人工资及机械费9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其承包的舞阳县交通局在马村乡××村和××路工程,该工程价款138400元未支付,其在修路过程中共支付机械费及工人工资9500元,被告**以缴纳税款为名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在马村乡××村和××路工程系承包被告**的工程,且该工程属于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发包,故原告***的所有费用应该由二被告支付,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84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偿付工人工资和机械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被告**辩称其系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原告***负担3308元(已缴纳),被告**负担5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作为该公司在舞阳县2014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项目经理;2.**收取***的3万元用于交纳该项目的税金。***质证称,公司与我无任何关系,我只认**,他说是用于交税款,但是没有任何税票、记账清单说明问题。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本案中,**主张其是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收取***30000元现金是以公司的名义收取的税费,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材料虽加盖有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该证明材料既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又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材料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而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称该30000元系税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税票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洪返还现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涉案30000元款项***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对该30000元款项的性质说法不一致,不能确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在此基础上,不宜从2016年8月4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珂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