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1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攀,漯河市舞阳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涛,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杨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21005787041J。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晓、程平涛,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3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人工资及机械费9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舞阳县交通局在马村乡××村和××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合计价款338400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保和乡修路过程中为被告修建路基,共计支付机械费及工人工资9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以缴纳税款为名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至今没有开具发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马村乡王徐村、关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二、**收到条一份;三、原告本人书写的单据一份;四、对账函及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只是涉案项目的经理,本案发包方是舞阳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承包方是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验收,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交通局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发生过任何工程承包关系,如果原告认为交通局欠其工程款的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承包的舞阳县交通局在马村乡××村和××路工程,该工程价款138400元未支付,其在修路过程中共支付机械费及工人工资9500元,被告**以缴纳税款为名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在马村乡××村和××路工程系承包被告**的工程,且该工程属于被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发包,故原告***的所有费用应该由二被告支付,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84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偿付工人工资和机械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被告**辩称其系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原告***负担3308元(已缴纳),被告**负担5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昭君
审 判 员  郭亚静
人民陪审员  效永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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