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威海金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广安街**iv>
法定代表人:丛党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志公司)、乳山市锦盛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丛党日、林爱玲、单义辉、杨红玲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原审被告威海金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滩公司)、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志公司)、乳山市锦盛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丛党日、林爱玲、单义辉、杨红玲申请再审称,一、有农商行原理事长王志勇、公司部客户经理丛建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涉案借款实际上随着金滩公司被园城公司收购转给了园城公司。二、有(2016)鲁1083民初3718号判决、(2018)鲁10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为证,可证实金滩公司已经整体转让给园城公司,涉案借款主体实际上转给园城公司,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涉案借款有财产权抵押保证,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减扣,原审判令自然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龙志公司、锦盛公司及丛党日、林爱玲、单义辉、杨红玲主张因金滩公司股权变动,将涉案还款责任转移给园城公司,故不应继续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但现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均证实借款人仍然是金滩公司,园城公司仅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农商行原理事长、公司部客户经理的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转移的申请已征得农商行的同意,事实上农商行并未履行债务转让手续,仅将园城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并办理保证合同,故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6)鲁1083民初3718号判决、(2018)鲁10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现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关于金滩公司是否被园城公司收购、涉案借款是否转移给园城公司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关于自然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处于不确定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锦盛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丛党日、林爱玲、单义辉、杨红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李军辉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