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83民初2967号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被告威海市祥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育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倪洪祥。
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乳山市锦盛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工业园41号。
法定代表人单义辉。
被告单义辉,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丛党日。
被告于水平,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祥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乳山市锦盛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单义辉、于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0元,由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常勇
审 判 员 刘昱倩
人民陪审员 林庆隐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