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1137号
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铭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训,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党日,公司职工。
被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宫家村。
法定代表人:任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志爆破公司”)与被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志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训、丛党日、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志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876,121.50元及利息(以876,12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用由**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龙志爆破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龙志爆破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后,**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876,122元未付。
**置业公司辩称,龙志爆破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是按照单孔每米65元计算,但龙志爆破公司在施工中拒绝**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场,且出具给**置业公司的炮眼数量及深度并非实际测量,而是龙志爆破公司制表后找**置业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李红军签字,李红军并没有到现场清点。按照技术规范,四个炮眼必须有一个不装炸药的空炮眼,现场建筑面积4,000多平方米,按照爆破施工设计方案第十页载明的炮孔堵塞长度中的排间距和孔间距应该在4,000多炮眼左右,这其中还包括空炮眼,而李红军签字的炮眼数量及深度达10,000个,超过爆破施工设计方案的规定,故申请对李红军签字的炮眼数量及深度明显与施工要求不符申请鉴定。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要求的约定,龙志爆破公司需保证爆破作业后基槽平整度达到设计标高±10cm,超级及标高不到位导致**置业公司材料费增加及二次爆破产生的费用由龙志爆破公司承担。由于龙志爆破公司施工工程导致超过设计标高,使得**置业公司仅仅两个楼座八轴以西截至2020年3月28日额外增加2,784立方米混凝土才垫至设计要求的±10cm标准,渣土运输增加的费用及超深爆破增加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龙志爆破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置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龙志爆破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山海明圣小区楼基爆破工程,工程地点为乳山市白沙滩镇宫家村。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爆破工程造价为65元/m(40mm孔,含钻孔及爆破),此价格为含税价格(9%专票),工程量根据甲、乙双方工程测量米数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钻孔完成,经甲乙双方测量后,甲方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要求约定,乙方需保证爆破作业后基槽平整度达到设计标高±10cm,超深及标高不到位导致甲方材料费增加及二次爆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甲方的职责义务第5款约定,甲方负责爆破钻孔施工前的清表,保证钻孔作业面,提供爆破施工标高及施工放线,提供挖掘机、铲车等辅助设备辅助乙方现场施工,爆破前乙方进行防护工作,甲方辅助防护,第6款约定根据爆破分级管理制度,需要安全监理及安全评估,其手续及费用需甲方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日。
**置业公司(委托单位、甲方)另与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乙方)签订爆破安全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置业公司委托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山海明圣小区楼基爆破工程爆破安全监理工作,监理期限从公安机关审判爆破之日起至监理拆除爆破工程结束,监理费用20,000元于施工结束后付清。
**置业公司还与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安全评估合同一份,约定**置业公司委托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山海明圣小区楼基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工作,评估期限自工程开工前至工程结束,评估费用1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
另查,上述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签订后,龙志爆破公司进行爆破施工。2019年9月15日,龙志爆破公司负责人与**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李红军共同签署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一期)明细表,确认炮眼数量1,584个,共计3,789.50米。龙志爆破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载明工程款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46,317元,共计246,317元。
2019年9月17日,龙志爆破公司负责人与**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李红军共同签署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二期)明细表,确认炮眼数量566个,共计1,244.85米。当日,龙志爆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工程款价税合计金额为80,915.25元。
2019年9月25日,龙志爆破公司负责人丛仁波与**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李红军共同签署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三期)明细表,确认炮眼数量281个炮眼,共计1,203.70米。龙志爆破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工程款价税合计金额为78,240.50元。
2019年10月11日,龙志爆破公司负责人丛仁波与**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李红军共同签署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四期)明细表,确认炮眼数量为485个,共计1,149.60米。龙志爆破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工程款价税合计金额为74,724元。
2019年10月20日,龙志爆破公司负责人于洋与**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李红军共同签署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五期)明细表,确认炮眼数量为979个,共计2,770.25米。龙志爆破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载明工程款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0,066.25元,共计180,066.25元。
2019年11月12日,龙志爆破公司负责人于洋与**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李红军共同签署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六期)明细表,确认炮眼数量为1,732,共计3,332.75米。龙志爆破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载明工程款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8,306.25元、108,322.50元,共计216,628.75元。
2019年11月22日,龙志爆破公司负责人于洋与**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李红军共同签署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七期)明细表,确认炮眼数量为1,003个炮眼,共计2,899米。龙志爆破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载明工程款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90,935元、97,500元,共计188,435元。
2019年12月2日,龙志爆破公司负责人于洋与**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李红军共同签署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八期)明细表,确认炮眼数量为996个,共计2,978.15米。龙志爆破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载明工程款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96,790.20元、96,789.55元,共计193,579.75元。
2019年12月20日,龙志爆破公司负责人于洋与**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李红军共同签署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九期)明细表,确认炮眼数量为1,894个炮眼,共计4,111米。龙志爆破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载明工程款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67,215元,共计267,215元。
**置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给龙志爆破公司工程款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650,000元。
再查,**置业公司曾向龙志爆破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龙志爆破公司在爆破施工结束后拒绝签发验收报告及对标高不到位问题出具情况说明,导致其因爆破超深额外增加混凝土2,800立方,要求龙志爆破公司接到律师函后到工地进行确认。**置业公司另曾向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爆破施工结束后未接到监理单位验收报告及监理日志,且对爆破施工加深未起到监理作用,要求接到律师函后两日内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确认,查验爆破施工造成超设计标高加深增加费用问题。但该律师函未被签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置业公司抗辩主张龙志爆破公司爆破施工的炮眼数量不合理且超设计标高,申请对爆破超设计标高增加的混凝土损失、运输渣土损失、工程量损失进行鉴定,另申请对因炮眼数量不合理、工程量超设计方案而增加的费用进行鉴定,并反诉要求龙志爆破公司支付赔偿款暂定500,000元。后本院依**置业公司之申请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龙志爆破公司爆破作业后基槽平整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标高±10cm标准及若不符合上述约定标准则造成的混凝土损失及运输渣土损失是多少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置业公司申请撤回其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与龙志爆破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涉案《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涉案爆破工程造价为65元/m,工程量根据双方工程测量米数计算,**置业公司应在龙志爆破公司钻孔完工且经双方测量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现**置业公司辩称其项目经理未经现场清点及实际测量就对龙志爆破公司单方出具的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明细表签字确认,存在舞弊行为,但**置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项目经理与龙志爆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龙志爆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置业公司项目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对涉案爆破工程的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明细表进行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置业公司承担,**置业公司在对涉案爆破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后并收取龙志爆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以炮眼数量不合理及工程量超设计方案为由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涉案《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爆破炮眼数量及深度明细表计算,涉案爆破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1,526,121.50元(246,317元+80,915.25元+78,240.50元+74,724元+180,066.25元+216,628.75元+188,435元+193,579.75元+267,215元),扣除**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尚欠876,121.50元。龙志爆破公司要求**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876,12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龙志爆破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置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爆破超设计标高增加的混凝土损失、运输渣土损失、工程量损失进行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置业公司申请撤回其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并自愿承担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6,121.50及利息(以876,12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2元,减半收取计6,281元,由被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