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南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吕志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夏村镇黄村处南山
负责人:郭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明,男,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铭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党日,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训,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乳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四方乳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龙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龙志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且已由价格行政部门处理的价格争议,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进行司法干预,应予撤销。一、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四方乳山分公司与龙志公司之间,未发生在四方公司与龙志公司之间,与四方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四方公司为非营利性法人组织,无经营行为,四方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本案不存在撤销己履行完毕的买卖行为,退还货款、运费的事实根据,本案不存在撤销已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问题。对当事人已即时履行完毕的买卖行为,四方乳山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龙志公司要求返还多收取的款项2238729.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因于龙志公司对发生在2014年之前的爆破器材款,以及在2016年至2019年发生的爆破器材运输费用有争议。第一、爆破器材价格问题属物价部门核定问题,法院无权司法干预。龙志公司为证实四方乳山分公司2009年至2014年多收取炸药导爆管、雷管款921205元,提交2009年至2014年四方乳山分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予以说明,但早在2014年底前,本案争议就已经乳山市物价主管部门检查处理完毕。四方乳山分公司一审提供了2014年7月9日乳山市物价局《检查通知书》;另提供2014年7月18日,出具收款收据单位分别为龙志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编号分别为NO.0082821、0000197;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转账金额分别为242014.36元、227257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7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面盖有龙志公司公司财产专用章,项目内容、金额看不清楚)、收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收据(交款单位为四方乳山分公司,事由收差价及运费,盖有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242014.36元)】、转账支票存根联。上述两组证据均证实:乳山市物价局在2014年7月18日前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价格检查结果是,四方乳山分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炸药差价等469271.36元,龙志公司也已接受退还的爆破器材款项,说明本案的价格争议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终结。一审法院仅因为龙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看不清就否定价格争议已被处理错误。龙志公司对己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出具存根联对照和说明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理由。龙志公司对商事交易活动反悔而另行诉讼追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通过上述处理可以看出,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龙志公司资质爆破施工,与龙志公司分别接收退还的炸药差价款,退款时间的一致性充分证实该公司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于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由物价主管部门适用的山东省物价局2008年9月2日印发的《关于调整我省民爆器材出厂价格和改革流通环节计价办法的通知》(鲁价格发〔2008〕157号)(以下简称157号文件)、山东省民用爆破器材价格表(附表)进行司法审查,超越职权范围,司法践踏价格行政管理,应予纠正。乳山市公安局通过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来,龙志公司通过四方乳山分公司购买工业炸药1600.304吨,四方乳山分公司出具购买炸药发票数量为1611.68吨,其中包括2014年12月29日购买的、开具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3日、炸药数量为5.88吨。可见龙志公司明知炸药价格,却在本案要求多收炸药款按照炸药品种的最低价即每吨9100元计算恰恰说明,龙志公司的价格反悔行为没有任何依据。第二、本案不存在多收取运费问题,一审法院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按次计算运费的惯例强制按吨计算,判决结果错误。炸药作为特殊物品有特殊运输方式要求,按次计算运输费用是约定俗成的惯例,且本案双方已实际履行终结。爆破器材应按一个爆破地点700元核算,对于不够1吨的,按照700元计算。即1吨炸药运送了10次,运费应为7000元。且本案结算运费时,除炸药运费,还有雷管的运费。因运输费是折算成吨体现,四方乳山分公司与龙志公司会计核算时,是把236400发雷管折算成炸药开具了运输发票。案涉运费经双方会计核算确定,没有任何错误。对于运费,有龙志公司单位会计崔美玲、鲍会计与四方乳山分公司单位会计刘伟宁、宋瑜、王金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每次买卖爆炸器材,龙志公司会计都会按照商定的价格核算报账给四方乳山分公司会计,说明爆炸器材的价格是四方乳山分公司与龙志公司事先商定的价格并据以结算。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认为应当按吨计算运费的做法严重脱离案情实际,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中,四方乳山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乳山市民用爆炸物品爆破登记表也清楚证实:2016年以来,龙志公司购买的炸药、雷管的具体爆破日期、运输车辆情况、运输次数、爆破地点等详细情况,尤其存在公安机关安排保安公司人员担任监炮员,该登记表是由乳山市公安局安排工作人员亲自登记的,说明龙志公司按照每吨多少元来计算运费错误。另外,通过按照约定的按运次计算方式,龙志公司在核算运费过程中没有完全付清运费,至今拖欠四方乳山分公司运费638172.8元应予支付。因一直存在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龙志公司资质的问题,故对于运费的收取部分,也有供货给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炸药运费收取情况,也从侧面说明各方当事人都明确知道运费是按次收取而不是按吨收取。第三、龙志公司的诉讼实际上是对己经履行完毕的买卖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地诉请撤销,超过1年的法定除斥期间,且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买卖行为有连续性就否定2014年前的价格争议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四方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四方乳山分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存在撤销合同、退还货款、运费等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龙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诉求。
龙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四方乳山分公司系四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四方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民用爆破器材销售、批发零售金属材料。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非营利性法人组织无经营行为。四方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与四方乳山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二、1.157号文件规定,民用爆破器材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最高零售限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57号文件规定的价格是经山东省物价局根据国家发改委(2008)2079号文件已核定的价格,是物价主管部门对价格的依法行政,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上诉人违反上述文件及法律规定,销售给龙志公司的爆破器材均超过规定最高零售限价,理当予以退还,二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2.龙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2009年—2014年炸药及导爆管发票)明确记载了龙志公司购买爆破器材的名称、规格及数量,结合证据五(157号文件)可以看出,二上诉人给龙志公司计算的价格均超过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龙志公司要求退还多收的差价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乳山市物价局作出的《检查通知书》只系物价部门物价检查、履行行政行为所下达的通知,不存在对本案价格争议进行了检查和处理终结。如进行了检查和处理,针对二上诉人明显价格违法行为,物价部门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处罚。3.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转账支票和收款收据,不但无法证实其主张,反而结合给龙志公司出具的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014年6月份会计凭证中的罚款单据、2014年7月份会计凭证记账的会计科目中载明的补运费、罚款及龙志公司根据四方乳山分公司之前开具所购炸药发票的吨数计算补运费的金额,证实四方乳山分公司转账的款项是龙志公司所缴罚款及补给龙志公司运费而非爆破器材差价款。2009年至2014年期间,四方乳山分公司多收取爆破器材款达96万多元,其以《检查通知书》为由认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龙志公司在四方乳山分公司购买炸药1600.304吨,而四方乳山分公司实际收取1605.8吨炸药款,其在上诉状中认可多收炸药款这一事实。龙志公司诉请是要求二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5.496吨炸药款,而不是上诉状中所称的明知2015年至2019年购买炸药的价格又存在反悔的争议。一审法院也是依据炸药发票中的最低价铵松蜡每吨7616.7元来计算的,并非按龙志公司诉请的每吨9100元计算。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12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放开民用爆破器材出厂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取消对民爆器材流通费率的管理,流通环节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但威海市公安局限定:爆破企业在威海市范围内实施爆破,在哪里爆破所需的爆破器材就必须到四方公司下设的哪个分公司购买、运输,四方公司同类爆破器材的价格远高于周边县、市区,龙志公司为经营需要,被迫接受在四方乳山分公司处购买。龙志公司在本案只针对多收取的炸药差价款、炸药款及运费提出诉请,对上诉人垄断威海市爆破器材价格的行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四、1.二上诉人一审时称“运费每吨700元原告是接受和认可的”“因运输发票是按吨收取,是把234600发雷管折算成炸药吨数开具的运输发票”,但未提交234600发雷管折算成吨数的方法。二上诉人认可运费按吨收取、其开具的运费发票也按吨计算,却提交证据证实是按一个爆破地点700元核算,并不是按每吨多少元价格计算。二上诉人对同一事实作出截然不同的说法,有悖于常理。案涉2019年11月22日运费发票记载:数量为0.85T,单价为500元,金额为425元。如按二上诉人所述不够1吨的按照700元或500元算,那么0.85T的金额应为700元或500元,而不是425元。该证据充分证实运费按吨计算的事实。2.二上诉人称把236400发雷管折算成炸药吨数开具的运费发票,其工作人员刘伟宁在庭审中陈述雷管不管多少也是500元、700元,雷管和炸药是分开运的,一根雷管也需要一个车来运。而上诉人陈述是将雷管折成炸药吨数开具运费发票,与其工作人员陈述矛盾。二上诉人提交的乳山市民用爆炸物品爆破登记表(以2017年1—6月为例)记载:如1月6日,车号:80317,炸药23箱,雷管80发)。该登记表记载的是炸药和雷管是同一辆车运输的,与其工作人员陈述亦相矛盾。3.二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按次计算运输费用,且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终结,且给付终结”;又称“按运次计算方式,龙志公司在核算运费过程中没有完全付清运费,至今拖欠其运费638172.8元”。既已履行终结,却又欠其运费;既按每次700元计算运费,运费金额却不完全是整数;二上诉人称运费由龙志公司核算,运费多少由龙志公司决定,却出现拖欠运费情形,二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系虚假陈述。刘伟宁一审时陈述系库管员,2008年到公司上班,从事炸药出入库和监炮费的收取,从2013年开始干出入库工作,以前干的收监炮费的工作。刘伟宁不是单位会计,并不收取监炮费,其陈述运费计算与其身份不相符;四方乳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宋瑜在庭审中陈述“运费的计算方法我不负责,运费的发票也是王会计开,具体怎么程序我不清楚。就是我不知道运费怎么算法”;微信记录“财务也做不了主,要你家领导商议下郭总。郭总是我单位老板”,充分说明二上诉人所称按运次计算运费没有依据。4.乳山市民用爆破物品爆破登记表仅用来记录负责运输和监管人员及雷管的具体编号、数量、使用地点,防止丢失用于公安机关将来备查,并非公安机关安排人员制作、用来计算运费。另外,公安机关特别规定对每次运输的炸药必须当次使用完毕,不得退库再另行使用。二上诉人称运费的计算包括将爆破后剩余的炸药运回,再次使用进行运输又产生运费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
龙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方公司、四方乳山分公司返还多收爆破器材款及运费共计2238729.7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四方公司、四方乳山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方公司及其四方乳山分公司均经营民用爆破器材销售业务。龙志公司长期从事爆破施工。自2009年至2019年,龙志公司从四方乳山分公司购买民用爆破器材进行爆破施工。
龙志公司为证实四方乳山分公司2009年至2014年多收取龙志公司炸药、导爆管、雷管款921205元,提交了157号文件及2009年至2014年四方乳山分公司向龙志公司出具的购买炸药发票。其中发票记载,龙志公司购买的1#铵松腊328.66吨(根据发票记载的单价及价款计算,以下相同),不含税单价为7786.32元,含税实收价格9110元(税17%,以下相同);改性铵油炸药45.68吨,不含税单价7786.32元,含税实收价格9205元;岩石膨化硝铵炸药3吨,不含税单价7884.62元,含税实收单价9110元;2#岩石乳化炸药:不含税单价8235.89元、含税实收单价9636元为265.112吨,不含税单价8066.66元、含税实收单价9438元为3.48吨,不含税单价7239.316元,含税实收单价为8470元为1.92吨,不含税单价8068.376元、含税实收单价为9440元为0.96吨,不含税单价7238.64元、含税实收单价8469.2134元为33.744吨,不含税单价8461元、含税实收单价9899.37元为6.96吨,不含税单价8492元、含税实收单价9935.64元为1.92吨,2#岩石乳化炸药(小)不含税单价7687.78元、含税实收单价8994.71元为15.096吨。
2009年龙志公司提交的炸药发票记载:3导爆管2000发,实收单价3.3元/发,金额6600元;14米14段导爆管100发,单价15元/发,金额1500元;电雷管600发,单价1.85元/发,金额1110元;电雷管200发,单价2元,金额400元。2010年3米导爆管6100发,单价3.4元,金额20740元;6米2段导爆管800发,单价6.4元,金额5120元;10米导爆管100发,单价10.4元,金额1040元;10米12段导爆管400发,单价12.4元,金额4960元;14米导爆管700发,单价14.4元,金额10080元;14米导爆管200发,单价14.3元,金额2860元;14米14段导爆管400发,单价15元,金额6000元;14米16段导爆管200发,单价16.4元,金额3280元;20米14段导爆管200发,单价20.4元,金额4080元;20米14段导爆管100发,单价21元,金额2100元;电雷管3700发,单价2元,金额7400元。2011年3米导爆管16200发,单价3.4元,金额55080元;6米导爆管800发,单价6.4元,金额5120元;14米导爆管500发,单价14.4元,金额7200元;14米16段导爆管300发,单价16.4元,金额4920元;电雷管3000发,单价2元,金额6000元。2012年3米导爆管37000发,单价3.4元,金额125800元;6米3段导爆管1300发,单价6.4元,金额8320元;8米5段导爆管600发,单价8.4元,金额5040元;8米5段导爆管200发,单价8.5元,金额1700元;10米10段导爆管200发,单价10.4元,金额2080元;10米12段导爆管3100发,单价12.4元,金额38440元;14米14段导爆管400发,单价14.4元,金额5760元;14米16段导爆管3200发,单价16.4元,金额52480元;16米14段导爆管100发,单价16.4元,金额1640元;电雷管5400发,单价2元,金额10800元。2013年3米导爆管18000发,单价3.4元,金额61200元;6米导爆管1000发,单价6.4元,金额6400元;10米12段导爆管1400发,单价12.4元,金额17360元;8米导爆管700发,单价8.4元,金额5880元;8米导爆管300发,单价8.5元,金额2550元;电雷管4000发,单价2元,金额8000元;工业电雷管400发,单价2.6元,金额1040元;澳10m160发,单价25元,金额4000元;澳5m360发,单价23元,金额8280元。2014年3米导爆管12500发,单价3.4元,金额42500元;10米12段导爆管3400发,单价12.4元,金额42160元;12米12段导爆管200发,单价12.4元,金额2480元;12米14段导爆管400发,单价12.4元,金额4960元;14米16段导爆管100发,单价16.4元,金额1640元;电雷管10400发,单价2元,金额20800元;工业电雷管2000发,单价2.6元,金额5200元。经质证,四方乳山分公司对于2009年至2014年龙志公司提交的购买炸药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9年至2014年的价格争议,本案龙志公司早已投诉乳山市物价局,四方乳山分公司已按照乳山市物价局的检查结果,履行退款义务,双方已无其他款项争议,龙志公司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此龙志公司提交2014年6月记账凭证及收据(227237元),拟证实四方乳山分公司所付龙志公司的款项系因为自2009年至2014年炸药本身应由四方乳山分公司负责运输,而由龙志公司自行运输,导致公安部门查获罚款5万元,四方乳山分公司所付款项系补偿龙志公司罚款5万元及运费款177237元(2009年至2014年运输炸药591.052吨,每吨运费300元,计运费177315元)。经质证,四方乳山分公司认为龙志公司陈述的罚没款不能证实四方乳山分公司不同意支付,罚没款单据是对龙志公司而言,收到四方乳山分公司款摘要写明是货款,不能证实两单据有什么关联。对此,四方乳山分公司提交2014年7月9日乳山市物价局出具的《检查通知书》及收款时间为2014年7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面盖有龙志公司公司财产专用章,项目内容、金额看不清楚)、收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收据(交款单位为四方乳山分公司,事由收差价及运费,盖有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242014.36元)并附出票时间为2014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42014.36元、227237元),拟证实乳山市物价局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对原、被告的价格检查结果是四方乳山分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炸药款等469271.36元,说明原、被告争议经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终结。经质证,龙志公司认为《检查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与龙志公司无关,2014年7月收款收据具体内容看不清,该款并不是四方乳山分公司所述的给龙志公司的炸药差价款。
山东省物价局2008年9月2日印发的157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爆器材实行最高零售限价。民爆器材的最高零售限价以其最高出厂价为基础,顺加22%的综合差率制定(见附表)。直接供应(销售)给最终零售价格,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上浮;第(三)款规定,民爆器材从生产到最终用户,无论经过几个环节,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山东省民用爆破器材价格表(附表)规定:改性铵油炸药最高零售单价每吨7632元;岩石乳化炸药(一级):每卷150-250克最高零售价每吨8236元,每包1-9公斤最高零售价每吨7380元,每包10-40公斤最高零售价每吨6959元;岩石乳山炸药(二级):每卷150-250克最高零售价8067元,每包1-9公斤最高零售价每吨7239元,每包10-40公斤最高零售价6833元;岩石膨化硝铵炸药每卷100-200克最高零售价7955元,每包1-9公斤最高零售价7787元,每包10-40公斤最高零售价7534元;1号铵松腊炸药每卷100-200克最高零售价7801元,每包1-9公斤最高零售价6931元,每包10-40公斤最高零售价6510元;导爆管半秒延期雷管(3米),其中1-5段最高零售价22869元/万发,6-10段最高零售价24019元/万发;导爆管毫秒延期雷管(6米以上),其中1-5段最高零售价22574元/万发,6-10段23669元/万发,11-15段26929元/万发,16-20段28467元/万发;8号瞬发电雷管(工业电雷管),最高零售价14339元/万发。
上述价格目录中产品基准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出厂基准价格包含专业标准规定包装的包装费用,……导爆管雷管导爆管每增加1万米加价3120元。
乳山市公安局通过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来,龙志公司通过四方乳山分公司购买工业炸药1600.304吨。四方乳山分公司出具购买炸药发票数量为1611.68吨,其中包括2014年12月29日购买的,开具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3日,炸药数量为5.88吨。龙志公司要求多收炸药款按照炸药品种的最低价即每吨9100元计算。
龙志公司为证实四方乳山分公司多收取运输费1160897.7元,提交2016年至2019年运费发票。其发票记载:2016年4月8日运输炸药64.15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为300元;2017年运输炸药583.5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为300元,金额175050元;2018年运输炸药1521.41吨,运费733128.2元,其中2018年4月8日运输炸药146.9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300元,2018年9月6日运输炸药9.016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700元/,其余均每吨单价500元;2019年运输炸药1875.54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500元,金额937772元;2020年3.81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500元,金额1905元。龙志公司提交的运输证记载:2015年运输炸药71.28吨,2016年运输炸药147.016吨,2017年运输炸药119.462吨,2018年运输炸药670.488吨。乳山市公安局通过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来,龙志公司通过四方乳山分公司运输炸药数量1599944公斤。经质证四方乳山分公司认为运费每吨700元,龙志公司是接受和认可的;龙志公司只计算了炸药运费,不计算236400发雷管的运费是错误的;运费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不能简单按照每吨收取多少运费计算,按照龙志公司计算方式,购买一吨炸药只应收700元,但如果这1吨炸药运送了10次,四方乳山分公司应收7000元运费;因运输费是按吨收取的,四方乳山分公司与龙志公司会计核算时,是把236400发雷管折算成炸药开具的运输发票,需要提出的是案涉运费是经过双方会计核算确定的,没有任何错误。
另原、被告为证实运输收取情况分别向法庭提交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龙志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崔美玲、四方乳山分公司的会计刘伟宁、宋瑜出庭说明。经质证,龙志公司认为四方乳山分公司的会计在龙志公司质证的情况下,没有对其微信中的陈述作出合理说明,只可以证实四方乳山分公司会计知晓炸药是按吨计算,四方乳山分公司对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质证系自问自答,没有证明效力。四方乳山分公司认为崔美玲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隐瞒了其会计身份,其陈述与聊天记录相互矛盾,在聊天记录当中明确核算了运费及知晓运费计算方式,而对聊天记录向法庭做了曲解,应当以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事实为准;而四方乳山分公司会计的陈述,客观反映了双方对于涉案运费及炸药数量的核算情况。
四方乳山分公司为证实运费是按运输次数和地点来计算,提交了《乳山市民用爆炸物品爆破登记表》。经质证,龙志公司认为该登记表系四方乳山分公司单方制作,并不是公安机关出具,且登记表没有龙志公司人员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现就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龙志公司主张2009年至2014年四方乳山分公司多收取炸药款的问题。从四方乳山分公司提交乳山市物价检查通知书、收款收据看,并不能证实物价部门对四方乳山分公司民爆器材价格检查的处理意见,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系解决2009年至2014年关于炸药差价的问题,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四方乳山分公司认为2009年至2014年原、被告关于炸药价格问题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终结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157号文件规定,民爆器材从生产到最终用户,无论经过几个环节,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零售价。通过四方乳山分公司向龙志公司出具的民爆器材款发票看,部分民爆器材的销售价格超出157号文件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故龙志公司要求四方乳山分公司返还超出最高零售价部分的民爆器材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四方乳山分公司多收取龙志公司的炸药款应按发票记载的不含税价格减去157号文件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方式计算或者都按照含税价综合计算。
(一)炸药差价计算。1.2009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5.04吨*{9636(发票价格)-8469.63[价格表最高零售价含税价格7239*(1+17%),以下相同]}=5878.5元;2010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15.024吨*(9636-8469.63)=17523.5元;2011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29.52吨*(9636-8469.63)=34431.2元、1.92吨*(9935.64-8469.63)=2814.7元;2012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112.08吨*(9636-8469.63)=130726.7元、6.96吨*(9899.37-8469.63)=9951元;2013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68.4吨*(9636-8469.63)=79779.7元;2014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21.048吨*(9636-8469.63)=24549.7元、3.48吨*(9438-8469.63)=3369.9元、0.96吨*(9440-8469.63)=931.5元。2009年-2014年2#岩石乳化炸药差价款为309956.4元。
2.2009年铵松蜡10吨*(9110-7616.7)=14933元;2010年铵松蜡:76.2吨*(9110-7616.7)=113789.4元;2011年铵松蜡:26.5吨*(9110-7616.7)=39572.4元;2012年铵松蜡:107吨*(9110-7616.7)=159783.1元;2013年铵松蜡:52.56吨*(9110-7616.7)=78487.8元;2014年铵松蜡:56.4吨*(9110-7616.7)=84222.1元。2009年-2014年铵松蜡差价款为:490787.8元。
3.文件中改性铵油炸药的最高零售价为(不含税)每吨7632元。四方乳山分公司按含税9205元收取。2014年改性铵油炸药45.68吨四方乳山分公司收取款项为420501元,按文件中计算为45.68吨*7632*(1+17%)=407896.8元。420501-407896.8=12604.2元四方乳山分公司多收12604.2元;文件中岩石膨化硝铵炸药的最高零售价为(不含税)每吨7534元,四方乳山分公司按含税9110元收取。2014年岩石膨化硝铵炸药3吨,四方乳山分公司收取27330元,按文件计算3*7534*(1+17%)=26444.3元,27330元-26444.3元=885.7元。以上2009年-2014年炸药差价款总计814234.1元。
(二)导爆管及雷管价格计算为:
根据157号文件,导爆管最高零售价格计算为最高出厂价的基础价上顺加22%的综合差率后再加17%税金,而该文件还规定导爆管雷管导爆管每增加1万米加价3120元,具体计算实际导爆管应含税计算为{最高零售价+(实用管的米数-基数管的米数2米)*0.312元/每增加1米*1.22顺加}*1.17。具体到每种型号导爆管含税价格分别计算为:
1.电雷管为文件中8#瞬发电雷管-金属壳.铁脚线2米(国家规定的最高出厂价的基础上顺加22%的综合差率后再加17%税金:国家核定最高出厂含税每发单价计算为1.1753*1.22*1.17=1.678元;
2.文件中导爆管半秒延期雷管即3米导爆管每发单价:2.2869元+(3-2)*0.312*1.22=2.66754元*1.17=3.121元;
3.6米以上导爆管雷管价格为文件中导爆管毫秒延期雷管。6米导爆管、6米1-5段导爆管价格:2.2574元+(6-2)*0.312*1.22=3.77996元*1.17=4.423元
4.8米导爆管价格:2.2574元+(8-2)*0.312*1.22=4.541元*1.17=5.313元
5.10米导爆管价格:2.2574元+(10-2)*0.312*1.22=5.30252元*1.17=6.204元
6.10米12段导爆管价格:2.6292元+(10-2)*0.312*1.22=5.674元*1.17=6.639元
7.12米12段、12米14段导爆管价格:2.6292元+(12-2)*0.312*1.22=6.4356元*1.17=7.53元
8.14米导爆管价格:2.2574元+(14-2)*0.312*1.22=6.82508元*1.17=7.985元
9.14米14段导爆管价格:2.6292元+(14-2)*0.312*1.22=7.19688元*1.17=8.42元
10.16米14段导爆管价格:2.6292元+(16-2)*0.312*1.22=7.95816元*1.17=9.311元
11.14米16段导爆管价格:2.8467元+(14-2)*0.312*1.22=7.41438元*1.17=8.675元
12.20米14段导爆管价格:2.6292元+(20-2)*0.312*1.22=9.48072元*1.17=11.092元
据此,2009年:3米导爆管数量2000*[3.3(根据龙志公司提交的发票计算其每发含税单价,以下相同)-3.121]=358元,14米14段导爆管数量100*(15-8.42)=658元,电雷管数量600*(1.85-1.678)=103.2元、电雷管数量200*(2.3-1.68)=124元,累计1241.2元。
2010年:3米导爆管数量6100*(3.4-3.121)=1701.9元、6米及6米2段导爆管数量800*(6.4-4.423)=1581.6元、10米导爆管100*(10.4-6.204)=419.6元、10米12段400*(12.4-6.639)=2304.4元、14米导爆管700*(14.4-7.985)=4490.5元、14米14段导爆管400*(15-8.42)=2632元、14米导爆管200*(14.3-7.985)=1263元、14米16段导爆管200*(16.4-8.675)=1545元、20米14段导爆管200*(20.4-11.092)=1861.6元、100*(21-11.092)=990.8元,电雷管3700*(2-1.678)=1187.7元,累计19978.1元。
2011年:3米导爆管数量16200*(3.4-3.121)=4519.8元、6米导爆管800*(6.4-4.423)=1581.6元、14米导爆管200*(14.4-7.985)=1283元、14米14段300*(14.4-8.42)=1794元、14米16段300*(16.4-8.675)=2317.5元、电雷管3000*(2-1.678)=966元,累计12461.9元。
2012年:3米导爆管数量37000*(3.4-3.121)=10323元、6米3段导爆管1300*(6.4-4.423)=2570.1元、8米5段600*(8.4-5.313)=1852.2元、200*(8.5-5.313)=637.4元、10米10段200*(10.4-6.204)=839.2元、10米12段3100*(12.4-6.639)=17859.1元、14米14段400*(14.4-8.42)=2392元、14米16段3200*(16.4--8.675)=24720元、16米14段100*(16.4-9.311)=708.9元、电雷管5400*(2-1.678)=1738.8元,累计63640.7元。
2013年:3米导爆管数量17000*(3.4-3.121)=4743元、6米导爆管200*(6.4-4.423)=395.4元、10米导爆管800*(12.4-6.204)=4956.8元、10米12段600*(12.4-6.639)=3456.6元、8米导爆管400*(8.4-5.313)=1234.8元、电雷管4400*(2-1.678)=1416.8元、400*(2.6-1.678)=368.8元,累计16572.2元。
2014年:3米导爆管数量12500*(3.4-3.121)=3487.5元、10米300*(12.4-6.204)=1858.8元、10米12段3100*(12.4-6.639)=17859.1元、12米12段200*(12.4-7.53)=974元、12米14段400*(12.4--7.53)=1948元、14米16段100*(16.4-8.675)=772.5元、电雷管10000*(2-1.678)=3220元、2000*(2.6-1.678)=1844元,累计31954.9元。
以上2009年-2014年导爆管及雷管总差价款为145849元。
二、龙志公司主张2015年至2019年多收取炸药款的问题。公安部门出具的通过全国民用爆炸物信息管理系统查询,2015年到2019年,龙志公司共购买四方乳山分公司1600.304吨,而四方乳山分公司向龙志公司的出具购买炸药发票记载数额为1611.68吨,扣除2014年12月29日购买的,2015年1月3日出具发票的5.88吨,四方乳山分公司实际收取龙志公司1605.8吨炸药款,从龙志公司购买的炸药看,最低价格铵松蜡为6510元/吨、含税价为7616.7元/吨,一审法院认为按每吨7616元计算为宜。据此,四方乳山分公司多收取龙志公司炸药款计算为(1605.8-1600.304)*7616元=41857.5元。
三、龙志公司主张2016年至2019年多收取运费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对于运费的价格,原、被告工作人员到庭陈述不一致,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运输价格是如何计算的,四方乳山分公司认为雷管是折算成炸药,亦未提供折算方法。四方乳山分公司作为运费的收取方,其运费计算方式应当是清楚的,而聊天记录并没有体现最初运费是如何计算,对此四方乳山分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运输费计算达成合意;从乳山市公安局通过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运输证看,待运输的炸药必须有运输证,运输证记载运输炸药种类、数量及运输车辆,故四方乳山分公司运输炸药按运输次数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运费应按四方乳山分公司出具的运输费发票记载运费单价计算,即按照实际运输的吨数计算,实际运输吨数应以运输证记载的炸药吨数为依据;四方乳山分公司向龙志公司出具的2016年-2020年运费发票39张,发票开具爆破器材的吨数共计4040.79吨,金额共计1865193.6元。2015年-2020年1月开具炸药发票116张,数量共计1606.736吨。与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运输证炸药数量不符,龙志公司据此计算运费差额没有依据,应以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运输证数量为准。通过四方乳山分公司出具的运输费发票,2018年运费有300元/吨、500元/吨、700元/吨,龙志公司都按500元/吨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四方乳山分公司出具的运输费发票,2016年4月8日四方乳山分公司开具运费发票记载炸药65.15吨,公安机关运输证数量为147.016吨,四方乳山分公司按65.15吨收取,2016年不存在四方乳山分公司多收取运费。
四方乳山分公司多收取的运费计算为:2017年四方乳山分公司开具运费发票8张,炸药吨数共计583.5吨,运费金额共计(583.5吨×300元)175050元,2017年公安机关运输证数量为120.182吨,运费应为(120.182吨×300元)36054.6元。运费差额175050-36054.6=138995.4元。
2018年四方乳山分公司开具运费发票13张,炸药吨数共计1521.41吨,运费金额共计733128.2元。其中2018年4月8日开具运费发票:146.9吨×300元=44070元,2018年1月19日—4月8日公安机关运输证数共计2.319吨,按四方乳山分公司4月8日开具发票的300元/吨计算:2.319吨×300元=695.7元,运费差额为44070元-695.7元=43374.3元;2018年5月7日开具运费发票:7.92吨×500元=3960元,4月8日以后—5月7日公安机关运输证数量共计4.92吨,4.92吨×500元=2460元,运费差额为3960元-2460元=1500元;2018年7月15日开具运费发票:73.374吨×500元=36687元,5月8日—7月15日前公安机关运输证数量共计49.68吨,49.68吨×500元=24840元,运费差额为36687元-24840元=11847元;2018年9月4日开具运费发票:2吨×500元=1000元、180吨×500元=90000元,7月16日—9月4日公安机关运输证数量共计108.216吨,108.216吨×500元=54108元,运费差额为1000元+90000元-54108元=36892元;2018年9月6日开具运费发票:9.016吨×700元=6311.2元、98.18吨×500=49090元,9月5日—9月6日前公安机关运输证数量共计4.728吨,按照700元/吨计算,4.728吨×700元=3309.6元,运费差额为6311.2元+49090元-3309.6元=52091.6元;2018年11月9日开具运费发票:198吨×500元=99000元、48.7吨×500元=24350元、180吨×500元=90000元、198.29吨×500元=99145元,9月7日—11月9日前公安机关运输证数量共计213.072吨,213.072吨×500元=106536元,运费差额为99000元+24350元+90000元+99145元=312495元-106536元=205959元;2018年12月26日开具运费发票:183.03吨×500元=91515元、196吨×500元=98000元,公安机关运输证数量共计206.832吨,206.832吨×500元=103416元,运费差额为91515元+98000元-103416元=86099元。2018年运费差额共计437762.9元。
2019年—2020年1月20日四方乳山分公司开具运费发票17张,炸药数量为1875.54吨,金额937772元。公安机关运输证数量共计670.128吨,670.128吨×500元=335064元,运费差额为937772元-335064元=602708元。以上2017年—2019年运费差额共计1179466.3元。
四、龙志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方乳山分公司上述多收取的2009年-2014年炸药差价款、2017年至2019年运费款及炸药款,于法有据,应当向龙志公司支付其不当占有期间的利息。现龙志公司主张2009年-2014年炸药差价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至2019年多收炸药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开始计算及2017年至2019年多收运费款利息按每满一年度分段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四方乳山分公司系四方公司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其他组织范围,故四方乳山分公司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故对其多收龙志公司炸药差价款、炸药款及运费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据此四方公司对此债务应当与四方乳山分公司共同承担。
六、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09年至2020年1月,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炸药买卖关系,故四方乳山分公司以龙志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4年炸药差价款(814234.1+145849)960083.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9年多收炸药款41857.5元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多收的运费款1179466.3元及利息(以138995.4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7762.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270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6元,由原告负担1505元,二被告负担242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方乳山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龙志公司原会计仇宝虎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兹证明2014年7月18日龙志公司收四方乳山分公司炸药差价及运费款贰拾贰万柒仟贰佰叁拾柒元整(¥227237.00),收据号0082821,由本人经手,此款已交龙志公司财务”,与一审庭审中四方乳山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2014年7月18日收款收据、出票时间2014年7月1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共同证明四方乳山分公司已支付给龙志公司炸药差价及运费,案涉2015年前的价格争议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终结。另证明,龙志公司一审提供的2014年6月记账凭证及收据(227237元)所载明的罚没款5万元等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2、编号371083014120110、签发日期2014年12月29日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一份,开具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发票号为00828871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购买证项下所涉5.88吨爆炸物的发票于2015年1月13日开具,发票数额1604.42吨应扣除5.88吨为1598.54吨,也即2015年1月1日后真实应开具发票的数量为1598.54吨,购买证载明炸药1600.304吨的差额部分当时未开具发票,说明四方乳山分公司没有多收取龙志公司炸药款,一审法院认定龙志公司购买炸药1611.68吨没有依据。
证据3、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于2017年乳山市马石山爆破项目中以龙志公司户头从贵公司领用……材料运费33189.00元。以上材料及运费合计捌拾伍万玖仟柒佰玖拾贰元壹角叁分¥859792.13元”,证明案涉爆破器材价款、运费不全属于龙志公司,也有部分属于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4、龙志公司会计鲍玉与四方乳山分公司会计王金莲于2020年4月2日形成的录音资料一份;四方乳山分公司负责人郭民生与龙志公司经理陈涛于2020年5月15日形成的录音资料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出具的四方乳山分公司与龙志公司自2015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30日汇款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间的银行汇款记录,包括运费、炸药款的结算给付情况,且有运费计算方式、运输地点、时间、退库,一个地点700元运费的运输价格等的记录。可以看出除了龙志公司欠炸药款、运费外都是先付款,基本是一次一付,说明龙志公司会计核算运费、炸药款才产生了银行汇款记录的事实。银行汇款记录与录音资料、一审中微信聊天记录,乳山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登记表,乳山市民用爆炸物品爆破登记表相对应相印证,与公安机关监管的炸药流向记录一致,均可证实爆破器材款和运费有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炸药、运费款,且是按次收费,而非完全按照吨收取运费。
证据5、2020年12月1日,原乳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爆炸物品专管民警倪占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乳山市民用爆炸物品爆破登记表》系在公安机关安排专门人员专门登记,监管爆破器材流向、恪守一次一运输证制度,确保雷管、炸药不得混装,必须分开专车押送到各个爆破地点等事实。说明运费应按每运送一次收取一次运费。
证据6、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方乳山分公司在运送爆破器材时,是将雷管和炸药分开运输,实行一车一运输证,无论炸药多少公斤,雷管多少发,都必须分开专车运送到各个爆破地点的运输许可情况,运费的收取,按运送一次一收费。
证据7、2018年9月10四方乳山分公司与青岛联谊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的民用爆破物品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四方乳山分公司对外收取爆破器材、运费及计算方式,都是按实次计算而不是全按吨一次性计算运费。因为爆破器材属于特殊商品,其运送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要求,实行一车一证专车专用,雷管、炸药不得混装,必须按照运输证规定分开运输,无论炸药多少公斤,雷管多少发,都必须分开,专车押运到各个爆破地点,无论数量多少,每运送一次,收取一次运费。
经质证,龙志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二上诉人所称是事实。证明人仇宝虎在2015年因违反单位财务出纳制度已被龙志公司开除。二份收款收据一审时已经质证,龙志公司开具的收据中收款项目并不清楚,无法证实收取的是退还的差价及运费,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上诉人陈述的5.88吨已在公安机关信息平台中查明的购买证中的总数量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在之后的庭审中认可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龙志公司资质购买爆破器材,但称款项等均须通过有资质的龙志公司与四方乳山分公司结算,四方乳山分公司对该结算方式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2020年4月2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可看出,是龙志公司先将款转给四方乳山分公司,四方乳山分公司根据自己的结算从龙志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四方乳山分公司的会计只是根据其开具的发票与收取龙志公司的款项进行对账,而不是对运费、炸药的具体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进行对账;对2020年5月15日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陈涛先问四方乳山分公司负责人郭民生,不够一吨怎么算,说明陈涛对于运费的算法并不清楚,后面陈涛基于其自身利益及在郭民生的胁迫下,根据郭民生所讲的内容而作了虚假陈述;汇款记录不能证明四方乳山分公司的主张,仅能证明龙志公司提前向四方乳山分公司的账户汇入货款。对证据5倪占海出具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的内容与其待证事实不相符。倪占海于2018年5月份已经退休,且其从事什么工作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不应由倪占海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从证明记载内容看,登记表只能说明公安部门对于爆破物品起到监管作用,而证实不了四方乳山分公司所说的雷管和炸药不得混装。四方乳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爆破登记表显示炸药和雷管同车混装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运费按每运次收取。证据6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系复印件,二上诉人提交的爆破登记表已经证实炸药和雷管同车运输,现提交该证据又证实无论炸药多少公斤,雷管多少发都必须分开专车押运,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证据7采购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针对龙志公司庭审中对证据3的补充意见,二上诉人认为,虽然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以龙志公司名义购买爆破用品,但龙志公司的高会计与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仇会计共同来到四方乳山分公司,四方乳山分公司按照二人要求,分别向二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仇宝虎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仇宝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龙志公司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购买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已在1611.68吨的基础上扣除该5.88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证据4录音证据中,2020年4月2日录音表明,双方会计仅对付款数额与发票金额进行对账,未对数量及单价对账,未明确体现收费方式,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龙志公司对2020年5月15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涛亦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倪占海书面证言,龙志公司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倪占海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四方乳山分公司提交的爆破登记表看,存在炸药与雷管共同运输问题,与该证据证明事项不符,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供货合同系四方乳山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龙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20年11月3日龙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党日与陈涛、陈涛与泰和公司经理栾清间的通话录音,证明陈涛对于运费如何收取并不知情,陈涛系在四方乳山分公司负责人胁迫诱导下为自己利益所作的虚假陈述。法庭当庭播放了上述手机录音,并要求龙志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但龙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本院对该两份录音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乳山市物价局检查通知书载明“本机关决定,于2014年7月9日开始对你单位的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如你单位认为执法人员与你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以向本机关申请回避”。二审中二上诉人表示没有书面检查结果,物价局称只要将差价款退款即可。
二审中,四方乳山分公司认可存在超出政府指导价多收取龙志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价格争议是否已经过物价部门处理,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龙志公司要求二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货款和运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龙志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法定除斥期间;四、四方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价格争议是否已经过物价部门处理,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问题。四方乳山分公司认可2009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多收取炸药款的事实,但主张已经根据乳山市物价局检查结果,将共计469271元差价款返还龙志公司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龙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四方乳山分公司提交乳山市物价局检查通知书、银行转账存根及收款收据,证实其已根据乳山市物价局检查结果将差价款及运费退还给龙志公司,但其提交的乳山市物价局检查通知书仅是通知四方乳山分公司,物价部门将对其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并不涉及检查结果。其提交的两份收据中,其中2014年7月18日由山东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炸药差价及运费,但龙志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项目及金额均不清楚,龙志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显示收取该款项系为补足运费及罚款。龙志公司虽认可存在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向四方乳山分公司购买民爆器材的事实,但货款均通过龙志公司结算,不存在由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四方乳山分公司结算的情形,对此四方乳山分公司也予以认可。而且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出具的证明显示,2017年乳山市马石山爆破项目中其以龙志公司名义从四方乳山分公司领用部分爆破器材,材料款及运费共计859792.13元,并未说明2014年7月18日收取款项与案涉费用是否有关。四方乳山分公司以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龙志公司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69271元证实其已根据物价部门检查结果补足2014年之前的货款差价证据不足。四方乳山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乳山市物价部门对于四方乳山分公司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而且,即使乳山市物价部门对四方乳山分公司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亦系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行政职责,并不影响四方乳山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其主张案涉多收取的价款已经物价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龙志公司主张四方乳山分公司违反政府指导价,存在多收取炸药款情形。双方对是否存在多收取炸药款及是否已实际退还产生争议,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志公司要求二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货款和运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首先,关于2009年至2014年货款部分。157号文件明确规定,民爆器材实行最高零售限价,民爆器材从生产到最终用户无论经过几个环节,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同时附表中对民用爆破器材价格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从四方乳山分公司向龙志公司出具的民爆器材发票来看,部分民爆器材销售价格超出157号文件规定的最高零售价,二审中四方乳山分公司亦认可其收取的价款高于157号文件规定的最高零售价。因此龙志公司要求四方乳山分公司返还超出最高零售价部分的民爆器材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四方乳山分公司以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差价款已经支付为由,主张不应返还多收取的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2015年至2019年是否存在多收取炸药款问题。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通过全国民用爆破物信息管理系统查询,2015年至2019年龙志公司共购买四方乳山分公司民爆器材1600.304吨,而四方乳山分公司向龙志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611.68吨,扣除2014年12月29日购买、2015年开具发票的5.88吨,四方乳山分公司实际收取龙志公司1605.8吨货款,超出实际购买爆破器材收取货款,多收取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按龙志公司购买炸药中价格最低的铵松蜡为依据计算多收取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运费部分。四方乳山分公司主张不存在多收取运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按次计算运费,一审法院按吨计算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四方乳山分公司主张运费按次收取,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但是从其开具给龙志公司的运费发票看均是按吨计算运费,不能证实系按次收取或不足一吨按一吨收取运费的内容。其二审提交的双方会计通话录音亦显示会计仅对龙志公司支付运费金额与发票金额进行对账,而不管货物数量及单价,而且四方乳山分公司主张将234600发雷管折算成炸药吨数开具发票,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折算方法和依据;四方乳山分公司主张根据公安部门规定,炸药和雷管不能同车运输,必须分次运输,但从四方乳山分公司提交的民用爆破物品爆破登记表内容看,存在同一天、同一车牌号的车辆运输的物品同时包括炸药和雷管,不能体现四方乳山分公司主张的分次运输情形。因此四方乳山分公司主张应按次结算运费依据不足,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外,四方乳山分公司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会计人员通过微信事先商定并核实完毕且已履行终结,却在龙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又称龙志公司尚欠其运费63万余元,前后矛盾。况且,依四方乳山分公司的主张,已开具发票中存在不满一吨按一吨计算运费金额累计多达63万余元,其主张按次计算运费亦确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龙志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法定除斥期间问题。双方之间自2009年起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结算时间,龙志公司支付的款项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故应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诉讼时效计算起算点,一审法院认定龙志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龙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除斥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四方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规定,四方乳山分公司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四方公司负担,四方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1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秋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