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205号
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乳山市城东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姜铭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党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训,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住所地:乳山市夏村镇黄村南山。
负责人:郭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荣成市南山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峰,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分公司)、威海市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党日、倪乐训,被告乳山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被告四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显峰、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爆破器材款及运费共计2238729.7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一处购买爆破器材。2019年12月底,原告单位会计在核算工程利润时发现被告一累计共多收原告爆破器材款及运费共计236960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一、乳山分公司并非我公司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8月15日,威海市五家公司共同签署了《内部约定书》约定:各方共同使用四方公司的民爆许可证,各方对外为四方公司的分公司,但对内均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高度自治的法人实体,各方自行承担本方债权债务,出现法律纠纷由各方直接当事人和本方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乳山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多年,双方的合作事项应为公开透明。时隔10年,原告诉称单位会计在核算利润时发现乳山分公司多收其爆破器材款和运费,不符合常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价格波动不会太大,原告主张出现如此大额的器材款及运费差价,不符合行业规律。
被告乳山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四方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原告起诉的买卖发生在原告与分公司之间,本案因买卖合同发生的责任与否,应由原告与分公司处理,与四方公司无关。乳山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有完备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独立的经营管理的资产,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乳山分公司作为被告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二、原告在乳山分公司处购买民爆器材属实,但原告诉称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被告购买爆破器材,我方不认可,因为不排除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情况。三、原告所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多收爆破器材款及运费,应提出计算依据和方式,否则对于原告没有任何依据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方公司及其乳山分公司均经营民用爆破器材销售业务。原告长期从事爆破施工。自2009年至2019年,原告从乳山分公司购买民用爆破器材进行爆破施工。
原告为证实乳山分公司2009年至2014年多收取原告炸药、导爆管、雷管款921205元,提交了山东省物价局2008年9月2日印发的《关于调整我省民爆器材出厂价格和改革流通环节计价办法的通知》(鲁价格发〔2008〕157号)及2009年至2014年四方民爆乳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购买炸药发票。其中发票记载,原告购买的1#铵松腊328.66吨(根据发票记载的单价及价款计算,以下相同),不含税单价为7786.32元,含税实收价格9110元(税17%,以下相同);改性铵油炸药45.68吨,不含税单价7786.32元,含税实收价格9205元;岩石膨化硝铵炸药3吨,不含税单价7884.62元,含税实收单价9110元;2#岩石乳化炸药:不含税单价8235.89元、含税实收单价9636元为265.112吨,不含税单价8066.66元、含税实收单价9438元为3.48吨,不含税单价7239.316元,含税实收单价为8470元为1.92吨,不含税单价8068.376元、含税实收单价为9440元为0.96吨,不含税单价7238.64元、含税实收单价8469.2134元为33.744吨,不含税单价8461元、含税实收单价9899.37元为6.96吨,不含税单价8492元、含税实收单价9935.64元为1.92吨,2#岩石乳化炸药(小)不含税单价7687.78元、含税实收单价8994.71元为15.096吨。
2009年原告提交的炸药发票记载:3导爆管2000发,实收单价3.3元/发,金额6600元;14米14段导爆管100发,单价15元/发,金额1500元;电雷管600发,单价1.85元/发,金额1110元;电雷管200发,单价2元,金额400元。2010年3米导爆管6100发,单价3.4元,金额20740元;6米2段导爆管800发,单价6.4元,金额5120元;10米导爆管100发,单价10.4元,金额1040元;10米12段导爆管400发,单价12.4元,金额4960元;14米导爆管700发,单价14.4元,金额10080元;14米导爆管200发,单价14.3元,金额2860元;14米14段导爆管400发,单价15元,金额6000元;14米16段导爆管200发,单价16.4元,金额3280元;20米14段导爆管200发,单价20.4元,金额4080元;20米14段导爆管100发,单价21元,金额2100元;电雷管3700发,单价2元,金额7400元。2011年3米导爆管16200发,单价3.4元,金额55080元;6米导爆管800发,单价6.4元,金额5120元;14米导爆管500发,单价14.4元,金额7200元;14米16段导爆管300发,单价16.4元,金额4920元;电雷管3000发,单价2元,金额6000元。2012年3米导爆管37000发,单价3.4元,金额125800元;6米3段导爆管1300发,单价6.4元,金额8320元;8米5段导爆管600发,单价8.4元,金额5040元;8米5段导爆管200发,单价8.5元,金额1700元;10米10段导爆管200发,单价10.4元,金额2080元;10米12段导爆管3100发,单价12.4元,金额38440元;14米14段导爆管400发,单价14.4元,金额5760元;14米16段导爆管3200发,单价16.4元,金额52480元;16米14段导爆管100发,单价16.4元,金额1640元;电雷管5400发,单价2元,金额10800元。2013年3米导爆管18000发,单价3.4元,金额61200元;6米导爆管1000发,单价6.4元,金额6400元;10米12段导爆管1400发,单价12.4元,金额17360元;8米导爆管700发,单价8.4元,金额5880元;8米导爆管300发,单价8.5元,金额2550元;电雷管4000发,单价2元,金额8000元;工业电雷管400发,单价2.6元,金额1040元;澳10m160发,单价25元,金额4000元;澳5m360发,单价23元,金额8280元。2014年3米导爆管12500发,单价3.4元,金额42500元;10米12段导爆管3400发,单价12.4元,金额42160元;12米12段导爆管200发,单价12.4元,金额2480元;12米14段导爆管400发,单价12.4元,金额4960元;14米16段导爆管100发,单价16.4元,金额1640元;电雷管10400发,单价2元,金额20800元;工业电雷管2000发,单价2.6元,金额5200元。经质证,乳山分公司对于2009年至2014年原告提交的购买炸药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9年至2014年的价格争议,本案原告早已投诉乳山市物价局,乳山分公司已按照乳山市物价局的检查结果,履行退款义务,双方已无其他款项争议,原告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交2014年6月记账凭证及收据(227237元),拟证实乳山分公司所付原告的款项系因为自2009年至2014年炸药本身应由乳山分公司负责运输,而由原告自行运输,导致公安部门查获罚款5万元,乳山分公司所付款项系补偿原告罚款5万元及运费款177237元(2009年至2014年运输炸药591.052吨,每吨运费300元,计运费177315元)。经质证,乳山分公司认为原告陈述的罚没款不能证实被告不同意支付,罚没款单据是对原告而言,收到被告款摘要写明是货款,不能证实两单据有什么关联。对此,乳山分公司提交2014年7月9日乳山市物价局出具的《检查通知书》及收款时间为2014年7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面盖有原告公司财产专用章,项目内容、金额看不清楚)、收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收据(交款单位为乳山分公司,事由收差价及运费,盖有山东昆仑路桥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242014.36元)并附出票时间为2014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42014.36元、227237元),拟证实乳山市物价局在2014年7月18日之前,对原、被告的价格检查结果是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炸药款等469271.36元,说明原、被告争议经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终结。经质证,原告认为《检查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山东昆仑路桥公司的收据与原告无关,2014年7月收款收据具体内容看不清,该款并不是被告所讲述的被告给原告的炸药差价款。
山东省物价局2008年9月2日印发的《关于调整我省民爆器材出厂价格和改革流通环节计价办法的通知》(鲁价格发〔2008〕157号)(以下简称157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民爆器材实行最高零售限价。民爆器材的最高零售限价以其最高出厂价为基础,顺加22%的综合差率制定(见附表)。直接供应(销售)给最终零售价格,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上浮;第(三)款规定,民爆器材从生产到最终用户,无论经过几个环节,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山东省民用爆破器材价格表(附表)规定:改性铵油炸药最高零售单价每吨7632元;岩石乳化炸药(一级):每卷150-250克最高零售价每吨8236元,每包1-9公斤最高零售价每吨7380元,每包10-40公斤最高零售价每吨6959元;岩石乳山炸药(二级):每卷150-250克最高零售价8067元,每包1-9公斤最高零售价每吨7239元,每包10-40公斤最高零售价6833元;岩石膨化硝铵炸药每卷100-200克最高零售价7955元,每包1-9公斤最高零售价7787元,每包10-40公斤最高零售价7534元;1号铵松腊炸药每卷100-200克最高零售价7801元,每包1-9公斤最高零售价6931元,每包10-40公斤最高零售价6510元;导爆管半秒延期雷管(3米),其中1-5段最高零售价22869元/万发,6-10段最高零售价24019/万发;导爆管毫秒延期雷管(6米以上),其中1-5段最高零售价22574元/万发,6-10段23669元/万发,11-15段26929元/万发,16-20段28467元/万发;8号瞬发电雷管(工业电雷管),最高零售价14339元/万发。
上述价格目录中产品基准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出厂基准价格包含专业标准规定包装的包装费用,……导爆管雷管导爆管每增加1万米加价3120元。
乳山市公安局通过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来,原告通过四方民爆乳山分公司购买工业炸药1600.304吨。乳山分公司出具购买炸药发票数量为1611.68吨,其中包括2014年12月29日购买的,开具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3日,炸药数量为5.88吨。原告要求多收炸药款按照炸药品种的最低价即每吨9100元计算。
原告为证实乳山分公司多收取运输费1160897.7元,提交2016年至2019年运费发票。其发票记载:2016年4月8日运输炸药64.15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为300元;2017年运输炸药583.5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为300元,金额175050元;2018年运输炸药1521.41吨,运费733128.2元,其中2018年4月8日运输炸药146.9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300元,2018年9月6日运输炸药9.016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700元/,其余均每吨单价500元;2019年运输炸药1875.54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500元,金额937772元;2020年3.81吨,通过发票计算运费每吨单价500元,金额1905元。原告提交的运输证记载:2015年运输炸药71.28吨,2016年运输炸药147.016吨,2017年运输炸药119.462吨,2018年运输炸药670.488吨。乳山市公安局通过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来,原告通过四方民爆乳山分公司运输炸药数量1599944公斤。经质证四方民爆乳山分公司认为运费每吨700元,原告是接受和认可的;原告只计算了炸药运费,不计算236400发雷管的运费是错误的;运费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不能简单按照每吨收取多少运费计算,按照原告计算方式,购买一吨炸药只应收700元,但如果这1吨炸药运送了10次,被告应收7000运费;因运输费是按吨收取的,乳山分公司与原告会计核算时,是把236400发雷管折算成炸药开具的运输发票,需要提出的是案涉运费是经过双方会计核算确定的,没有任何错误。
另原、被告为证实运输收取情况分别向法庭提交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崔美玲、四方民爆乳山分公司的会计刘伟宁、宋瑜出庭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乳山分公司的会计在原告质证的情况下,没有对其微信中的陈述作出合理说明,只可以证实被告会计是知晓炸药是按吨计算的,被告方对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质证系自问自答,没有证明效力。乳山分公司认为崔美玲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向法庭隐瞒了其会计身份,其陈述与聊天记录相互矛盾,在聊天记录当中明确核算了运费及知晓运费计算方式,而对聊天记录向法庭做了曲解,被告认为应当以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事实为准;而被告方会计的陈述,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对于涉案运费及炸药数量的核算情况。
乳山分公司为证实运费是按运输次数和地点来计算,提交了《乳山市民用爆炸物品爆破登记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不是公安出具的,且登记表没有原告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现就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4年乳山分公司多收取炸药款的问题。从乳山分公司提交乳山市物价检查通知书、收款收据看,并不能证实物价部门对乳山分公司民爆器材价格检查的处理意见,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系解决2009年至2014年关于炸药差价的问题,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乳山分公司认为2009年至2014年原、被告关于炸药价格问题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终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157号文件规定,民爆器材从生产到最终用户,无论经过几个环节,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零售价。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民爆器材款发票看,部分民爆器材的销售价格超出157号文件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最高零售价部分的民爆器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乳山分公司多收取原告的炸药款应按发票记载的不含税价格减去157号文件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方式计算或者都按照含税价综合计算。
(一)、炸药差价计算。1、2009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5.04吨*{9636(发票价格)-8469.63[价格表最高零售价含税价格7239*(1+17%),以下相同]}=5878.5元;2010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15.024吨*(9636-8469.63)=17523.5元;2011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29.52吨*(9636-8469.63)=34431.2元、1.92吨*(9935.64-8469.63)=2814.7元;2012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112.08吨*(9636-8469.63)=130726.7元、6.96吨*(9899.37-8469.63)=9951元;2013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68.4吨*(9636-8469.63)=79779.7元;2014年2#岩石乳化炸药数量为21.048吨*(9636-8469.63)=24549.7元、3.48吨*(9438-8469.63)=3369.9元、0.96吨*(9440-8469.63)=931.5元。2009年-2014年2#岩石乳化炸药差价款为309956.4元。
2、2009年铵松蜡10吨*(9110-7616.7)=14933元;2010年铵松蜡:76.2吨*(9110-7616.7)=113789.4元;2011年铵松蜡:26.5吨*(9110-7616.7)=39572.4元;2012年铵松蜡:107吨*(9110-7616.7)=159783.1元;2013年铵松蜡:52.56吨*(9110-7616.7)=78487.8元;2014年铵松蜡:56.4吨*(9110-7616.7)=84222.1元。2009年-2014年铵松蜡差价款为:490787.8元。
3、文件中改性铵油炸药的最高零售价为(不含税)每吨7632元。被告按含税9205元收取。2014年改性铵油炸药45.68吨被告收取款项为420501元,按文件中计算为45.68吨*7632*(1+17%)=407896.8元。420501-407896.8=12604.2元被告多收12604.2元;文件中岩石膨化硝铵炸药的最高零售价为(不含税)每吨7534元,被告按含税9110元收取。2014年岩石膨化硝铵炸药3吨,被告收取27330元,按文件计算3*7534*(1+17%)=26444.3元,27330元-26444.3元=885.7元。以上2009年-2014年炸药差价款总计814234.1元。
2、导爆管及雷管价格计算为:
根据157号文件,导爆管最高零售价格计算为最高出厂价的基础价上顺加22%的综合差率后再加17%税金,而该文件还规定导爆管雷管导爆管每增加1万米加价3120元,具体计算实际导爆管应含税计算为{最高零售价+(实用管的米数-基数管的米数2米)*0.312元/每增加1米*1.22顺加}*1.17。具体到每种型号导爆管含税价格分别计算为:
1、电雷管为文件中8#瞬发电雷管-金属壳.铁脚线2米(国家规定的最高出厂价的基础上顺加22%的综合差率后再加17%税金:国家核定最高出厂含税每发单价计算为1.1753*1.22*1.17=1.678元;
2、文件中导爆管半秒延期雷管即3米导爆管每发单价:2.2869元+(3-2)*0.312*1.22=2.66754元*1.17=3.121元;
3、6米以上导爆管雷管价格为文件中导爆管毫秒延期雷管。
6米导爆管、6米1-5段导爆管价格:2.2574元+(6-2)*0.312*1.22=3.77996元*1.17=4.423元
4、8米导爆管价格:2.2574元+(8-2)*0.312*1.22=4.541元*1.17=5.313元
5、10米导爆管价格:2.2574元+(10-2)*0.312*1.22=5.30252元*1.17=6.204元
6、10米12段导爆管价格:2.6292元+(10-2)*0.312*1.22=5.674元*1.17=6.639元
7、12米12段、12米14段导爆管价格:2.6292元+(12-2)*0.312*1.22=6.4356元*1.17=7.53元
8、14米导爆管价格:2.2574元+(14-2)*0.312*1.22=6.82508元*1.17=7.985元
9、14米14段导爆管价格:2.6292元+(14-2)*0.312*1.22=7.19688元*1.17=8.42元
10、16米14段导爆管价格:2.6292元+(16-2)*0.312*1.22=7.95816元*1.17=9.311元
11、14米16段导爆管价格:2.8467元+(14-2)*0.312*1.22=7.41438元*1.17=8.675元
12、20米14段导爆管价格:2.6292元+(20-2)*0.312*1.22=9.48072元*1.17=11.092元
据此2009年:3米导爆管数量2000*[3.3(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计算其每发含税单价,以下相同)-3.121]=358元,14米14段导爆管数量100*(15-8.42)=658元,电雷管数量600*(1.85-1.678)=103.2元、电雷管数量200*(2.3-1.68)=124元,累计1241.2元。
2010年:3米导爆管数量6100*(3.4-3.121)=1701.9元、6米及6米2段导爆管数量800*(6.4-4.423)=1581.6元、10米导爆管100*(10.4-6.204)=419.6元、10米12段400*(12.4-6.639)=2304.4元、14米导爆管700*(14.4-7.985)=4490.5元、14米14段导爆管400*(15-8.42)=2632元、14米导爆管200*(14.3-7.985)=1263元、14米16段导爆管200*(16.4-8.675)=1545元、20米14段导爆管200*(20.4-11.092)=1861.6元、100*(21-11.092)=990.8元,电雷管3700*(2-1.678)=1187.7元,累计19978.1元。
2011年:3米导爆管数量16200*(3.4-3.121)=4519.8元、6米导爆管800*(6.4-4.423)=1581.6元、14米导爆管200*(14.4-7.985)=1283元、14米14段300*(14.4-8.42)=1794元、14米16段300*(16.4-8.675)=2317.5元、电雷管3000*(2-1.678)=966元,累计12461.9元。
2012年:3米导爆管数量37000*(3.4-3.121)=10323元、6米3段导爆管1300*(6.4-4.423)=2570.1元、8米5段600*(8.4-5.313)=1852.2元、200*(8.5-5.313)=637.4元、10米10段200*(10.4-6.204)=839.2元、10米12段3100*(12.4-6.639)=17859.1元、14米14段400*(14.4-8.42)=2392元、14米16段3200*(16.4--8.675)=24720元、16米14段100*(16.4-9.311)=708.9元、电雷管5400*(2-1.678)=1738.8元,累计63640.7元。
2013年:3米导爆管数量17000*(3.4-3.121)=4743元、6米导爆管200*(6.4-4.423)=395.4元、10米导爆管800*(12.4-6.204)=4956.8元、10米12段600*(12.4-6.639)=3456.6元、8米导爆管400*(8.4-5.313)=1234.8元、电雷管4400*(2-1.678)=1416.8元、400*(2.6-1.678)=368.8元,累计16572.2元。
2014年:3米导爆管数量12500*(3.4-3.121)=3487.5元、10米300*(12.4-6.204)=1858.8元、10米12段3100*(12.4-6.639)=17859.1元、12米12段200*(12.4-7.53)=974元、12米14段400*(12.4--7.53)=1948元、14米16段100*(16.4-8.675)=772.5元、电雷管10000*(2-1.678)=3220元、2000*(2.6-1.678)=1844元,累计31954.9元。
以上2009年-2014年导爆管及雷管总差价款为145849元。
二、原告主张2015年至2019年多收取炸药款的问题。公安部门出具的通过全国民用爆炸物信息管理系统查询,2015年到2019年,原告共购买乳山分公司1600.304吨,而乳山分公司向原告的出具的购买炸药发票记载数额为1611.68吨,扣除2014年12月29日购买的,2015年1月3日出具发票的5.88吨,乳山分公司实际收取原告1605.8吨炸药款,从原告购买的炸药看,最低价格铵松蜡为6510元/吨、含税价为7616.7元/吨,本院认为按每吨7616元计算为宜。据此,乳山分公司多收取原告炸药款计算为(1605.8-1600.304)*7616元=41857.5元。
三、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9年多收取运费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对于运费的价格,原、被告工作人员到庭陈述不一致,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运输价格是如何计算的,被告认为雷管是折算成炸药,亦未提供折算方法,作为被告方是运费的收取方,其运输计算方式应当是清楚的,而聊天记录并没有体现最初运费是如何计算,对此乳山分公司方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运输费计算达成合意;从乳山市公安局通过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运输证看,待运输的炸药必须有运输证,运输证记载运输炸药种类、数量及运输车辆,故被告运输炸药按运输次数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运费应按被告出具的运输费发票记载运费单价计算,即按照实际运输的吨数计算,实际运输吨数应以运输证记载的炸药吨数为依据;乳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16年-2020年运费发票39张,发票开具爆破器材的吨数共计4040.79吨,金额共计1865193.6元。2015年-2020年1月开具炸药发票116张,数量共计1606.736吨。与在公安调取的运输证炸药数量不符,原告据此计算运费差额没有依据,应以在公安调取的运输证数量为准。通过被告出具的运输费发票2018年运费有300元/吨、500元/吨、700元/吨,原告都按500元/吨计算没有依据。根据乳山分公司出具的运输费发票2016年4月8日乳山分公司开具运费发票记载炸药65.15吨,公安运输证数量为147.016吨,被告按65.15吨收取,2016年不存在乳山分公司多收取运费。
乳山分公司多收取的运费计算为:2017年被告开具运费发票8张,炸药吨数共计583.5吨,运费金额共计(583.5吨×300元)175050元,2017年公安运输证数量为120.182吨,运费应为(120.182吨×300元)36054.6元。运费差额175050-36054.6=138995.4元。
2018年被告开具运费发票13张,炸药吨数共计1521.41吨,运费金额共计733128.2元。其中2018年4月8日开具运费发票:146.9吨×300元=44070元,2018年1月19日—4月8日公安运输证数共计2.319吨,按被告4月8日开具发票的300元/吨计算:2.319吨×300元=695.7元,运费差额为44070元-695.7元=43374.3元;2018年5月7日开具运费发票:7.92吨×500元=3960元,4月8日以后—5月7日公安运输证数量共计4.92吨,4.92吨×500元=2460元,运费差额为3960元-2460元=1500元;2018年7月15日开具运费发票:73.374吨×500元=36687元,5月8日—7月15日前公安运输证数量共计49.68吨,49.68吨×500元=24840元,运费差额为36687元-24840元=11847元;2018年9月4日开具运费发票:2吨×500元=1000元、180吨×500元=90000元,7月16日—9月4日公安运输证数量共计108.216吨,108.216吨×500元=54108元,运费差额为1000元+90000元-54108元=36892元;2018年9月6日开具运费发票:9.016吨×700元=6311.2元、98.18吨×500=49090元,9月5日—9月6日前公安运输证数量共计4.728吨,按照700元/吨计算,4.728吨×700元=3309.6元,运费差额为6311.2元+49090元-3309.6元=52091.6元;2018年11月9日开具运费发票:198吨×500元=99000元、48.7吨×500元=24350元、180吨×500元=90000元、198.29吨×500元=99145元,9月7日—11月9日前公安运输证数量共计213.072吨,213.072吨×500元=106536元,运费差额为99000元+24350元+90000元+99145元=312495元-106536元=205959元;2018年12月26日开具运费发票:183.03吨×500元=91515元、196吨×500元=98000元,公安运输证数量共计206.832吨,206.832吨×500元=103416元,运费差额为91515元+98000元-103416元=86099元。2018年运费差额共计437762.9元。
2019年—2020年1月20日被告开具运费发票17张,炸药数量为1875.54吨,金额937772元。公安运输证数量共计670.128吨,670.128吨×500元=335064元,运费差额为937772元-335064元=602708元。以上2017年—2019年运费差额共计1179466.3元。
四、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乳山分公司上述多收取的2009年-2014年炸药差价款、2017年至2019年运费款及炸药款,于法有据,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不当占有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2009年-2014年炸药差价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至2019年多收炸药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开始计算及2017年至2019年多收运费款利息按每满一年度分段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乳山分公司系四方公司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其他组织范围,故乳山分公司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故对其多收原告炸药差价款、炸药款及运费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据此四方公司对此债务应当与乳山分公司共同承担。
六、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09年至2020年1月,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炸药买卖关系,故四方民爆乳山分公司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4年炸药差价款(814234.1+145849)960083.1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9年多收炸药款41857.5元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四方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多收的运费款1179466.3元及利息(以138995.4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7762.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270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6元,由原告负担1505元,二被告负担242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炳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丁国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