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丛党日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初28号
原告: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后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崔迪,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党日,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单义辉,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东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姜铭义,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09号。
负责人:林少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金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徐豪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城公司)与被告丛党日、单义辉、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志公司)、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第三人威海金滩矿业有限公司(金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园城公司信赖利益损失7000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园城公司与丛党日、单义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丛党日、单义辉将其持有的金滩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园城公司;金滩公司的主要财产权益包括拥有山东省文登市潘家地区金矿的开采及经营收益权。该协议第十一条“甲方(即丛党日、单义辉)承诺,金滩矿业公司原储量报告(山东省第六地质大队勘察院,鲁国土资字(2009)1178号,储量报告见附件)所载明的储量是真实、准确、可靠的。”鲁国土资字(2009)1178号文件依据的是龙志公司委托地质局编制的《山东省文登市潘家矿区金矿详查报告》。该报告及鲁国土资字(2009)1178号文件载明,该金矿估算(332+333)金金属量为2575kg,预计全采期企业纯利润为10423万元。现园城公司发现,四被告恶意串通编造虚假报告,实际并未钻孔探测;为了增加储量,将不在采矿证范围内的储量编入储量报告中;报告中所载明的矿石品位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园城公司基于对《山东省文登市潘家矿区金矿详查报告》数据的真实可靠性,而与丛党日、单义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进行相关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四被告的报告误导了园城公司,导致园城公司的投入未能实现价值,四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贵任,报告中载明的利益客观上已无法实现。诉讼中,园城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系四被告未履行勘探义务导致勘察报告内容不真实,进而导致金滩公司取得的采矿权无法获益,园城公司作为金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产生开采矿产的投入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为金滩公司,即便按园城公司的主张,勘察报告存在虚假探孔进而导致数据不真实,产生的后果也系由金滩公司承担,即金滩公司无法基于采矿权取得收益,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园城公司作为金滩公司的控制人,只享有对金滩公司的权利,不能直接要求龙志公司等赔偿金滩公司的损失,园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9180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姚玉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初28号
原告: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后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崔迪,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党日,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单义辉,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东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姜铭义,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09号。
负责人:林少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金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徐豪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城公司)与被告丛党日、单义辉、乳山市龙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志公司)、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第三人威海金滩矿业有限公司(金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园城公司信赖利益损失7000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园城公司与丛党日、单义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丛党日、单义辉将其持有的金滩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园城公司;金滩公司的主要财产权益包括拥有山东省文登市潘家地区金矿的开采及经营收益权。该协议第十一条“甲方(即丛党日、单义辉)承诺,金滩矿业公司原储量报告(山东省第六地质大队勘察院,鲁国土资字(2009)1178号,储量报告见附件)所载明的储量是真实、准确、可靠的。”鲁国土资字(2009)1178号文件依据的是龙志公司委托地质局编制的《山东省文登市潘家矿区金矿详查报告》。该报告及鲁国土资字(2009)1178号文件载明,该金矿估算(332+333)金金属量为2575kg,预计全采期企业纯利润为10423万元。现园城公司发现,四被告恶意串通编造虚假报告,实际并未钻孔探测;为了增加储量,将不在采矿证范围内的储量编入储量报告中;报告中所载明的矿石品位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园城公司基于对《山东省文登市潘家矿区金矿详查报告》数据的真实可靠性,而与丛党日、单义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进行相关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四被告的报告误导了园城公司,导致园城公司的投入未能实现价值,四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贵任,报告中载明的利益客观上已无法实现。诉讼中,园城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系四被告未履行勘探义务导致勘察报告内容不真实,进而导致金滩公司取得的采矿权无法获益,园城公司作为金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产生开采矿产的投入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为金滩公司,即便按园城公司的主张,勘察报告存在虚假探孔进而导致数据不真实,产生的后果也系由金滩公司承担,即金滩公司无法基于采矿权取得收益,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园城公司作为金滩公司的控制人,只享有对金滩公司的权利,不能直接要求龙志公司等赔偿金滩公司的损失,园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9180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