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烨君电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宜成隆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烨君电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民终44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宜成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55号南湖国际广场7号楼2B05号。
法定代表人:方邕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烨君电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路·富地广场7楼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策荣,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宜成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成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烨君电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君公司)、一审被告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4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宜成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烨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五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成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违约金,维持第一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违约金与原审判决标准的争议金额为10904.41元;二、本案上诉费由烨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中,烨君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其因逾期付款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虽然欠款是属实,但在烨君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其因逾期付款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从合同约定的每天500元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违约金,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烨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宜成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宜成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五皇公司陈述称:同意宜成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烨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成隆公司支付烨君公司电梯合同余款466200元;2、宜成隆公司向烨君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以466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余另计至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五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宜成隆公司、五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烨君公司(乙方)与宜成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IFE一快意”牌永磁同步无齿轮乘客电梯14台,总价2996000元(本价格为设备总包价,即设备价、安装费、运保费、验收费、1年免费维修保养费及一切税费,直至电梯运行验收合格为止);……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3.2付款条件3.2.1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为预付款;3.2.2甲方在发货前40天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85%为提货款,本次应付款为2177700元;3.2.3货全部到工地,甲方另付设备总额5%即128100元,乙方应安排工程人员进场安装,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乙方并同时开具结算总金额税务发票予甲方,通过相关部门正式运行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乙方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及资料移交甲方后,十五天内甲方付清设备总款的5%即128100元及所有安装款434000元;……五、交货地点乙方送货,送达地点:广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五皇新城小区内;……九、违约责任……9.2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在收到对方发出具体交货或付款的通知函10天后,对方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以每日500元计。烨君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签署了上述合同,宜成隆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署了上述合同。烨君公司(乙方)与宜成隆公司(甲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购买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地点为广西钦州市五皇新城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方式按照《电梯销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执行。2011年7月28日,宜成隆公司向烨君公司转账支付128100元。2013年5月3日,宜成隆公司向烨君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2日,宜成隆公司分别向烨君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83950元。2013年8月30日,宜成隆公司向烨君公司转账支付5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宜成隆公司向烨君公司转账支付560000元。2016年3月8日,尹宏年向烨君公司支付10000元,转款凭证上附言”代广西五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电梯款”。2012年10月,烨君公司(乙方)、宜成隆公司(甲方)、五皇公司(丙方)共同达成一份《代收代付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电梯款267750元由丙方代付。后,五皇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烨君公司支付了267750元。2012年11月22日,烨君公司(乙方)、宜成隆公司(甲方)、五皇公司(丙方)又签订一份《代收代付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电梯款640000元由丙方代付。五皇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烨君公司支付了640000元。2013年10月18日、2014年6月10日,烨君公司与五皇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电梯使用移交清单》,双方确以前述《电梯销售合同》项下的6台、8台电梯已安装完工并经检验合格,由烨君公司向五皇公司进行交付。2015年2月2日,烨君公司向宜成隆公司寄送一份《请款函》,内容为:贵单位向我司订购的14台快意电梯,我司已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钦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贵方一年多,请贵司速支付14台电梯安装款334000元及剩余设备款132200元、配件款6860元,合计473060元。2016年6月16日,烨君公司以宜成隆公司、五皇公司未支付电梯合同余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烨君公司与宜成隆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宜成隆公司尚欠的电梯款数额问题。上述合同签订后,烨君公司依约向宜成隆公司指定的五皇公司工地交付了电梯,并已安装、验收完毕,宜成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即案涉电梯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电梯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限向烨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逾期未付,应当承担支付合同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烨君公司在2015年2月2日核算出宜成隆公司尚欠电梯余款为466200元,因案外人***于2016年3月8日代宜成隆公司向烨君公司支付了电梯款10000元,烨君公司在计算电梯余款时应扣减该10000元,故宜成隆公司还应支付的电梯合同余款为456200元。对于烨君公司要求宜成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宜成隆公司未按期付款,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宜成隆公司在收到烨君公司付款的通知函10天后仍不付款的,应按每日500元向烨君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宜成隆公司自2015年2月2日收到烨君公司的《请款函》十日之后应向烨君公司支付违约金,烨君公司要求宜成隆公司自2014年6月15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调整。烨君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五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五皇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烨君公司亦未能就五皇公司系案涉电梯实际购买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烨君公司要求五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宜成隆公司向烨君公司支付电梯合同余款456200元;二、宜成隆公司向烨君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付;以45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付);三、驳回烨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62元,由宜成隆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宜成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烨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宜成隆公司尚欠烨君公司电梯安装款及设备款未支付,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宜成隆公司上诉称烨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任何宜成隆公司因逾期付款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虽然欠款属实,但一审判决从合同约定的每天500元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本案中,烨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自行请求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500元违约金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付违约金仅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该请求是烨君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宜成隆公司向烨君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宜成隆公司上诉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宜成隆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广西宜成隆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宜成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彬彬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