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

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等与陈亚榜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6026号
原告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原告曹其新与被告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被告陈亚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份《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明发广场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结算单、《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华宇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且经合同中指定的磊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磊鑫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故对于华宇公司请求磊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宇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判断,对合理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磊鑫公司、陈亚榜抗辩明发广场商业楼部分仍在保修期内,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2016年5月30日,涉案两份合同均已结算完工,后《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中指定的磊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并明确了质保金为246200.49元,2017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后付清,上述内容系对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且自结算完工至今已经过四年,双方之间的规定未违反也未损害法律规定的最低质保期,故对于二被告抗辩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曹其新请求磊鑫公司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请求,华宇公司与曹其新均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宇公司与磊鑫公司之间、曹其新系华宇公司的员工,故曹其新与磊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曹其新无权请求磊鑫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曹其新,故对于曹其新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还款协议书》中陈亚榜明确表示就涉案合同拖欠款项913696.17元自愿代为偿还上述欠款,就欠款913696.17元范围内系债务加入,曹其新系华宇公司的职工、华宇公司指定的涉案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华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故对于华宇公司请求陈亚榜连带支付欠付合同款的请求,有协议书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其新请求陈亚榜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曹其新不是合同相对方,系职务行为,故对于曹其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磊鑫公司抗辩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2016年5月30日双方结算,约定2017年12月30日后付清,曹其新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期间,故对于磊鑫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磊鑫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磊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书且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5日,华宇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磊鑫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工程名称北京明发广场5#6#8#11#13#楼铝合金门窗,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门窗数量26000平方米(门窗按甲方确认图纸尺寸计算,暂估),门窗劳务综合单价123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暂估)、合同加工内容、劳务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甲方权利义务:1、指派陈亚目为甲方本工程加工安装工程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乙方的权利义务:1、指派曹其新为甲方本工程加工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消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5%。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它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甲乙双方严格执行以上合同约定。 2014年7月5日,华宇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磊鑫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工程名称北京明发广场1#2#3#4#7#9#12#楼幕墙,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幕墙,铝板幕墙数量11950平方米(门窗按甲方确认图纸尺寸计算,暂估)。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暂估)、合同加工内容、劳务费支付方式等内容。甲方权利义务:1、指派陈亚目为甲方本工程加工安装工程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乙方的权利义务:1、指派曹其新为甲方本工程加工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消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5%。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它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甲乙双方严格执行以上合同约定。 陈亚目代表磊鑫公司(甲方)与曹其新代表华宇公司(乙方)签订明发广场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结算单,载明:甲方、乙方于2016年5月30日铝合金窗及幕墙等各种结算最终确认金额为序号1减去序号2等于金额6195012.17元。甲方已付乙方铝合金窗及幕墙制作安装费5173916.00元。铝合金窗及幕墙制作安装费扣除人工费4%质保金后甲方应支付乙方697941.00元。人工费4%质保金为246200.49元,2017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后付清。 2018年9月7日,陈亚榜(甲方)与曹其新(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到本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止,发包方共计拖欠承包方913696.17元。相关财务结账凭据由发包方实际项目控制人陈亚目代表发包方签署,作为陈亚目兄弟的陈亚榜现自愿代为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双方约定如下:1、甲方对上述欠款数额确认无误,甲方承诺将代发包方向承包方的实际工程承包人曹其新本人支付上述欠款。2、甲方逾期不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曹其新保留向甲方、陈亚目及发包方追究连带责任的权利。3、乙方(曹其新)协助甲方(陈亚榜)办理北京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磊鑫公司到期的质保金5%(1248875.11元)付款手续,工程款到账后乙方扣除甲方欠款913696.17元,不含发票,多余款项335178.94元3天内返还给甲方(陈亚榜)。 庭审中,关于合同相对方,华宇公司陈述曹其新是华宇公司的员工,不存在曹其新借用华宇公司的资质事实,华宇公司、曹其新坚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宇公司与磊鑫公司之间。磊鑫公司不认可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磊鑫公司口头提出对《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公章进行鉴定,但是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申请书。磊鑫公司陈述华宇公司向磊鑫公司供货,2014年11月——2015年6月华宇公司向磊鑫公司开具共计金额为1227769元的材料发票。磊鑫公司陈述已经给华宇公司支付1227769元,因为华宇公司只给磊鑫公司这些发票,所以磊鑫公司才支付华宇公司这些钱。磊鑫公司、陈亚榜主张本案合同系陈亚榜借用磊鑫公司资质与曹其新借用华宇公司资质签订。 陈亚榜主张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涉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2月2日,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涉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并提交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证。 庭审中,华宇公司陈述无法区分明发广场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结算单中涉案两份合同分别的结算金额。
一、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亚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劳务费913696.17元; 二、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685元; 三、驳回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曹其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1元,由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曹其新共同负担3613元(已交纳),由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8元(陈亚榜在11760元诉讼费范围内与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法官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