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278号
上诉人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陈亚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曹其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亚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曹其新的诉讼请求,并由华宇公司与曹其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协议书》系甲方曹其新与我签订的,华宇公司无权据此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2.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质保金未到期,也未支付,华宇公司与曹其新主张的付款期限所附条件和期限未成就,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磊鑫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曹其新明知工程是陈亚目和我借用资质承包,曹其新与我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效力不应当及于华宇公司和磊鑫公司。4.结算表质保金一栏备注了2017年12月31日质保期结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保修期满后付清,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足以证明商业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曹其新与陈亚目个人约定不能改变竣工验收时间及质保期间。5.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项目发包方中国四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海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陈亚目参加诉讼。
磊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宇公司、曹其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华宇公司、曹其新、陈亚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明发广场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结算单并未体现磊鑫公司,亦无磊鑫公司盖章确认,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陈亚目是实际项目控制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陈亚目签字代表其个人,而非磊鑫公司。2.工程量结算需施工方提交各类过程性材料,并经双方主体盖章确认,而华宇公司、曹其新提供的结算表并无相应数据材料支撑。3.曹其新与陈亚目个人约定不能改变竣工验收时间及质保期间,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后付清与事实情况不符。4.《还款协议书》的相对方系陈亚榜与曹其新,无权约束我公司,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陈亚榜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曹其新本人支付款项。5.华宇公司在订立两份劳务合同时明知我公司是代陈亚目签订的合同,《还款协议书》也明确了陈亚目是明发广场项目实际控制人,劳务合同应直接约束陈亚目与曹其新,本案实质上系曹其新与陈亚目之间的纠纷。6.我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四海公司及其指定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15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对应的17家公司,没有获益亦无非法所得,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7.一审判决遗漏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四海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陈亚目。8.我公司实际支付给华宇公司122万余元,但一审中华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其已收到517万余元,差额部分的款项来源不明。
华宇公司、曹其新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磊鑫公司、陈亚榜的上诉请求。1.两份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陈亚目是工程负责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代表磊鑫公司。2.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单,无需再行提交其他过程性材料。3.保修期有明确约定,退一步讲,即便按照磊鑫公司和陈亚榜主张的2018年9月29日为竣工验收时间,那本案中质保期也已到期。4.曹其新和陈亚榜均系合同指定代表各自公司行使合同权利义务的员工,二人系职务行为。5.《还款协议书》明确了曹其新是实际承包人,但我公司与曹其新之间发生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劳务合同的双方公司承担责任。6.华宇公司所称四海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项,其已支付完毕,实际与本案无关。7.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即为华宇公司与磊鑫公司,并不涉及案外人四海公司。8.陈亚目受公司指派履行合同责任,陈亚榜系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未追加陈亚目而将陈亚榜作为本案被告。
华宇公司、曹其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磊鑫公司、陈亚榜:1.连带偿还加工承揽劳务费913696.17元;2.支付违约金326406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华宇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磊鑫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工程名称北京明发广场5#6#8#11#13#楼铝合金门窗,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门窗数量26000平方米(门窗按甲方确认图纸尺寸计算,暂估),门窗劳务综合单价123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暂估)、合同加工内容、劳务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甲方权利义务:1、指派陈亚目为甲方本工程加工安装工程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乙方的权利义务:1、指派曹其新为甲方本工程加工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5%。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它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甲乙双方严格执行以上合同约定。
2014年7月5日,华宇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磊鑫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工程名称北京明发广场1#2#3#4#7#9#12#楼幕墙,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幕墙,铝板幕墙数量11950平方米(门窗按甲方确认图纸尺寸计算,暂估)。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暂估)、合同加工内容、劳务费支付方式等内容。甲方权利义务:1、指派陈亚目为甲方本工程加工安装工程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乙方的权利义务:1、指派曹其新为甲方本工程加工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5%。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它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甲乙双方严格执行以上合同约定。
陈亚目代表磊鑫公司(甲方)与曹其新代表华宇公司(乙方)签订明发广场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结算单,载明:甲方、乙方于2016年5月30日铝合金窗及幕墙等各种结算最终确认金额为序号1减去序号2等于金额6195012.17元。甲方已付乙方铝合金窗及幕墙制作安装费5173916.00元。铝合金窗及幕墙制作安装费扣除人工费4%质保金后甲方应支付乙方697941.00元。人工费4%质保金为246200.49元,2017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后付清。
2018年9月7日,陈亚榜(甲方)与曹其新(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到本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止,发包方共计拖欠承包方913696.17元。相关财务结账凭据由发包方实际项目控制人陈亚目代表发包方签署,作为陈亚目兄弟的陈亚榜现自愿代为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双方约定如下:1、甲方对上述欠款数额确认无误,甲方承诺将代发包方向承包方的实际工程承包人曹其新本人支付上述欠款。2、甲方逾期不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曹其新保留向甲方、陈亚目及发包方追究连带责任的权利。3、乙方(曹其新)协助甲方(陈亚榜)办理北京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磊鑫公司到期的质保金5%(1248875.11元)付款手续,工程款到账后乙方扣除甲方欠款913696.17元,不含发票,多余款项335178.94元3天内返还给甲方(陈亚榜)。
一审中,关于合同相对方,华宇公司陈述曹其新是华宇公司的员工,不存在曹其新借用华宇公司的资质事实,华宇公司、曹其新坚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宇公司与磊鑫公司之间。磊鑫公司不认可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磊鑫公司口头提出对《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公章进行鉴定,但是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申请书。磊鑫公司陈述华宇公司向磊鑫公司供货,2014年11月——2015年6月华宇公司向磊鑫公司开具共计金额为1227769元的材料发票。磊鑫公司陈述已经向华宇公司支付1227769元,因为华宇公司只给磊鑫公司这些发票,所以磊鑫公司才支付华宇公司上述款项。磊鑫公司、陈亚榜主张本案合同系陈亚榜借用磊鑫公司资质与曹其新借用华宇公司资质签订。
陈亚榜主张2014年5月5日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涉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2月2日,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涉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并提交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证。庭审中,华宇公司陈述无法区分明发广场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结算单中涉案两份合同分别的结算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两份《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明发广场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结算单、《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华宇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且经合同中指定的磊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磊鑫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故对于华宇公司请求磊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宇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判断,对合理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磊鑫公司、陈亚榜抗辩明发广场商业楼部分仍在保修期内,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2016年5月30日,涉案两份合同均已结算完工,后《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合同》中指定的磊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并明确了质保金为246200.49元,2017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后付清,上述内容系对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且自结算完工至今已经过四年,双方之间的规定未违反也未损害法律规定的最低质保期,故对于磊鑫公司与陈亚榜抗辩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曹其新请求磊鑫公司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请求,华宇公司与曹其新均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宇公司与磊鑫公司之间、曹其新系华宇公司的员工,故曹其新与磊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曹其新无权请求磊鑫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曹其新,故对于曹其新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还款协议书》中陈亚榜明确表示就涉案合同拖欠款项913696.17元自愿代为偿还上述欠款,就欠款913696.17元范围内系债务加入,曹其新系华宇公司的职工、华宇公司指定的涉案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华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故对于华宇公司请求陈亚榜连带支付欠付合同款的请求,有协议书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曹其新请求陈亚榜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曹其新不是合同相对方,系职务行为,故对于曹其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磊鑫公司抗辩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2016年5月30日双方结算,约定2017年12月30日后付清,曹其新20**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期间,故对于磊鑫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磊鑫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磊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书且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磊鑫公司与陈亚榜的其他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亚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劳务费913696.17元;二、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685元;三、驳回北京华宇红岩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曹其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华宇公司与磊鑫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与2014年7月5日先后签订了两份《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指向的合同相对方分别是华宇公司和磊鑫公司,陈亚榜以其与陈亚目、曹其新均系借用公司资质签订上述劳务合同为由上诉主张该两份劳务合同无效,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加工承揽劳务费纠纷所指向的合同双方为华宇公司与磊鑫公司,磊鑫公司所持案涉纠纷系陈亚目与曹其新个人之间纠纷之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第二,上述两份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指派陈亚目为磊鑫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指派曹其新为华宇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陈亚目与曹其新分别负责上述两份劳务合同的具体履行事宜。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陈亚目与曹其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代表各自一方公司的意志;陈亚目与曹其新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及结算表,亦与上述两份劳务合同及案涉工程相对应,结算单及结算表的效力应及于华宇公司与磊鑫公司;磊鑫公司上诉主张结算表无公司盖章确认且仅有结算表并不能反映结算过程为由上诉否定结算表的效力,依据不足。第三,陈亚榜就涉案合同拖欠款项913696.17元与曹其新签订《还款协议书》,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应视为对上述拖欠款项的债务加入。《还款协议书》指向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仍为案涉劳务合同当事人华宇公司与磊鑫公司。陈亚榜与磊鑫公司均上诉主张应追加四海公司与陈亚目作为本案当事人,但四海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华宇公司提出要求磊鑫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主张亦未及于四海公司,且陈亚目履行合同行为系代表了磊鑫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并无责任承担问题,故陈亚榜与磊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结算单明确了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陈亚榜与磊鑫公司所持质保期起算时间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及质保期间应为5年故而质保期未到期之上诉意见,不能对抗结算单中关于支付质保金的相关约定。陈亚榜与磊鑫公司虽提交了报修单以及四海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说明,但均发生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到期之后,且四海公司扣付与磊鑫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非磊鑫公司不予支付华宇公司本案合同欠款的合理理由。陈亚榜有关付款期限所附条件和期限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五,根据结算表及结算单的确认,磊鑫公司未付案涉拖欠款项,其以公司已将收到四海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相应公司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案涉付款义务,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且与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磊鑫公司逾期未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参考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损失基础上,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磊鑫公司、陈亚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陈亚榜提交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四海公司发送的函以及四海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磊鑫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欲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四海公司扣付工程质保金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有关质保期是否到期的问题,陈亚榜主张合同虽约定质保期为2年,但国家规定百叶窗保修期为5年,因此质保期并未到期,且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等待维修,质保金也应予以相应扣除。华宇公司、曹其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应以合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1元,由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1元,由陈亚榜负担798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