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3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沙园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冯始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日泉山庄温泉渡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高滩村热水角高滩基地1、2、3、4。
法定代表人:冯毅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原广州冠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20层。
法定代表人:余文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日泉山庄温泉渡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泉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以下简称沙园商场)与被上诉人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日泉公司、沙园商场不服(2019)粤0118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泉公司、沙园商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118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绿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日泉公司、沙园商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再提出上诉;二、判令绿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沙园商场与广州冠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怡公司)签订的《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高自xxxx)》承包期为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终止。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冠恰公司与沙园商场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高自xxxx),承包期内沙园商场需申请设立登记营业执照经营。在申请设立登记过程中,工商部门告知须提供《承包合同书》基地的1、2、3楼房房产证,但冠怡公司无法提供该场地房产证及其他有关房屋报建、验收批准的使用证明文件给沙园商场办理设立登记营业执照,导致沙园商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办理设立登记不予受理。鉴于此,因冠怡公司无法按《承包合同书》合约提供相关证照以协助沙园商场办理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冠恰公司与沙园商场均同意在2007年7月1日终止承包合同书,退出承包场地。
2、冠怡公司已于2007年7月1日将场地另行出租给冯始标、冯毅宁使用,自2007年7月1日起,场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冯始标、冯毅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冠恰公司与冯始标、冯毅宁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为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编号:高自xxxx附件:租赁费结算表)。冯始标、冯毅宁持租赁合同去增城市派潭镇政府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后,到政府各个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于2009年1月22日,正式成立广州市日泉山庄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注:冯毅宁、冯始标各占50%股权)。冯始标、冯毅宁履行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高自xxxx)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123个月,租赁费4478448元的租金全部缴清,日泉山庄已经履行双方协议,退回场地。
3、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与冠怡公司仅就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疗养院的建设、经营事宜存在投资关系,对于因冯始标、冯毅宁承租、使用场地所产生的租金,不负有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属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按当地政府要求改造为上档次的旅游项目,以符合当地旅游、渡假、环境等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就“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疗养院”进行整体规划报建。冠怡公司与冯始标、冯毅宁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高自xxxx)场地面积小,需要增加用地面积,才能达到报建规划设计要求,经双方协商,冠怡公司同意日泉公司增加租赁山顶空地面积4500平方米整体规划报建,签订如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冠恰公司与日泉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广冠物租【2010】001),租赁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冠怡公司在原《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高自xxxx)》第5页尾写“本合同顺延至2020年3月31日止,所延长的承租时间内的条款与本合同一致”。经多次测绘用地面积,广冠物租【2010】001合同测绘后的实际租赁面积为6800平方米,需要签补充协议更改面积。考虑因改造报建项目大,成本投资高,三方协商,同意沙园商场加入投资,报建改造建设资金由沙园商场出资,前期租赁时间短,对项目资金成本回难,双方同意在基地租赁合同(广冠物租【2010】001)基础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二份。第一份2011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广冠物租【2010】001号租赁合同延期至2026年12月31日。第二份2011年5月23日补充协议,冠怡公司同意原承包合同书租赁期限延伸至2026年12月31日止。补充协议只是租赁期限延伸、规划及报建、建设职工疗养院等事项,但无租赁费结算表,待职工疗养院建成,取得房产证后再另行商定。
从2012年7月开始规划报建至今,绿化公司在报建立案项目明知提供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证项目投资许可证名称不一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而绿化公司几年来一直拖延至今,隐瞒事实不告知投资者,致使沙园商场的投资在无条件、无期限等待7年多时间之久还没有答复。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分局对报建三案件均做退案处理,至今没收到绿化公司任何方面回复,严重违背最初协议友好协商精神。在没有任何经营效益的情况下,冠怡公司共收了日泉公司5年来空地一块租金共106万元,为了止损于2016年1月26日双方提前解除广冠物租【2010】001号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高自xxxx)期满后,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也多次与绿化公司原老总口头商谈报建问题,但绿化公司原老总时处在退休换届期间,对延伸期的报建情况事项一直没有回复,沙园商场为表示诚意,于2017年12月28日缴交18万的诚意金给绿化公司。而在2018年10月17日交投绿化新老总及原副总前来洽谈交租金问题。冯始标直接提出与沙园商场签订补充协议的宗旨及内容是改造规划报建职工疗养院,但报建手续至今无下文。该场地无房产证明及其他证件,沙园商场也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所签订补充协议无法履行,要求交投绿化就此问题给予答复,但交投绿化推诿同上级汇报,一直回避至今没有下文。综上述事实依据,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拒绝支付租金具有正当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沙园商场、日泉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二审中,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再提出上诉。
绿化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化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绿化公司与沙园商场的《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2、日泉公司、沙园商场连带向绿化公司承担暂计:计算至2019年8月1日的承包租金901124元、滞纳金106748.44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007872.45元,并判令日泉公司、沙园商场连带承担按《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编号:高自xxxx)第三条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绿化公司支付承包租金至交还场地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滞纳金至承包租金付清之日止;3、绿化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100000元;4、日泉公司、沙园商场将涉案场地清空并移交给绿化公司;5、日泉公司、沙园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2386元、保全费5831.11元(含保全费4313元、保函费1518.11元)。
日泉公司、沙园商场提起反诉,请求:1、绿化公司向日泉公司、沙园商场双倍退还保证金20万元;2、绿化公司向日泉公司、沙园商场赔偿投资损失共计3897903元;3、由绿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30日,广州市公路开发公司出具《授权书》给广州冠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怡公司)。该《授权书》的内容为:冠怡公司是广州市公路开发公司的下属单位,并授权冠怡公司经营管理增城市××潭镇××村热水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xxxx02、国有地使用证[增国用(2001)字第B07xxxx4号]的租赁业务,其相关的权属、报建资料以及租赁备案所需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由冠怡公司加盖公章。一切有关事项、责任和纠纷均由冠怡公司负责。
2010年1月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公路开发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日,增城市人民政府出具《土地使用证》{增国用(2012)第GYxxxx62号},载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座落在增城市××潭镇××村热水角,地类(用途)为职工疗养院,使用权面积为28488.01平方米。记事处还载明:宗地原使用权人名称为广州市公路开发公司……因改制变更名称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证收回存档,土地证号是:增国用(2001)字第B07xxxx4号。
2014年5月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广州冠怡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2007年6月18日,冠怡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沙园商场(乙方、承包人)签订《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编号:高自xxxx号),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增城市高滩基地的楼房、餐厅及餐厅周边空地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高滩基地1、2、3号楼房及餐厅的建筑面积为1545平方米,楼房餐厅建筑物的周边空地面积为6660平方米。承包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承包费为3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承包费每年按前一年基数上递增5%计收。承包费缴交时间详见《承包费结算表》。四、乙方在签约时须向甲方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五、承包期内,甲方的义务和责任2、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合法的经营执照。七、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缴交承包费的,每逾一日,由甲方按当期承包费的2%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视乙方作自动解除合同,除不退还保证金外,甲方有权追讨乙方所欠的承包费、滞纳金和赔偿甲方的损失。3、甲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或不按本合同第五条责任和义务履行的,甲方必须以双倍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退还给乙方,并赔偿乙方所投资装修建设的经济损失。九、在承包期届满或违约解除合同时,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从承包的基地搬出,将承包的基地交回甲方。上述《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的空白处还载明“本合同顺延至2020年3月31日止,新延长的承租时间内条款与本合同一致。2009.12.28”,并加盖了冠怡公司和沙园商场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沙园商场于2007年6月18日向沙园商场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07年6月22日,冠怡公司将涉案基地主体建筑物四栋及两个配电柜和周围十亩空地交由沙园商场管理使用。为此,绿化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高滩基地建筑物交接》予以证明。
2011年5月23日,冠怡公司(甲方)与沙园商场(乙方)就《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高自xxxx号)签订《补充协议》(编号:高自(补)xxxx),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现甲方同意租赁期延伸至2026年12月31日止;乙方必须以“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疗养院”的名义规划及报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4月20日,沙园商场向绿化公司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司与绿化公司签订的《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并于2009年1月22日以该合同向工商部门注册了日泉公司经营旅业至今。现因经营成本摊销的需要,特向贵司申请从2016年5月1日起,该合同的租金由日泉公司支付,并开具付款人为日泉公司的发票。
2016年4月30日,绿化公司、沙园商场和日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经营成本摊消的需要,经三方协商,同意《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的租金由日泉公司支付,绿化公司开具有效发票给日泉公司。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绿化公司提交的《租金交纳一览表》、《业务回单》和发票显示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发票均是开具给日泉公司;除2017年10月25日租金实际付款人为日泉公司外,其余均为沙园商场。绿化公司还提供了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广州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记录》,该记录中负责人签名处有时为冯始标,有时为冯毅宁,上述证据拟证明日泉公司、沙园商场实际使用场地,共同向绿化公司支付租金,应承担连带责任。
绿化公司提交了《催收函》、《通知函》、《会议纪要》与妥投证明证明日泉公司、沙园商场经催收仍不支付租金。
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对于《授权书》、《土地使用证》、《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企业改制通知书》、《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高滩基地建筑物交接》、《申请书》、《补充协议》、《业务回单》、发票、《催收函》、《通知函》、《会议纪要》与妥投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1、涉案土地上的4栋违章建筑,而且《土地使用证》上也没有显示;2、租金应以合同附件的《承包费结算表》的金额为准;3、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绿化公司要求沙园商场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4、认为场地实际由日泉公司经营使用,但只经营至2017年底,之后绿化公司再未配合日泉公司、沙园商场办理场地证明;5、认为《催收函》和妥投证明中显示为他人签收,不能证明是向日泉公司妥投。
为证明反诉事实,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2012年7月6日,《增城市城市规划局立案申请回执》(序号:20xxxx80号),载明增城市城市规划局收到位于增城市××潭镇××村热水角的疗养院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2012年8月4日,增城市城市规划局出具《补送资料申请单》,要求广州市高速公司有限公司补充相关材料。
2013年10月11日,增城市城市规划局出具《退案通知单》,载明退案原因为“申请地块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应自行向我局申请违法建设查处后才予办理”。
2014年1月28日,增城市城乡规划局向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补送资料通知单》,载明“需补送的相关资料:……6.申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与国土证名称不一致,申请单位应一并申请变更用地证单位名称,且拟建职工疗养院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政策需取得发改部门的立项批文等有关证明文件”。
2014年4月10日,《增城市城市规划局立案申请回执》(序号:20xxxx66号),载明增城市城市规划局收到位于增城市××潭镇××村热水角的疗养院项目的变更用地单位名称的文件资料。
2016年1月26日,绿化公司(甲方)和日泉公司(乙方)签订《提前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广冠物租[2010]001号(下称“该地块”)乙方从签订租赁合同五年来,经多方努力,仍无法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原因是:“该地块无土地规划,属于非建设用地”。所以“该地块”一直空置不能建设经营……1、甲方同意乙方申请,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原签定的租赁合同;2、乙方愿意将2016年2月1日前的场地租金一次性缴清给甲方;3、甲方同意将租赁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4、乙方即时退还“该地块”给甲方;5、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该地块”所产生的经济责任。
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提交了《广州冠怡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拟证明其向绿化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提交了《建设工程涉及合同(二)》、第一期工程设计费发票,拟证明其就涉案项目支付设计费183000元;提交了《工资表(基建人员)》,拟证明其支付前期筹建的工人工资;提交了规划设计费发票、1:2000地形图电子数据发票,拟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产生的设计费用。
绿化公司确认《增城市城市规划局立案申请回执》、《补送资料申请单》、《退案通知单》、《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广州冠怡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规划设计费发票、电子数据发票的真实性;对于《建设工程涉及合同(二)》,绿化公司认为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又因发票无法对应该合同的支出,故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是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单方制作。
绿化公司辩称沙园商场、日泉公司的反诉是在混淆视听,日泉公司、沙园商场把需要其协助办证、配合报建,但最终没有通过规划局审批的另外一块面积为4500平方米的地块,该地块是其与日泉公司在2009年签订并在2016年友好协商提起终止的项目,与本案不是一个项目。为此,绿化公司提交了《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和《宗地图》予以证明。
冠怡公司(甲方)与日泉公司(乙方)在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编号:广冠物租[2010]001号),甲方将位于增城市××潭镇××村的温泉基地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乙方愿意承租。租赁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共10年。租赁面积:高滩温泉基地面积约为4500平方米。2011年5月23日,冠怡公司(甲方)与日泉公司(乙方)就前述《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合同租赁场地面积为4500平方米,经测绘核定,现租赁面积改为6800平方米(即新增租赁面积2300平方米)”。2016年1月26日,绿化公司(甲方)与日泉公司(乙方)签订《提前解除合同协议》,该证据与日泉公司、沙园商场提交的证据一致。
沙园商场、日泉公司确认绿化公司提交的《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和《宗地图》的真实性。
诉讼中,经沙园商场、日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一审法院向其开具律师调查令,指定其到广州市增城区城乡规划局调取立案总序号:20xxxx80号、20xxxx59号、20xxxx66号的立案申请回执档案及回执所涉及的办理结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复函称: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07月20日、2014年01月16日向原增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批业务(立案总序号:20xxxx80号、20xxxx59号)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增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业务(立案总序号:20xxxx66号),原增城市城乡规划局对该三宗案件均作退案处理,申请资料已全部退回申请单位。
绿化公司和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绿化公司认为这说明其确实有协助办理。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则认为绿化公司已经对所有的手续作了退件处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建疗养院,由于绿化公司提供的是违章建筑,而且在《补充协议》中,沙园商场、日泉公司要求绿化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报建,但绿化公司没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基于此拒绝交租。
以上,有绿化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土地使用证》、《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高滩基地建筑物交接》、《补充协议》、《租金交纳一览表》、《业务回单》、发票、《催收函》、《通知函》、《会议纪要》、妥投证明、《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企业改制通知书》、《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宗地图》,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提供的《增城市城市规划局立案申请回执》、《补送资料申请单》、《退案通知单》、《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广州冠怡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规划设计费发票、电子数据发票、《建设工程涉及合同(二)》、《工资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绿化公司与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分别签订的《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主张因绿化公司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致使涉案地块报建不成功,属于违约行为,应双倍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沙园商场、日泉公司的投资损失,绿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为此提供了《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编号:广冠物租[2010]001号),证明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所指报建不成功的地块与本诉中《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编号:高自xxxx号)约定的地块不是同一地块。经一审法院询问,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又称《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编号:高自xxxx号)、《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两块地块均需要报建,是绿化公司没有进行报建。一审法院认为,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绿化公司没有履行本诉即《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地块的协助报建的义务,故沙园商场、日泉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沙园商场、日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关于沙园商场是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问题。沙园商场辩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绿化公司要求沙园商场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绿化公司则认为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应当就支付租金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租金由日泉公司支付”,但该协议中绿化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没有作出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给日泉公司或者同意沙园商场退出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结合签订《补充协议》后沙园商场仍多次向绿化公司支付涉案场地租金及冯始标作为沙园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广州市安全生产简称督查记录》中签名的实际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日泉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关系中,与债务人沙园商场共同承担债务,而非沙园商场主张的涉案债务转移由日泉公司承担。因此,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应共同承担《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义务。
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早在2007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已明知涉案场地无法经营疗养院,但日泉公司、沙园商场仍继续使用该土地经营日泉公司并支付租金至2018年1月共十年之久,因此,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已经实际上同意并确认该场地不能建造养老院的情况,现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以涉案场地存在违章建筑,不能建造养老院为由拒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绿化公司提供2018年7月的《广州市安全审查检查督查记录》仍载有日泉公司冯毅宁的签名,2018年11月的照片亦显示日泉公司仍正常营业,故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抗辩称只经营至2017年底而拒付租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是否正常经营并不能免除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实际控制场地,并未交还场地给绿化公司,故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仍应按约定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绿化公司主张的租赁事实有《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为证,绿化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场地交付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沙园商场自2018年1月起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绿化公司要求解除《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收被沙园商场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要求日泉公司、沙园商场腾空涉案场地并交还其管业,以及支付滞纳金和拖欠的租金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截止至2019年8月1日的租金为901124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每年按前一年基数上递增5%计收。对于滞纳金标准,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过高,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确定滞纳金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故截止至2019年8月1日的滞纳金28198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当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绿化公司主张保函费1518.11元由日泉公司、沙园商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二、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广州市日泉山庄温泉渡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01124元,从2019年8月2日起以前一年租金为基数按每年递增5%计算至腾空交还场地之日止;三、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广州市日泉山庄温泉渡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8198元,从2019年8月2日起以当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四、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取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的保证金100000元不予退还;五、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广州市日泉山庄温泉渡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化公司腾空交还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高滩村热水角的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六、驳回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广州市日泉山庄温泉渡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770.8元,诉讼保全费4313元,由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3.1元,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广州市日泉山庄温泉渡假有限公司负担1773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583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广州市日泉山庄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二审中,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时经营场所证明申请书;2、日泉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编号:粤计资证字95xxxx32);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xxxx02);5、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01xxxx17);6、委托书;7、申请书。经质证,绿化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承担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地块为6600平方米,而上述有关报建投资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绿化公司积极配合办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意在混淆视听。
二审另查明:
2007年6月18日,冠怡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沙园商场(乙方、承包人)签订《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编号:高自xxxx号),其中第三条约定“承包费缴交时间详见《承包费结算表》”;第五条约定“承包期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合法的经营执照,因当地政府不允许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甲方应退回保证金”;第六条约定“承包期届满或者解除合同时,承包期间使用的楼房、设备、设施必须完整无损地交回甲方”;附件《承包费结算表》显示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承包费于当年1月5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承包费于当年7月5日前支付。
2011年5月23日,冠怡公司(甲方)与沙园商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高自(补)xxxx】,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全部投资及负责场地规划、报建、建设、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及相关的一切费用”;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的其他事项按原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执行”。
一审诉讼中,绿化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14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日泉公司仍处于开门营业状态。绿化公司主张2018年1月沙园商场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8年2月起至今未依照《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编号:高自xxxx号)约定支付租金。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主张因绿化公司不配合其办理报建手续,故拒绝缴纳租金。
一审诉讼中,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冠怡公司与冯始标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高自xxxx),其中约定的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内容与《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编号:高自xxxx号)一致,并约定租赁费缴交时间详见《租赁费结算表》。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未提交该份《租赁合同》(编号:高自xxxx)的租赁费结算表。2、冠怡公司(甲方)与冯始标(乙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增城市房地产租赁合同(非住宅)》【编号:08(2008)房租备字0093号】,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派潭镇高滩村执水角街高滩基地1、2、3、4房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旅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1845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月租金31500元;乙方应负的修缮责任按《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款的承包期内乙方的义务和责任执行;其他约定按《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高自xxxx)执行。一审庭审中,沙园商场、日泉公司称其清楚知道按现状无法经营疗养院,在签订《增城市房地产租赁合同(非住宅)》【编号:08(2008)房租备字0093号】后,冯始标、冯毅宁设立了日泉公司,暂时经营旅业,但与原始合同目的不一致;在2009年12月23日签署《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编号:广冠物租[2010]001号),说明双方均想要回归到原始的合同目的对涉案土地进行报建,故在《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编号:高自xxxx)的基础上对租期延长及报建事项进行了约定,实际是将两个地块共同报建。
经质证,绿化公司表示《租赁合同》(编号:高自xxxx)其没有存档,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于《增城市房地产租赁合同(非住宅)》【编号:08(2008)房租备字0093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中约定按《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高自xxxx)执行,且后续履行中租金由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支付,证明《租赁合同》(编号:高自xxxx)没有实际履行。
一审判决作出后,沙园商场于2020年1月5日向绿化公司发出的《场地交还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我方与贵司于2007年6月18日签署补充协议,编号高自(补)xxxx场地已终止,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政府于2019年12月23日强行拆除临建建筑物,我方现向贵司交还协议项下的场地,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自行前往接收承包场地,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绿化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沙园商场复函《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场地交还通知函>的复函》,内容包括:贵司如认为相关场地符合归还条件、要求,请务必派人与我公司接洽,协助场内清点工作并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贵司承担。此后,绿化公司、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均未办理场地交接手续。二审庭询中,沙园商场、日泉公司表示其按合同约定将可以拆走的拆走,遗留在场地内的物品不要求拿回,可由绿化公司自行处理。为了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及绿化公司均表示同意绿化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前自行收回场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1、《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编号:高自xxxx号)是否已于2007年7月1日解除;2、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是否有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3、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交还场地的义务。
关于《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编号:高自xxxx号)是否已于2007年7月1日解除的问题。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上诉主张冠怡公司与冯始标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高自xxxx),冠怡公司已于2007年7月1日将涉案场地另行出租给冯始标、冯毅宁。但是,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实际履行中,冯始标、冯毅宁以其个人名义向冠怡公司或绿化公司支付过租金,日泉公司虽支付过部分租金,但绿化公司、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约定支付的是《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的租金。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冠怡公司与冯始标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高自xxxx)已实际履行。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有关涉案场地已于2007年7月1日由冯始标、冯毅宁承租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沙园商场与绿化公司两次协议延长合同期限,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在2018年1月前一直依约支付承包费,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上诉主张该承包合同于2007年7月1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是否有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的问题。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主张因绿化公司不配合其办理报建手续,故拒绝缴纳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主张其承租涉案场地用于经营疗养院,因知道按现状无法经营疗养院,故设立日泉公司暂时经营旅业。但是,《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中未约定场地用途为经营疗养院,即使约定经营疗养院,双方通过行为已对涉案场地的用途作出了变更。2011年5月23日,冠怡公司与沙园商场签订《补充协议》(编号:高自(补)xxxx)约定以“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疗养院”的名义规划及报建,但冠怡公司与日泉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因“无法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增城市高滩温泉基地租赁合同》(编号:广冠物租[2010]001号)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6年1月26日起,沙园商场已清楚知悉包括涉案场地6600平方米土地在内的地块无法办理规划报建,但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未与绿化公司协议解除《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而是继续使用涉案场地,并依约支付租金。因此,可以认定报建问题对于承包合同的履行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并未导致《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以绿化公司不配合其办理报建手续为由拒付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沙园商场、日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交还场地的义务的问题。如上所述,日泉公司对涉案场地的使用是基于《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沙园商场,虽然在2016年4月30日绿化公司、沙园商场和日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各方同意《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的租金由日泉公司支付,但并无约定沙园商场退出合同关系,亦未约定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日泉公司,故沙园商场作为合同当事人仍应承担支付租金、交还场地、支付滞纳金的合同义务。沙园商场主张其退出《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日泉公司自愿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其应与沙园商场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日泉公司亦应与沙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本案诉讼时涉案场地实际由日泉公司使用,故一审判决由日泉公司、沙园商场共同承担返还场地的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乙方逾期缴交承包费的,每逾一日,由甲方按当期承包费的2%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视乙方作自动解除合同,除不退还保证金外,甲方有权追讨乙方所欠的承包费、滞纳金和赔偿甲方的损失。”沙园商场、日泉公司自2018年1月起未依约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解除绿化公司与沙园商场签订的《增城市高滩基地承包合同书》、绿化公司没收沙园商场保证金100000元、沙园商场及日泉公司返还场地、支付返还场地前的租金、支付滞纳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金的数额、滞纳金的支付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不再累述,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返还场地的问题。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主张日泉公司实际经营至2017年底,但未举证证实其已将涉案场地交还绿化公司,故在交还场地前,沙园商场、日泉公司仍需按约定支付租金。沙园商场于2020年1月5日向绿化公司发出《场地交还通知书》,但此后沙园商场并未实际配合绿化公司办理场地交接手续,故按照庭审双方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沙园商场、日泉公司返还场地的时间为2020年4月7日,一审判决第五项无需再执行,沙园商场、日泉公司应向绿化公司支付的租金计算至2020年4月7日。
综上所述,沙园商场、日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台联沙园商场、广州市日泉山庄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小云
审判员 赵云川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咏欣
熊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