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中路318号20层。
法定代表人:余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A532房。
法定代表人:王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珊,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峰,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军,湖北谷城县冷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艳,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许艳的胞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
原审被告:陈余东,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峰、许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余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8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峰、许艳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峰、许艳260085.35元;三、驳回原告许峰、许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许峰、许艳负担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
上诉人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交投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交投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责任主体,交投公司不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余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一审判决已认定陈余东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楚枫公司”)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交投公司与楚枫公司只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陈余东驾车前往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系由交投公司承包再分包给楚枫公司)场地经过事发地也仅是履行楚枫公司的职务,陈余东的职务行为与交投公司是无关的,因陈余东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楚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1)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着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而交投公司虽然是陈余东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并未存在上述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周剑已先行向两被上诉人许峰及许艳(两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为“一审原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费用金额有误。一审原告已与本次事故另一责任人周剑于2018年12月14日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周剑赔偿因车辆事故造成许廷全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其中23万元为周剑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安抚费,该23万元应视为对一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应重复计算判决支付该款项。故一审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为900284.5元-30000元=870284.5元,周剑承担70%的责任应支付609199.15元,因周剑自愿承担了67万元,再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的1万元,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0284.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60085.35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的规定,交投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楚枫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楚枫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认定陈余东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显示:本次交通事故为案外人周剑驾驶的车辆碰撞在第三车道由陈余东驾驶的车辆,致使陈余东驾驶的车辆失控碰撞路侧护栏及灯柱并翻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以及事故形成原因”显示:周剑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余东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实显示:陈余东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车辆,对车辆被撞以及被撞后失控侧翻均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陈余东在本案中亦为受害者,事发时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陈余东对本案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责任,且事发后,肇事者周剑也对陈余东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不是法院直接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因此,陈余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余东需要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陈余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2.楚枫公司不是陈余东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陈余东不应承担责任。陈余东驾驶的车辆为交投公司,不应由楚枫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正常行驶,被撞后侧滑,该车辆并非不符合安全标准,楚枫公司对整个过程均没有过错。如前所述,陈余东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一审判决楚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来讲,死者许廷全对事故的不利后果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死者许廷全在事故发生时因未佩戴安全带,是致其被甩出车外,撞击前挡风玻后滑出车外死亡,死者许廷全对事故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但一审法院未就死者许廷全的过错行为及过错承担责任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的结果是错误,不能完全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减轻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事实,就判决陈余东承担责任以及楚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赔偿标准。1.一审判决未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审查核实。1.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对一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19500元的标准进行审查核实,直接认可是错误。2.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广州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单”显示:登记日期与更新日期之间的间隔需在一年内,而2015年10月登记的,2016年、2017年均未更新,该证据并不能显示死者许廷全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为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但应当注意,在该租赁合同甲方日期落款处本来手写为“2018”,后更改为“2013”,且租赁日期刚好是“广州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单”显示的日期,故该租赁合同证据存在事后制作及被篡改的嫌疑。综上,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另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死者许迁全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据此,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三、一审原告已获得足额的赔偿,不应在本案再主张赔偿。1.一审判决已确认一审原告获得肇事司机周剑赔偿的90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2.另外,一审原告还与死者许廷全的公司(广州市美帅园***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获得70万元的赔偿。3.被上诉人已获得共计为160万元的赔偿,按照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一审原告已获得足额的赔偿,不应在本案再主张赔偿,一审判决应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认定许廷全在本起事故中不属于“第三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许延全抛出车外后死亡的,属于“本车人员”的乘客再次受到车辆碰撞之前,其已经脱离了其原先乘坐的车辆,转化为“第三者”。从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对死者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基本事实,查明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严重错误。
一审原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余东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陈余东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死者对两车相撞没有过错。陈余东也向广州市交警对该认定书进行了申请复核,复核结论进一步证实了交警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合理的。车辆所有人虽然不是楚枫公司,但驾驶员是楚枫公司的员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楚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在2016年在广州居住生活并有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重复赔偿。一审原告得到的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得到的。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及家属处理后事所花费用,侵权人应当赔偿。周剑在此次事故中自愿多赔付死者家属的款项,与本案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以向本院书面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交投公司针对上诉人楚枫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楚枫公司的上诉。本案当中,虽然涉案的车辆有缺陷,但是该车该缺陷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投公司作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楚枫公司针对上诉人交投公司的上诉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陈余东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除交投公司对第(七)项“其他责任主体”认定楚枫公司与交投公司系合作关系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余的内容,各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庭审中,楚枫公司表示对一审认定一审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当庭告知楚枫公司,因楚枫公司当庭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一审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与该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损失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一致,视为该公司放弃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二审对楚枫公司该部分的上诉主张不予审查的法律后果后,楚枫公司当庭表示清楚并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因楚枫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一审认定一审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视为该公司放弃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故针对交投公司和楚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许廷全死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交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余东和楚枫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许廷全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案外人周剑的赔偿,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赔偿,案外人周剑另行给付一审原告23万元的安抚费,能否用于抵扣一审原告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陈余东作为楚枫公司的员工驾驶交投公司的车辆正在前往交投公司在二审陈述的由交投公司承包并发包给楚枫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但交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发包工程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时陈余东正在履行交投公司和楚枫公司的职务,采信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余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确定陈余东承担30%的责任,对一审原告的损失由交投公司和楚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许廷全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两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两上诉人对于一审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陈余东承担30%事故责任的应赔偿的损失部分,与一审原告已经获得案外人周剑的赔偿无关,不能因一审原告取得案外人周剑的赔偿款而减轻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两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受害人作为陈余东驾驶车辆的乘客,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后死亡的,不是被该车碰撞或碾压死亡的,楚枫公司认为许廷全相对于该车而言为第三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交投公司和楚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05元,由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2.5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3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褚程足
戴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