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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一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886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一,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军,湖北谷城县冷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中路318号20层。
法定代表人:余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涧,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
被告:广州市楚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A532房。
法定代表人:王珏。
原告**、**一与被告**、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绿化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广州市楚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枫园林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军,被告**,被告交投绿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涧,被告楚枫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父亲死亡之后的各项损失合计2955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13日13时37分在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外侧15公里+0米处,案外人周剑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交投绿化建设公司)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乘客许廷全当场死亡、该车乘客向艳琼、杨飞及驾驶员**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原告**、**一是许廷全的子女。原告主张许廷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对此提交了:广州市来穗人口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表、房屋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许廷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已获赔偿的情况:两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责任人周剑达于2018年12月14日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周剑赔偿两原告因车辆事故造成许廷全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0万元,其中23万元为周剑自愿赔偿给死者家属的安抚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周剑须支付给两原告剩余的86万元(前期周剑实际已支付丧葬费4万元)。协议签订后,周剑按约定向两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本案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19500元、丧葬费为46784.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41.32元,对此提交了火车票、出租车发票、飞机票签购单、汽车客运发票、加油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交投绿化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及被告楚枫园林绿化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加油费票据开具的购买方名称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到本次事故的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原告还主张处理丧葬事宜餐费468元、遗体辨认服务200元、火化费7195元。被告交投绿化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遗体辨认费及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人员伙食费不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遗体辨认费及火化费应属于丧葬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再重复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六)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同意本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事发时许廷全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中摔出后摔在地上死亡的,因此许廷全相对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而言应属于第三者。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被追尾失控侧翻,许廷全由于没有系安全带,就从座位摔出撞到车辆的前档风玻璃上,摔碎玻璃后滑出车外。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载明许廷全为被告**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客,现原告主张许廷全相对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而言为第三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七)其他责任主体: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交投绿化建设公司,被告楚枫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交投绿化建设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是被告楚枫园林绿化公司的职工。事发当天,被告**被通知驾车前往交投绿化建设公司与被告楚枫园林绿化公司合作项目场地,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楚枫园林绿化公司的职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楚枫园林绿化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19500元;2.丧葬费46784.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900284.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270085.35元。该款项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260085.35元由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楚枫园林绿化公司承担。事发时正在履行被告楚枫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交投绿化建设公司合作项目的职务,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楚枫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交投绿化建设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一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楚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一260085.35元;
三、驳回原告**、**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一负担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州交投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楚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越
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
人民陪审员  林少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娟
梁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