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736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实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303—2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英,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武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
法定代表人:马淑萍,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欧雨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欧雨公司)、第三人四川武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武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第三人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11月26日,***经介绍到成都龙湖三千庭项目安装欧雨公司的“康弘木门”。入职时,武和公司向其发放工作牌,工作由欧雨公司安排管理。2019年1月24日14时10分许,***在该项目26幢5楼安装木门时被电锯锯伤右手,经送四川地质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右手小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副侧韧损伤、右手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欧雨公司支付了住院费,但至今未支付***受伤前工资。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与欧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欧雨公司承担。
欧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书面陈述。
武和公司称,武和公司从未聘请***,***是否由欧雨公司聘请以及***受伤一事武和公司均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成都龙湖锦裕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武和公司(承包人,精装修施工单位)签订《龙湖集团室内精装工程二方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龙湖·三千庭二期三期公区及室内精装工程(一标段);承包范围为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成都龙湖·三千庭二期三期公区及室内精装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等。
2018年12月5日,武和公司(甲方)与欧雨公司(乙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施工单位安全责任承诺书》。约定,乙方承包成都龙湖·三千庭二三期公区及户内精装工程(一标段)户内套装门施工;乙方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和生活区的安全文明日常管理工作,甲方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及监督等。同日,武和公司(施工精装总承包方)与欧雨公司(施工分包方)签订《成都龙湖·三千庭二三期公区及户内精装工程(一标段)分包单位管理制度》。约定,作业人员进场时需着分包单位的统一工服并佩带精装总包的出入证。
2019年1月24日,***在案涉工程项目安装木门时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地质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7月29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武和公司或欧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2日,该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载明,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时确认,***由案外人唐成武安排至案涉工程项目从事木门安装工作,工作内容由唐成武安排,工资为计件工资,工资结算时扣除***在唐成武处的借支生活费后由唐成武支付。***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唐成武的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龙湖集团室内精装工程二方合同合同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施工单位安全责任承诺书、分包单位管理制度、住院病案、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当庭确认系案外人唐成武联系其前往案涉工程项目从事木门安装工作,工作由唐成武安排,工资由唐成武发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成武的行为系基于欧雨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也无证据证明唐成武系欧雨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主张与欧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