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551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
被告:江苏广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工业园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郭士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
被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建湖县安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少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月,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湖县宝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湖县宝塔镇。
原告**诉被告***、江苏广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建湖交通局)、建湖县宝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塔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公司、建湖交通局、宝塔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845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24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建湖交通局、宝塔镇政府在欠付被告广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广某公司承担法律服务代理费35833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一分钱都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完全不符合要求,还应倒赔钱给我。
被告建湖交通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将我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涉案工程的合同是我局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与***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建湖交通局。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湖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某公司、宝塔镇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建湖交通局、宝塔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广某公司承建被告建湖交通局、宝塔镇政府发包的“2017年宝塔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第二批)二标段项目”,被告广某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工、瓦工等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20年1月16日,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16761元,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9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9845元。包括本案在内,原告与被告***就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如何支付于2020年6月7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点、未支付应承担的利息标准、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代理费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建湖交通局、宝塔镇政府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广某公司将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又将劳务工程的钢筋工、瓦工分包给原告**施工,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根据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按结算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9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从2020年1月24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虽双方有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调整由被告承担20000元法律服务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建湖交通局、宝塔镇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某公司、建湖交通局、宝塔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9845元及利息(以23984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朱**花